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合同法》的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参加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享有具体的民事权利,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的前提条件。
2.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取得享受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同,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规定民事主体是否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民事行为能力则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自然人。自然人是“法人”的对称,指基于出生而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生命的人。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自然人与法人等作为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等方面的要求有所不同。
2.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
3.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但不具备法人资格,而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的经济实体或者法人的分支机构等社会组织。
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都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但由于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律上都规定有其特定的经营、业务活动范围,也即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能力,依法具有单体的特定性。因此,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订立合同时,必须按照依法具有的权利能力行事,方能产生有效的合同。如果法人和其他组织超越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而订立合同,就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不能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亲自签订时,而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代理人代理授权人、委托人签订合同时,应向第三人出示授权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委托书写明的授权范围内订立合同。
合同的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内容、条款经过协商,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立法的主要宗旨就是保护交易的安全、有序和便捷。在社会活动中,采用书面合同形式更具有安全性,发生纠纷时,签有书面合同的,可以此为凭,但订立书面合同时,要按特定的程序,草拟文书和合同条文,认真审查,经签字盖章后,方可具有法律效力。相对而言,在当今发展市场经济活动中,采用书面形式有时会丧失商机。在司法实践中,依据有关规定,对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会认证为无效合同。
《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合同书,是指记载合同内容的文书,合同书有标准合同书与非标准合同书之分。标准合同书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书;非标准合同书指合同条款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合同书。
信件,是指当事人就要约与承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普通文字信函。信件的内容一般记载于书面纸张上,因而与通过电脑及其网络手段而产生的信件不同,后者被称为电子邮件。
数据电文,是指与现代通讯技术相联系,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技术,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
合同的内容,是指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其目的就是要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必然涉及到彼此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当事人只有对合同内容——具体条款协商一致,合同方可成立。
《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者报酬;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 .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关于合同一般条款和法理解释如下: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自然人的姓名,住所是指他们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标的。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即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标的可以是货物、劳务、工程项目或者货币等。依据合同种类的不同,合同的标的也各有不同。例如,买卖合同的标的是货物;建筑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工程建设项目;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输劳务;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的委托事务等。
标的是合同的核心,它是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焦点。尽管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观意向各有不同,但是必须集中在一个标的上。因此,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首先要明确合同的标的,没有标的或者标的不明确,必然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甚至产生纠纷。
3 .数量。数量,是计算标的的尺度。它把标的定量化,以便确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量化指标,从而计算价款或报酬。国家颁布了《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根据该命令的规定,签订合同时,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作到计量标准化、规范化。如果计量单位不统一,一方面会降低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也会因发生误解而引起纠纷。
4.质量。质量,是标的物内在特殊物质属性和一定的社会属性,是标的物性质差异的具体特征。它是标的物价值和使用价值的集中表现,并决定着标的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还直接关系到生产的安全和人身的健康等。因此,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明确的规定。标的物的质量,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签订;没有国家标准,而有行业标准的按行业标准签订,或者有地方标准的按地方标准签订;如果标的物是没有上述标准的新产品时,可按企业新产品鉴定的标准(如产品说明书、合格证载明的),写明相应的质量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国际质量标准。
5 .价款或者报酬。价款,通常是指当事人一方为取得对方出让的标的物,而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报酬,通常是指当事人一方为对方提供劳务、服务等,从而向对方收取一定数额的货币报酬。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是指当事人交付标的和支付价款或报酬的日期,也就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发生的时间。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一项重要条款,当事人必须写明具体的履行起止日期,避免因履行期限不明确而产生纠纷。倘若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只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交付标的和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地点。它包括标的交付、提取地点;服务、劳务或工程项目建设的地点;价款或报酬结算的地点等。合同履行地也是一项重要条款,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实现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发生地,还关系到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地问题。因此,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必须将履行地点写明,并且要写得具体、准确,以免发生差错而引起纠纷。
履行方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以哪种方式转移标的物和结算价款。履行方式应视所签订的合同的类别而定。例如,买卖货物、提供服务、完成工作合同,其履行方式均有所不同。此外在某些合同中还应当写明包装、结算等方式,以利合同的完善履行。
7 .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或双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偿付赔偿金以及发生意外事故的处理等其他责任。法律有规定责任范围的按规定处理;法律没有规定责任范围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办理。
违约责任条款是一项十分重要而又往往被人们忽视的条款,它对合同当事人正常履行具有法律保障作用,是一项制裁性条款,因而对当事人履行合同具有约束力。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它的制裁性使一些存有陈腐观念,并习惯于运用行政手段调和纠纷的人“犯忌”,认为签订合同是“君子协定”,何必谈违约责任。鉴于上述情况,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写明违约责任。否则,有关主管机关不予登记、公证机构不予公证。
8.解决争议的方法。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合同当事人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地点等。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解决合同争议时,实行“或裁或审制”,即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选择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解决争议,当事人可以就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的管辖进行议定选择。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新的仲裁协议,那么,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合同纠纷,因为起诉权是当事人的法定权。
1.合同示范文本。《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合同示范文本,是指由一定机关事先拟定的对当事人订立相关合同起示范作用的合同文本。此类合同文本中的合同条款有些内容是拟定好的,有些内容是没有拟定而需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填写的。合同的示范文本只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起参考使用,因此,合同示范文本与格式条款合同不同。
2.格式条款合同。格式条款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如某些垄断性企业)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出一定格式的文本。文本中的合同条款在未与另一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已经确定且不可更改。
《合同法》为了维护公平原则,确保格式条款合同文本中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格式条款合同作了专门的限制性规定。
