《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合同法》的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参加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享有具体的民事权利,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的前提条件。
2.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取得享受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同,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规定民事主体是否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民事行为能力则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自然人。自然人是“法人”的对称,指基于出生而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生命的人。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自然人与法人等作为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等方面的要求有所不同。
2.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
3.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但不具备法人资格,而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的经济实体或者法人的分支机构等社会组织。
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都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但由于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律上都规定有其特定的经营、业务活动范围,也即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能力,依法具有单体的特定性。因此,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订立合同时,必须按照依法具有的权利能力行事,方能产生有效的合同。如果法人和其他组织超越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而订立合同,就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不能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亲自签订时,而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代理人代理授权人、委托人签订合同时,应向第三人出示授权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委托书写明的授权范围内订立合同。
合同的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内容、条款经过协商,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立法的主要宗旨就是保护交易的安全、有序和便捷。在社会活动中,采用书面合同形式更具有安全性,发生纠纷时,签有书面合同的,可以此为凭,但订立书面合同时,要按特定的程序,草拟文书和合同条文,认真审查,经签字盖章后,方可具有法律效力。相对而言,在当今发展市场经济活动中,采用书面形式有时会丧失商机。在司法实践中,依据有关规定,对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会认证为无效合同。
《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合同书,是指记载合同内容的文书,合同书有标准合同书与非标准合同书之分。标准合同书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书;非标准合同书指合同条款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合同书。
信件,是指当事人就要约与承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普通文字信函。信件的内容一般记载于书面纸张上,因而与通过电脑及其网络手段而产生的信件不同,后者被称为电子邮件。
数据电文,是指与现代通讯技术相联系,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技术,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
合同的内容,是指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其目的就是要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必然涉及到彼此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当事人只有对合同内容——具体条款协商一致,合同方可成立。
《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者报酬;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 .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关于合同一般条款和法理解释如下: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自然人的姓名,住所是指他们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标的。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即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标的可以是货物、劳务、工程项目或者货币等。依据合同种类的不同,合同的标的也各有不同。例如,买卖合同的标的是货物;建筑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工程建设项目;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输劳务;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的委托事务等。
标的是合同的核心,它是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焦点。尽管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观意向各有不同,但是必须集中在一个标的上。因此,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首先要明确合同的标的,没有标的或者标的不明确,必然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甚至产生纠纷。
3 .数量。数量,是计算标的的尺度。它把标的定量化,以便确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量化指标,从而计算价款或报酬。国家颁布了《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根据该命令的规定,签订合同时,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作到计量标准化、规范化。如果计量单位不统一,一方面会降低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也会因发生误解而引起纠纷。
4.质量。质量,是标的物内在特殊物质属性和一定的社会属性,是标的物性质差异的具体特征。它是标的物价值和使用价值的集中表现,并决定着标的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还直接关系到生产的安全和人身的健康等。因此,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明确的规定。标的物的质量,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签订;没有国家标准,而有行业标准的按行业标准签订,或者有地方标准的按地方标准签订;如果标的物是没有上述标准的新产品时,可按企业新产品鉴定的标准(如产品说明书、合格证载明的),写明相应的质量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国际质量标准。
5 .价款或者报酬。价款,通常是指当事人一方为取得对方出让的标的物,而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报酬,通常是指当事人一方为对方提供劳务、服务等,从而向对方收取一定数额的货币报酬。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是指当事人交付标的和支付价款或报酬的日期,也就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发生的时间。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一项重要条款,当事人必须写明具体的履行起止日期,避免因履行期限不明确而产生纠纷。倘若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只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交付标的和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地点。它包括标的交付、提取地点;服务、劳务或工程项目建设的地点;价款或报酬结算的地点等。合同履行地也是一项重要条款,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实现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发生地,还关系到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地问题。因此,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必须将履行地点写明,并且要写得具体、准确,以免发生差错而引起纠纷。
履行方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以哪种方式转移标的物和结算价款。履行方式应视所签订的合同的类别而定。例如,买卖货物、提供服务、完成工作合同,其履行方式均有所不同。此外在某些合同中还应当写明包装、结算等方式,以利合同的完善履行。
7 .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或双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偿付赔偿金以及发生意外事故的处理等其他责任。法律有规定责任范围的按规定处理;法律没有规定责任范围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办理。
违约责任条款是一项十分重要而又往往被人们忽视的条款,它对合同当事人正常履行具有法律保障作用,是一项制裁性条款,因而对当事人履行合同具有约束力。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它的制裁性使一些存有陈腐观念,并习惯于运用行政手段调和纠纷的人“犯忌”,认为签订合同是“君子协定”,何必谈违约责任。鉴于上述情况,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写明违约责任。否则,有关主管机关不予登记、公证机构不予公证。
