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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的承诺

(一)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

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最终协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由16条规则和4个附件组成),1995年1月1日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基础上正式成立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是全球性多边贸易组织,其基本功能是为世界贸易制订国际规则,促进各国市场的开放和世界市场的一体化。主要职能是负责多边贸易协定的执行和管理、为成员提供多边贸易谈判的场所、解决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和监督各成员的贸易政策。世界贸易组织的活动不仅限于货物贸易的范围,还涉及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贯穿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每个协定和协议之中,构成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这些基本原则是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其中,非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这一原则是指,一成员方将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无论是否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优惠待遇,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各成员方。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主要是:以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等形式出现的区域经济安排,区域内部的优惠,区域外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无权享受;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在边境贸易中可对邻国给予更多的贸易便利;在知识产权领域允许成员就一般司法协助国际协定中享有的权利等方面保留一些例外。例如,欧盟、东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等。区内的世贸组织成员都进行了区域一体化的安排,相互取消了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的限制,而区域外的世贸成员不能享受。同样,如果今后我国与周边国家作出类似自由贸易区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其区内的优惠和便利化安排,区外成员也不能享受。

2.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是指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范围是成员方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采取的与提供服务有关的各项措施。给予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以成员国在服务贸易承诺表中所承诺的国民待遇为准,对成员方没有作出承诺的服务部门,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目前我国对在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如外资企业所得税率低于内资企业并“两免三减半”,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项目,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这些政策优于一般的内资企业,即所谓“超国民待遇”。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加入世贸组织后,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应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或内资企业也应同样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从长期看,内外资企业的政策应逐步统一,但按照世贸组织的原则要解决的主要是外资企业“低国民待遇”的问题。因为世贸组织国民待遇原则规定“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对高于本国同类产品等的待遇并没有限定。因此,我国在现阶段条件下,出于增加国际竞争力的需要,实施优惠的吸引外资政策,并不违背世贸组织的原则,相反,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扩大我国的利用外资规模。

在实施国民待遇原则方面中国的承诺

中国承诺在进口货物、关税、国内税等方面,给予外国产品不低于国产同类产品的待遇。对目前仍在实施的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做法和政策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调整。并且承诺在整个中国关税领土内,自治地区、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统一实施贸易政策。 WTO成员有关个人和企业可以就没有统一实施情况提请中国中央政府注意,有关情况将迅速反映给主管机关,如反映的问题属实,主管机关将通过中国法律允许的救济方式对其迅速予以处理,处理情况将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在外贸经营权问题上,中国承诺在加入3年内取消外贸权审批制,在中国的所有企业依法登记后都有权经营除国营贸易产品比例之外的所有产品。同时还承诺,在加入后3年内,目前享有部分进口权的外资企业将逐步享有完全的贸易权。

在国营贸易问题上,中国保留了原油、成品油、化肥、粮食、棉花、植物油和烟草等8种产品的进口国营贸易管理,只限于有限数量的国营贸易公司专营。同时允许一定比例的进口由非国营贸易公司经营。另外植物油的国营贸易管理在2006年1月1日取消。承诺遵守有关国营贸易的规定,国营贸易公司按照商业原则经营,并履行有关通知义务。

3.透明度原则。为保证贸易环境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世界贸易组织除要求成员方遵守有关市场开放等具体承诺外,还要求成员方的各项贸易措施(包括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等)保持透明。

中国在透明度原则问题上的承诺

中国在透明度问题上承诺公布所有涉外经贸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未经公布的法律将不予执行。加入WTO后在外经贸主管部门设立“WTO咨询”点。在涉及对外经贸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实施前,提供草案,并允许提出意见。中方对有关成员咨询的答复应该完整并代表中国政府的权威观点,对企业和个人也将提供准确、可靠的贸易政策信息。

具体内容包括:(1)即要求各成员将有效实施的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加以熟悉;(2)各成员政府之间或政府机构之间签署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和条约也应加以公布;(3)各成员应在其境内统一、公正和合理地实施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

4.自由贸易原则。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自由贸易原则是指通过多边贸易谈判,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减少其他贸易壁垒,扩大成员方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

在此原则下,为防止投资措施对贸易产生限制作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禁止成员方采取当地含量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国内销售要求等投资管理措施。

此外,为防止国营贸易企业的经营活动对贸易造成扭曲影响,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成员方的国营贸易企业按照非歧视原则,以价格等商业因素作为经营活动的依据,并定期向世界贸易组织通报国营贸易企业情况。