第一,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二,格式条款合同中具有《合同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合同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承诺方式。”要约与承诺,是当事人订立合同必经的程序,也即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一般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的过程。《合同法》中关于当事人通过要约与承诺签订合同的法律行为作了全面、完善的规定。订立合同的过程,一般先由当事人一方提出要约,再由另一方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经签字、盖章后,合同即告成立。在法律程序上,把订立合同的全过程划分为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要约与承诺属于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一旦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就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1.要约的概念。要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订立合同的要求,并列明合同的条款,以及限定其在一定期限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是一种法律行为。它表现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限内,要约人要受到要约的约束。受要约人若按时和完全接受要约条款时,要约人负有与受要约人签订合同的义务。否则,要约人对由此造成受要约人的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2.要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件。
(1)要约是特定的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通过要约的内容,人们能够得知要约人是谁。发出要约的人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为受要约人。
(2)要约必须是要约人与他人订立合同为目的。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必须有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愿,即要约人在主观上要求与受要约人签订合同。
(3)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要约的内容明确、全面,才能使受要约人明了要约人的真实意思,进一步明了待订合同的条款,以便决策是否作出承诺。
(4)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的约束。要约一经到达受要约人,在法律上或者要约规定的期限内,要约人不得擅自撤回或者变更其要约。一旦受要约人对要约予以承诺,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合同订立过程即告完成,合同就成立了,要约人即受已经成立的合同的约束。
3.要约邀请。《合同法》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要约邀请,又称要约之引诱,是指当事人一方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因此,要约邀请人无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此乃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关键区别点。
4.要约生效。《合同法》规定:“要约到达受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要约的生效时间是指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即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发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关于要约的生效时间,国际上有不同的规定和惯例。我国签字参加的《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项规定“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生效”,该公约采纳的是“到达主义”。我国《合同法》也规定适用“到达主义”。
5.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
(1)要约撤回。《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撤回,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欲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当要约到达受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时,可以撤回要约。
(2)要约撤销。《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撤销,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该项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虽然生效后对要约人有约束力,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考虑要约人的利益,在不损害受要约人的前提下,要约是应该被允许撤销的。
《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1.承诺的概念。承诺,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发来的要约,在要约有效期限内,作出完全同意要约条款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也是一种法律行为。承诺应当是要约的相对人在要约有效期内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承诺必须是承诺人作出完全同意要约的条款,方为有效。如果要约的相对人对要约中的某些条款提出修改、补充、部分同意,附有条件,或者另行提出新的条件,以及迟到送达的承诺,都不被视为有效的承诺,而被称为新要约。
2.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件。
(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非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意思表示不属于承诺,而是一种要约。
(2)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承诺是受要约人愿意接受要约的全部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承诺是对要约的完全同意,也即对要约的无条件的接受。
(3)承诺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限内作出承诺。《合同法》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的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3.承诺的方式、期限和生效。
(1)承诺的方式。《合同法》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通知的方式,是指承诺人以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要约人完全接受要约内容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的方式,是指承诺人依照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条款能够为要约人确认承诺人接受要约内容作出的意思表示。
(2)承诺期限。《合同法》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①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到达。”
上述第二款中所指“合理的期限”,是指当事人双方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要约发出的客观情况和交易习惯加以确定,既要保证受要约人有足够的时间考虑是否承诺,也要保护要约人的信赖利益不受损害。
(3)承诺生效。《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生效与合同成立是密不可分的法律事实。承诺生效,是指承诺发生法律效力,也即承诺对承诺人和要约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承诺人作出有效的承诺,在事实上合同已经成立,已经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4.承诺撤回、超期和迟延。
(1)承诺撤回。《合同法》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撤回,是指承诺人主观上欲阻止或者消灭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诺可以撤回,但不能因承诺的撤回而损害要约人的利益,因此,承诺的撤回是有条件的,即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生效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2)承诺超期。承诺的超期,也即承诺的迟到,是指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而发出的承诺。根据《合同法》规定,迟到的承诺,要约人可以承认其效力,但必须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为如果不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受要约人也许会认为承诺并未生效或者视为自己发出了新要约而企盼要约人的承诺。
(3)承诺延误。《合同法》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5.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和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
(1)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合同法》规定:“承诺的内容当与要约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根据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愿意接受要约的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承诺的内容必须和要约的内容一致,否则合同不能成立。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是指对将来成立的合同的性质和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出扩大、限制或者改变的意思表示。那么,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不再是对原要约的承诺,而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的新要约。
(2)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是指受要约人在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方面以外,对原要约内容作出某些补充、限制和修改。如承诺中增加有建议性条款、说明性条款,以及在要约人的授权范围内,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总之,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反复协商,最终达成协议。表现在订立合同的程序上,是一个要约—新要约—再要约—直至承诺的过程,最终合同才告成立。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营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法》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缔约过失,是指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未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的义务,而导致当事人另一方受到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而履行必要的义务,这些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义务,而是一种前合同义务。合同义务是当事人约定的基于有效合同产生的义务,通常表现为给付义务,旨在通过当事人一方的履行而满足当事人另一方的实现利益;而前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旨在保护缔约中的当事人的安全并促成缔约成功。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障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