8.解决争议的方法。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合同当事人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地点等。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解决合同争议时,实行“或裁或审制”,即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选择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解决争议,当事人可以就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的管辖进行议定选择。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新的仲裁协议,那么,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合同纠纷,因为起诉权是当事人的法定权。
1.合同示范文本。《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合同示范文本,是指由一定机关事先拟定的对当事人订立相关合同起示范作用的合同文本。此类合同文本中的合同条款有些内容是拟定好的,有些内容是没有拟定而需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填写的。合同的示范文本只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起参考使用,因此,合同示范文本与格式条款合同不同。
2.格式条款合同。格式条款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如某些垄断性企业)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出一定格式的文本。文本中的合同条款在未与另一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已经确定且不可更改。
《合同法》为了维护公平原则,确保格式条款合同文本中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格式条款合同作了专门的限制性规定。
第一,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二,格式条款合同中具有《合同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合同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承诺方式。”要约与承诺,是当事人订立合同必经的程序,也即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一般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的过程。《合同法》中关于当事人通过要约与承诺签订合同的法律行为作了全面、完善的规定。订立合同的过程,一般先由当事人一方提出要约,再由另一方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经签字、盖章后,合同即告成立。在法律程序上,把订立合同的全过程划分为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要约与承诺属于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一旦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就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1.要约的概念。要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订立合同的要求,并列明合同的条款,以及限定其在一定期限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是一种法律行为。它表现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限内,要约人要受到要约的约束。受要约人若按时和完全接受要约条款时,要约人负有与受要约人签订合同的义务。否则,要约人对由此造成受要约人的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2.要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件。
(1)要约是特定的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通过要约的内容,人们能够得知要约人是谁。发出要约的人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为受要约人。
(2)要约必须是要约人与他人订立合同为目的。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必须有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愿,即要约人在主观上要求与受要约人签订合同。
(3)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要约的内容明确、全面,才能使受要约人明了要约人的真实意思,进一步明了待订合同的条款,以便决策是否作出承诺。
(4)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的约束。要约一经到达受要约人,在法律上或者要约规定的期限内,要约人不得擅自撤回或者变更其要约。一旦受要约人对要约予以承诺,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合同订立过程即告完成,合同就成立了,要约人即受已经成立的合同的约束。
3.要约邀请。《合同法》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要约邀请,又称要约之引诱,是指当事人一方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因此,要约邀请人无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此乃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关键区别点。
4.要约生效。《合同法》规定:“要约到达受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要约的生效时间是指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即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发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关于要约的生效时间,国际上有不同的规定和惯例。我国签字参加的《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项规定“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生效”,该公约采纳的是“到达主义”。我国《合同法》也规定适用“到达主义”。
5.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
(1)要约撤回。《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撤回,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欲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当要约到达受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时,可以撤回要约。
(2)要约撤销。《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撤销,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该项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虽然生效后对要约人有约束力,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考虑要约人的利益,在不损害受要约人的前提下,要约是应该被允许撤销的。
《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1.承诺的概念。承诺,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发来的要约,在要约有效期限内,作出完全同意要约条款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也是一种法律行为。承诺应当是要约的相对人在要约有效期内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承诺必须是承诺人作出完全同意要约的条款,方为有效。如果要约的相对人对要约中的某些条款提出修改、补充、部分同意,附有条件,或者另行提出新的条件,以及迟到送达的承诺,都不被视为有效的承诺,而被称为新要约。
2.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件。
(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非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意思表示不属于承诺,而是一种要约。
(2)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承诺是受要约人愿意接受要约的全部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承诺是对要约的完全同意,也即对要约的无条件的接受。
(3)承诺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限内作出承诺。《合同法》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的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3.承诺的方式、期限和生效。
(1)承诺的方式。《合同法》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通知的方式,是指承诺人以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要约人完全接受要约内容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的方式,是指承诺人依照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条款能够为要约人确认承诺人接受要约内容作出的意思表示。
(2)承诺期限。《合同法》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①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到达。”
上述第二款中所指“合理的期限”,是指当事人双方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要约发出的客观情况和交易习惯加以确定,既要保证受要约人有足够的时间考虑是否承诺,也要保护要约人的信赖利益不受损害。
(3)承诺生效。《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生效与合同成立是密不可分的法律事实。承诺生效,是指承诺发生法律效力,也即承诺对承诺人和要约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承诺人作出有效的承诺,在事实上合同已经成立,已经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4.承诺撤回、超期和迟延。
(1)承诺撤回。《合同法》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撤回,是指承诺人主观上欲阻止或者消灭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诺可以撤回,但不能因承诺的撤回而损害要约人的利益,因此,承诺的撤回是有条件的,即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生效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2)承诺超期。承诺的超期,也即承诺的迟到,是指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而发出的承诺。根据《合同法》规定,迟到的承诺,要约人可以承认其效力,但必须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为如果不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受要约人也许会认为承诺并未生效或者视为自己发出了新要约而企盼要约人的承诺。
