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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仓库

第一节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4.1.1条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4.1.1分为五类。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表4.1.1

注:①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四。

② 难燃物品、非燃物品的可燃包装重量超过物品本身重量1/4时,其火灾危险性应为丙类。

第二节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和安全疏散

第4.2.1条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应符合表4.2.1的要求。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表4.2.1

注:① 高层库房、高架仓库和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储存特殊贵重物品的库房,其耐火等级宜为一级。

② 独立建造的硝酸铵库房、电石库房、聚乙烯库房、尿素库房、配煤库房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内的中转仓库,其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倍,但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③ 装有自动灭火设备的库房,其占地面积可按本表及注②的规定增加1倍。

④ 石油库内桶装油品库房面积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执行。

第4.2.2条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冷库,每座库房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分隔面积,可按《冷库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4.2.3条 在同一座库房或同一个防火墙间内,如储存数种火灾危险性不同的物品时,其库房或隔间的最低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和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物品确定。

第4.2.4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50度以上的白酒库房不宜超过三层。

第4.2.5条 甲、乙、丙类液体库房,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水燃烧爆炸的物品库房,应设有防止水浸渍损失的设施。

第4.2.6条 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筒仓,其顶部盖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面积。粮食筒仓的工作塔、上通廊的泄压面积应按本规范第3.4.2条的规定执行。

第4.2.7条 库房或每个防火隔间(冷库除外)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宜少于两个。但一座多层库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300m 2 时,可设一个疏散楼梯,面积不超过100m 2 的防火隔间,可设置一个门。

高层库房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第4.2.8条 库房(冷库除外)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不超过100m 2 时可设一个。

第4.2.9条 供垂直运输物品的升降机,宜设在库房外,如必须设在库房内时,应设在耐火极限不低于2h的井筒内,井筒壁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第4.2.10条 库房、筒仓的室外金属梯可作为疏散楼梯,但其净宽度不应小于60cm,倾斜度不应大于60°角。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0.8m。

第4.2.11条 高度超过32m的高层库房应设有符合本规范第3.5.6条要求的消防电梯。

注:设在库房连廊、冷库穿堂或谷物筒仓工作塔内的消防电梯,可不设前室。

第三节 库房的防火间距

第4.3.1条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的规定。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表4.3.1

注:① 两座库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总占地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4.2.1条一座库房的面积规定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② 高层库房之间以及高层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m。

第4.3.2条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3.1条规定执行;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3.4条规定执行;与甲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4.3.1条的规定增加2m。

乙类物品库房(乙类6项物品除外)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防火间距不宜小于30m,与其他民用建筑不宜小于25m。

第4.3.3条 屋顶承重构件和非承重外墙均为非燃烧体的库房,当耐火极限达不到本规范表2.0.1的二级耐火等级要求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第4.3.4条 甲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4条的规定。

甲类物品库房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4.3.4

注:① 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但本表第3、4项物品储量不超过2t,第1、2、5、6项物品储量不超过5t时,可减为12m。

② 甲类库房与重要的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第4.3.5条 库区的围墙与库区内建筑的距离不宜小于5m,并应满足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距离要求。

第四节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4.4.1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宜布置在地势较低的地带,如采取安全防护设施,也可布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带。

桶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天布置。

第4.4.2条 甲、乙、丙类液体的储罐区和乙、丙类液体的桶罐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2的规定。

第4.4.3条 计算一个储罐区的总储量时,1m 3 的甲、乙类液体按5m 3 的丙类液体折算。

第4.4.4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4的规定。

储罐、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4.4.2

注:① 防火间距应从建筑物最近的储罐外壁、堆垛外缘算起。但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② 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堆场与甲类厂(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但甲、乙类液体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堆场与上述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③ 浮顶储罐或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④ 一个单位如有几个储罐区时,储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储罐与四级建筑的较大值。

⑤ 石油库的储罐与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 表4.4.4

注:① D为相邻立式储罐中较大罐的直径(m);矩形储罐的直径为长边与短边之和的一半。

② 不同液体,不同形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采用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③ 两排卧罐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④ 设有充氮保护设备的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浮顶储罐的间距确定。

⑤ 单罐容量不超过1000m 3 的甲、乙类液体的地上式固定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如采用固定冷却消防方式时,其防火间距可不小于0.6D。

⑥ 同时装有液下喷射泡沫灭火设备、固定冷却水设备和扑救防火堤内液体火灾的泡沫灭火设备时,储罐之间的间距可适当减少,但地上储罐不宜小于0.4D。

⑦ 闪点超过120℃的液体,且储罐容量大于1000m 3 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5m;小于1000m 3 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2m。

第4.4.5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储量不超过表4.4.5的规定时,可成组布置;

液体储罐成组布置的限量 表4.4.5

二、组内储罐的布置不应超过两行。甲、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间距,立式储罐不应小于2m,丙类液体的储罐之间的间距不限。卧式储罐不应小于0.8m;

三、储罐组之间的距离,应按储罐组储罐的形式和总储量相同的标准单罐确定,按本规范第4.4.4条的规定执行。

注:石油库内的油罐布置和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4.4.6条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半地下储罐或储罐组,应设置非燃烧材料的防火堤,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火堤内储罐的布置不宜超过两行,但单罐容量不超过1000m 3 且闪点超过120℃的液体储罐,可不超过四行;

二、防火堤内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最大罐的容量,但浮顶罐可不小于最大储罐容量的一半;

三、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储罐外壁的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的一半,卧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基脚线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

四、防火堤的高度宜为1~1.6m,其实际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

五、沸溢性液体地上、半地下储罐,每个储罐应设一个防火堤或防火隔堤;