中国就减少非关税壁垒的承诺

我国的具体承诺是:按照WTO的规定,根据议定书附件所列时间表,将目前对400多项产品实施的非关税措施在2005年1月1日之前全部取消,并承诺今后除非符合WTO规定,否则不再增加或实施任何新的非关税措施。在进出口许可方面,承诺遵守并执行WTO 《进出口许可程序协定》,包括进口许可的申请、标准、发放和有效期等。

在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方面,世界贸易组织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要求,成员方为其他成员方的服务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提供更多的投资与经营机会,分阶段逐步开放商务、金融、电信、分销、旅游、教育、运输、医疗保健、建筑、环境、娱乐等服务领域。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成员方就服务领域的开放作出了承诺,发达国家成员承诺开放的部门占所有服务部门的64%,经济转型国家成员占52%,发展中国家成员占16%。关于我国的承诺情况,下面将专门给予介绍。

5.公平竞争原则。世界贸易组织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多边贸易体制,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公平竞争原则是指成员方应避免采取扭曲市场竞争的措施,纠正不公平贸易行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创造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公平竞争原则既涉及成员方的政府行为,也涉及成员方的企业行为;公平竞争原则要求成员维护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在本国市场的公平竞争,不论他们来自本国或其他任何成员方。

(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及我国的相关承诺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非关税措施一揽子协议的组成部分。这一协议的宗旨是防止某些投资措施可能产生的贸易限制和扭曲,以便利国内外投资,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1.《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产生的背景。正如前面所介绍的情况,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发达国家跨国公司为主体的国际直接投资迅猛发展,发展中国家成为跨国公司实施全球战略的重要地区。面对跨国公司大规模投资的攻势,绝大部分发展中国家担心本国产业、企业和市场受到过大的冲击,纷纷借鉴发达国家历史上的做法,研究制定了许多有关投资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有选择地采取保护本国企业的投资措施,这些措施的共同特点是在贸易政策方面实行“限入奖出”,即限制进口、鼓励出口。

对此,美国等发达国家感到这些措施对自己产生的不利影响日益扩大,主张并成功地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问题列入乌拉圭回合的谈判议程中。美国等少数发达国家要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谈判应当包括尽可能多的内容,以便为向发展中国家境内扩展投资创造便利条件。美国最先提出的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清单包括13项内容:当地含量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外汇管制、国内销售要求、当地生产要求、出口实绩要求、产品授权要求、生产限制、技术转让要求、许可要求、汇款限制和股比限制要求。

对于投资措施问题的谈判,大部分发展中国家担心会因而削弱自身的经济主权因而并不积极。他们坚持纳入谈判的投资措施只能是“与贸易有关的”内容,并应严格按照谈判启动时所规定的谈判目的和范围进行。还有一些发展中国家提出,应当将跨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转移定价、市场垄断等问题列入谈判议程。

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是谈判各方妥协的结果。美国最早提出的13种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只有5种作为附件内容被列入该协议。而发展中国家提出的限制跨国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求未被列入协议。

2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主要内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规定,各成员方实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得违背《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禁止使用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两类情况:

(1)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的投资措施。①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或使用最低限度的国产品或任何国内来源的产品。具体表现是,规定有关国产品的具体名称,规定企业购买或使用国产品的数量或金额,规定企业在生产中必须使用的有关国产品的最低比例。这种形式的投资措施通常被称为当地含量要求。许多成员方要求外国投资企业的产品必须达到一定的国产比例,就属于这种情况。②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数量或金额,以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金额为限。这种形式通常被称为贸易平衡要求。一些成员方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额不能大于其出口额,就属于这种情况。

(2)不符合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①总体上限制企业当地生产所需或与当地生产相关产品的进口,或要求企业进口产品的数量或金额以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金额为限。②将企业可使用的外汇限制在与该企业外汇流入相关的水平,以此限制该企业当地生产所需或与当地生产相关产品的进口。③限制企业出口或供出口的产品销售。如规定有关限制出口的产品的具体名称,规定限制企业出口产品的数量或金额,规定限制企业出口产品的数量或金额占该企业当地生产的产品数量或金额的比例。

以上5种投资措施都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列举的。凡是采取这些措施,无论是针对外国投资企业的,还是针对本国企业的,都要受该协定的约束。

3.我国的相关承诺。我国承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将履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取消贸易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技术转让要求等。根据大多数成员方的通行做法,承诺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不强制规定出口业绩要求和技术转让要求,由投资的企业双方通过谈判议定。