(3)承诺延误。《合同法》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5.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和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
(1)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合同法》规定:“承诺的内容当与要约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根据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愿意接受要约的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承诺的内容必须和要约的内容一致,否则合同不能成立。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是指对将来成立的合同的性质和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出扩大、限制或者改变的意思表示。那么,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不再是对原要约的承诺,而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的新要约。
(2)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是指受要约人在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方面以外,对原要约内容作出某些补充、限制和修改。如承诺中增加有建议性条款、说明性条款,以及在要约人的授权范围内,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总之,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反复协商,最终达成协议。表现在订立合同的程序上,是一个要约—新要约—再要约—直至承诺的过程,最终合同才告成立。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营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法》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缔约过失,是指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未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的义务,而导致当事人另一方受到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而履行必要的义务,这些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义务,而是一种前合同义务。合同义务是当事人约定的基于有效合同产生的义务,通常表现为给付义务,旨在通过当事人一方的履行而满足当事人另一方的实现利益;而前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旨在保护缔约中的当事人的安全并促成缔约成功。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障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取得合意,双方订立的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双方之间欲订立一项有效合同时,必须根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方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正确理解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关系。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有效合同的有机结合的两个方面。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必然结果。因此,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概念。两者之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①合同成立是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而合同生效是解决合同效力的问题;②合同成立的效力与合同生效的效力不同,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不得对自己的要约与承诺任意撤回,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③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仅仅表现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般为缔约过失责任。而合同无效的后果除了承担民事责任之外,还可能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④合同不成立,仅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问题,当未形成合同时,不会引起国家行政干预。而对于合同无效问题,如果属于合同内容违法时,即使当事人不作出合同无效的主张,国家行政也会作出干预。
1.附条件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不成就。”
(1)附条件合同的概念。附条件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把一定的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是否发生或者消灭的依据的合同。所谓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选定某种成就与否并不确定的将来事实作为制约合同效力发生或消灭手段的合同附加条件。合同附加条件,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设定、借以制约合同生效效力的意思表示,是合同的特别生效条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2)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生效以某种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的,即约定的事实发生了,合同即生效,否则就不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已成立,但合同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待条件成就时,该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又称附停止条件的合同。
(3)附解除条件的合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则失效,当事人之间应解除已生效的合同,当条件未成就时,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之间应继续履行合同。
(4)当事人不正当对待附条件合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依法正确地对待所订立的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一经成立,在条件成就前,任何一方对于所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应顺其自然发展,而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地促成或阻碍条件的成就。凡因条件成就而可受益的当事人,如果以不正当行为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的,应视条件不成就;凡因条件成就而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如果以不正当手段恶意阻碍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2.附期限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1)附期限合同的概念。附期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定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条件的合同。所谓“期限”,是指合同当事人选定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以作为制约合同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合同附加条件。附期限合同可分为附生效期限合同和附终止期限合同。
(2)附生效期限的合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在期限到来之前暂不发生法律效力,待到期限到来时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又称附延缓期限合同或附始期合同。在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中,使合同得以生效的期限称为始期,始期的功能与停止条件相同。
(3)附终止期限的合同。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在期限到来时,则合同的效力消失,合同解除。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又称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附终止期限的合同中,使合同终止效力的期限称为终期。终期的功能与解除条件相同。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依法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地订立合同。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了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能生效。在法理学上这种合同又称为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1)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具备有关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待确定,依法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方能生效的合同。
(2)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及可撤销合同的区别。效力待定合同并非行为人故障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也不是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合同被撤销。效力待订合同主要是因为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处分能力和待订合同的资格所造成的。效力待定合同则可以因有权人的承认而生效,从而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和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在民事活动中,代理人应依法行使代理权。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代理人必须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订立合同。否则将会形成无效合同或表见代理。