六、含油污水排水管在出防火堤处应设水封设施,雨水排水管应设置阀门等封闭装置。

第4.4.7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储罐、堆场,如有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可不设防火堤:

一、闪点超过120℃的液体储罐、储罐区;

二、桶装的乙、丙类液体堆场;

三、甲类液体半露天堆场。

第4.4.8条 地上、半地下储罐的每个防火堤分隔范围内,宜布置同类火灾危险性的储罐。沸溢性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或地下储罐与地上、半地下储罐,不应布置在同一防火堤范围内。

第4.4.9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其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9的规定。

液体储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 表4.4.9

注:① 总储量不超过1000m 3 的甲、乙类液体储罐和总储量不超过5000m 3 的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石油库区内油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执行。

② 泵房、装卸鹤管与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m。

③ 厂内铁路线与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对于甲、乙类液体不应小于20m,对于丙类液体不应小于10m。

④ 泵房与鹤管的距离不应小于8m。

第4.4.10条 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10的规定。

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4.4.10

第4.4.11条 零位罐与所属铁路作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6m。

第五节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

第4.5.1条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1的规定。

第4.5.2条 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湿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

二、干式或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2/3,球形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储气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 表4.5.1

注:①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执行。总容积按其水容量(m 3 )和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kgf/cm 2 =9.8×10 4 Pa)的乘积计算。

② 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5%。

③ 容积不超过20m 3 的可燃气体储罐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三、卧式、球形储罐与湿式储罐或干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其中较大者确定;

四、一组卧式或球形储罐的总容积不应超过30000m 3 。组与组的防火间距、卧式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球形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且不应小于10m。

第4.5.3条 液氢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4.6.2条相应储量的液化石油气储罐的防火间距离减少25%。

第4.5.4条 湿式氧气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4的规定。

第4.5.5条 氧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氧气储罐与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第4.5.6条 液氧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按本规范第4.5.4条相应储量的氧气储罐的防火间距执行。液氧储罐与其泵房的间距不宜小于3m。

设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库房内,且容积不超过3m 3 的液氧储罐,与所属使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注:1m 3 液氧折合800m 3 标准状态氧气计算

湿式氧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 表4.5.4

注:① 固定容积的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执行,其容积按水容量(m 3 )和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kgf/cm 2 =9.8×10 4 Pa)的乘积计算。

② 氧气储罐与其制氧厂房的间距,可按工艺布置要求确定。

③ 容积不超过50m 3 的氧气储罐与所属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5.7条 液氧储罐周围5m范围内不应有可燃物和设置沥青路面。

第六节 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4.6.1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宜布置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并选择通风良好的地点单独设置。储罐区宜设置高度为1m的非燃烧体实体防护墙。

第4.6.2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6.2的规定。

第4.6.3条 位于居民区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其储罐与重要公共建筑和其他民用建筑、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现行的《城市煤气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 表4.6.2

注:① 容积超过1000m 3 的液化石油气单罐或总储量超过5000m 3 的罐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20m,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

② 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总容积或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上述储罐的单罐容积超过10m 3 或总容积超过30m 3 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均应按本规范第4.6.2条的规定执行。

第4.6.4条 总容积不超过10m 3 的工业企业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储罐,如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建筑物内时,其外墙与相邻厂房及其附属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按甲类厂房的防火间距执行。

当上述储罐设置在露天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6.2条的规定执行。

第4.6.5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数个储罐的总容积超过3000m 3 时,应分组布置。组内储罐宜采用单排布置,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0m。

注:总容积不超过3000m 3 ,且单罐容积不超过1000m 3 的液化石油气储罐组,可采用双排布置。

第4.6.6条 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气瓶库,其四周宜设置非燃烧体的实体围墙。其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液化石油气气瓶库的总储量不超过10m 3 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管理室除外),不应小于10m;超过10m 3 时,不应小于15m。

二、液化石油气气瓶库与主要道路的间距不应小于10m;与次要道路不应小于5m;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应小于25m。

第4.6.7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与所属泵房的距离不应小于15m。

第七节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4.7.1条 易燃材料的露天堆场宜设置在天然水源充足的地方,并宜布置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4.7.2条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7.2的规定。

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4.7.2

续表

注:① 一个堆场的总储量如超过本表的规定,宜分设堆场。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较大堆场与四级建筑的间距。

② 不同性质物品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建筑间距的较大值。

③ 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甲类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不应小于25m。

④ 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⑤ 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和本规范表4.4.2中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建筑间距的较大值。

⑥ 粮食总储量为20001~40000t一栏,仅适用于筒仓;木材等可燃材料总储量为10001~25000m 3 一栏,仅适用于圆木堆场。

第八节 仓库、储罐区、堆场的布置及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第4.8.1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站址应根据储量大小,宜设置在远离居住区、村镇、工业企业和影剧院、体育馆等重要公共建筑的地区。

第4.8.2条 甲、乙类物品专用仓库,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易燃材料堆场等,宜设置在市区边缘的安全地带。

城市煤气储罐宜分散布置在用户集中的安全地段。

第4.8.3条 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8.3的规定。

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表4.8.3

注:① 本表所列的堆场、储罐、库房与电力牵引机车的铁路线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与厂内铁路线不应小于15m,与厂外铁路线不应小于20m(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堆场、储罐和库房除外)。

② 厂内铁路装卸线与设有装卸站台的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可不受本表规定的限制。

③ 未列入本表的堆场、储罐、库房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可根据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适当减少。 aCtEPkxcRBANUKAFUSIR+XokhzHWQWgKf5ipiMrG6pA6tOnV4ThyMaXJnV9PvRi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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