我国承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同的待遇,这实际上就是承诺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经济主体以“内外平等”的国民待遇。根据这项承诺,获准进入中国的外资,无论采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还是在华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其他不具有中国国籍的经济主体的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均享受与中国内资企业同等待遇。

在技术转让方面,我国承诺,将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在投资过程中的技术转让的条款和条件、生产工序或其他相关问题,只需要投资双方自由、平等协商决定,政府不干预。

在我国有关汽车产业政策方面,我国承诺将对这一政策进行修正,以保证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原则相符。此类修正将保证适用汽车生产者的、限制其生产汽车类别、类型或车型的所有措施逐步取消。此类措施将在加入后2年内完全取消限制,保证汽车生产者有权选择他们生产汽车的车型。并且同意提高仅需在省一级政府批准的汽车制造商投资的限额,从现在的3000万美元,提高到加入后1年6000万美元,加入后2年的9000万美元,加入后4年的1.5亿美元。关于汽车发动机的制造,中国同意在加入时取消合资企业外资股比不得超过50%的限制。

(三)服务贸易方面的规定和中国的承诺

国际间的服务贸易与国际间的货物贸易的根本差别,在于服务贸易行为的真正完成必须依靠在目标市场所在国建立实际的商业存在,因此,任何服务贸易方面的承诺都涉及投资管理措施的承诺。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成员国在服务贸易方面要履行具体义务适用于各成员具体承诺范围内的服务部门。

1.市场准入。在已认定服务提供的市场准入方面,每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根据其承担义务计划中所同意和规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在其承担市场准入义务的服务部门中,除非在承诺中列明,否则成员方不得采用和维持下列措施:

第一、数量限制,即采用数量配额、垄断和专营方式,或要求以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额、服务的总产出量,以及某一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为提供某特定服务而需要雇佣自然人的总数。

第二、对法律实体形式的限制,即成员方不得规定服务提供者需要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

第三、对外资份额的限制,即成员方不得对参股的外国资本限定最高股权比例或对个别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总额予以限制。

2.国民待遇。与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不同,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不是一般义务,而是一项特定义务,各成员方只在自己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中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即成员方在其承诺中所列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论这些待遇在形式上是否相同,只要不造成对其他成员方服务提供者事实上的歧视,就不属于违反该条款。反之,如果形式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了竞争条件,使其有利于国内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就被认为实施了歧视待遇而违背了该条款。

服务贸易领域的谈判,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程中最困难的谈判,涉及服务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原则的方方面面问题。我国作出的承诺和达成的协议内容详细和复杂,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详细列举了我国在服务业各部门的开放承诺。

这里,我们简要介绍部分服务业部门的具体承诺:

(1)保险业。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在中国设立分公司或者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资公司中外资所占股权比例可以达到51%;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2年内,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独资子公司,也就是说,不存在企业设立形式的限制。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在我国设立中外合资公司,外资所占股权比例可以达到50%(即不得超过50%),外方可以自由选择合资伙伴。中外合资企业投资方可以自由订立合资条款,只要它们在承诺减让表所作承诺范围内。

大型商业险经纪、再保险经纪、国际海运、空运及运输保险和再保险经纪,加入时,中外合资保险经纪公司外资所占股权比例可以达到50%;加入3年后,外资所占比例可以达到51%(即不得超过51%);加入5年内,允许设立外资全资子公司。

随着地域限制的取消,经批准,允许外资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内设分支机构不再适用首次设立的资格条件。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允许外国寿险公司、非寿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佛山提供服务;加入2年内,允许外国寿险公司、非寿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在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提供服务;加入3年内,取消地域限制。

在业务范围规定上,我国承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从事没有地域限制的“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保险。根据国民待遇,外国保险经纪商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与中国保险经纪商同时从事“统括保单”业务。

加入时,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提供境外企业的非寿险服务、在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险、与之相关的责任险和信用险服务;中国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向中国和外国客户提供全面的非寿险服务。

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向外国公民和中国公民提供个人(非团体)寿险服务;加入后3年内,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向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险服务。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允许外国保险公司以分公司、中外合资公司或者独资子公司的形式提供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业务,并且没有地域限制或者发放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企业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者数量限制。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资格条件为:第一、投资者应当为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超过30年经营历史的外国保险公司;第二、必须在中国设立代表处连续2年;第三、在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美元,但保险经纪公司除外。