《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1.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其性质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此类合同尽管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权而存在瑕疵,但此种瑕疵是允许修正的,即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有效。但是,如果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那么,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2.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基于此项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订立合同,由此形成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关系。
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安全。表见代理通常由三种法律事实引起: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合同法》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应依据权限对外订立合同,而不得超越权限。否则,会形成无效合同。就是说,如果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限制明确地告知了相对人,此项权限的限制有效,也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加以追认时,此项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无处分权行为,它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于他人权利标的所实施的处分行为。所谓“处分他人财产”,是指处分人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财产的转让、赠与或设定抵押等。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无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经过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后,属于有效合同。
1.合同无效的概念。无效合同,是指虽经合同当事人协商订立,但因其不具备或违反了法定条件,国家法律规定不承认其效力的合同。
2.《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凡不符合或者违反了法定条件,即使合同成立,均不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而属于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无效,分为自始、确定、当然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即从合同成立时无效;确定无效,是指合同由法律规定确定无疑的无效,它与效力待定的合同由权利人确定不同;当然无效,是指合同无效不以任何人主张和法院、仲裁机构的确认为要件,它与可撤销的合同要由当事人主张并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而无效不同。
3.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规定。
(1)合同中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免责条款无效,是指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免责条款。
(2)《合同法》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法律之所以规定上述两种情况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因有二:一是这两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法律的谴责性;二是这两种行为都可能构成侵权行为责任,如果当事人约定这种侵权行为可以免责,等于以合同的方式剥夺了当事人的合同以外的合法权利。
1.当事人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的合同的概念。当事人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欠缺生效条件时,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定,从而使合同的内容变更或者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的合同。
2.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的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依据法律规定,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欠缺一定的生效条件,但当事人一方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内容变更或者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的合同。在实践中,使合同的内容变更就是使违背当事人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那部分内容的效力消灭,也就是对合同部分内容的撤销,因此,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也可统称为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有以下特征:第一,是否使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消灭,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撤销合同;第二,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属于有效合同。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撤销权人未有撤销行为,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三,撤销权一旦行使,可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其成立之时的效力水平。
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一方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的行为。
显失公平,是当事人一方处于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身有重大不利的合同的行为。
当事人一方因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但是,与违法合同以及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合同不同,这种合同受害者只是受欺诈、受胁迫或被乘人之危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受害方可以有选择合同效力的权利,即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合同而使合同无效,也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也还可以保持合同有效。
3 .撤销权消灭。
(1)撤销权消灭的概念。撤销权消灭,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原享有的撤销权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使其撤销权丧失的法律事实。
(2)撤销权消灭的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①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3)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撤销权时,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内行使。这一年的期间在法律上称作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该项除斥期间的规定,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享有撤销权人在法定的期间内及时地行使权力;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4)撤销权的放弃。撤销权的放弃,是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撤销权的行为。撤销权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法律之规定而享有的一项权利,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法律事实真相如实了解后,有权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作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终达到维护自身根本利益的目的。
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的重要内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并不表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全部结束。
1.合同自始无效和部分无效。《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1)合同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即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合同部分无效。是指合同的部分内容无效,即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宣告无效的只涉及合同的部分内容,那么,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时,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的效力。《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根据此项法条的规定,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方法条款的效力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不受合同无效、变更或者终止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