对保险经纪公司,年末总资产应当超过5亿美元;加入后1年内,总资产应当超过4亿美元;加入后2年内,总资产应当超过3亿美元;加入后4年内,总资产应当超过2亿美元。

在商业存在方面,除以下限制外没有其他限制:外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法定保险业务;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必须就非寿险、个人事故和健康保险的基本风险的所有业务向一家指定的中国再保险公司进行20%的分保;加入后1年,分保比例为15%;加入后2年,分保比例为10%;加入后3年,分保比例为5%;加入后4年,取消强制分保。

(2)银行业。我国承诺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取消外汇业务的地域限制;人民币业务按照以下时间表逐步取消地域限制:中国加入时,开放上海、深圳、天津和大连;加入后1年内,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和武汉;加入后2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和重庆;加入后3年内,开放昆明、北京和厦门;加入后4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和西安;加入后5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我国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提供外汇服务,没有服务对象的限制。人民币业务方面,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向中国企业提供服务;加入5年内,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设在中国某一地区并且拥有人民币业务营业许可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向其他已经开放人民币业务地区的客户提供服务。

在营业许可方面,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营业许可的发放条件完全是审慎性的,即在营业许可上没有经济需求测试或者数量限制。即外资银行营业许可的获得不受经济是否需要、当地市场是否饱和等理由限制。只要经营是安全的,风险是适度的,就可以获得经营权。加入后5年内,取消所有现存的对所有权、经营以及外资金融机构的企业设立形式,包括对企业分支机构和许可发放的非审慎措施。外资金融机构将享有完全市场准入。

满足下列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国设立外资独资银行或者外资独资财务公司: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满足下列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国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满足下列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国设立中外合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财务公司: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需满足以下条件:在中国开业3年以上,并且在提出申请前连续2年赢利。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要求。

除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之外,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向外商投资企业、非中国自然人、中国自然人和中国企业提供服务,没有限制而且不需要进行个案审批。除此以外没有其他限制。

(3)证券业。在跨境交易方面,只承诺外资金融机构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直接从事B股交易。在商业存在方面,除以下内容以外,不作其他承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可以成为所有中国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中国加入时,允许外国证券机构设立中外合营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所占股权比例可以达到33%;加入后3年内,外资所占股权比例可以达到49%。加入3年内,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中外合营公司,外资所占股权比例不得超过1/3。中外合营公司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从事A股的承销, B股和H股、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以及发起设立基金。

(4)旅游业。在饭店和餐馆服务方面,我国承诺外国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中外合营企业的形式在中国建设、改造和经营饭店和餐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4年内,没有限制,允许设立全资的子公司。在自然人流动方面承诺外方经理、专业人员包括厨师和高级行政管理人员在与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营饭店和餐馆签订合同之后,可以在中国提供服务。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方面: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外国服务提供者可以在中国政府指定的旅游度假区和北京、上海、广州和西安开设中外合营旅行社:①主要从事旅游业务的旅行社;②每年全球收入超过4000万美元。中外合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不少于400万人民币。加入后3年内,注册资本金应当不少于250万人民币。加入后3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加入后6年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旅行社,并取消所有地域限制。在中国加入以后6年内,取消对中外合营旅行社设立分公司的限制,外资旅行社注册资本金的要求与国内旅行社相同。

中外合营旅行社的营业范围如下:①向外国旅游者提供可以由在中国的交通和旅行社直接完成的旅行和饭店住宿服务;②向中国旅游者提供可以由在中国的交通和旅行社直接完成的旅行和饭店住宿服务;③在中国境内为中外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④在中国境内为旅游者提供旅行支票兑现服务。

中外合营或者外商独资旅行社除了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境及赴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之外,没有其他限制。

(5)电信服务业。在增值电信服务方面,承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日起,外国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北京、上海、广州不受数量限制地建立中外合营增值电信企业,外资所占股权比例不得超过30%。加入后1年内,增值服务开放地域扩大到14个城市: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武汉。外资所占股权比例不得超过49%。加入后两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外资所占股权比例不得超过50%。

寻呼服务方面,我国承诺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广州和北京不受数量限制地设立中外合营企业,在上述城市内和城市之间提供服务,外资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0%。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一年内,开放地域将扩大到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武汉。外资所占股权比例不得超过49%。加入后两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外资所占股权比例不得超过50%。

移动话音和数据业务方面,承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开放北京、上海、广州3个城市,外国服务提供者可以不受数量限制地建立中外合营企业,在3个城市内或者城市之间提供服务,外资所占股权比例不得超过25%。中国加入后1年内,开放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武汉14个城市,外资所占股权比例不得超过35%。加入后3年内,外资所占股权比例不得超过49%。中国加入后5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

在国内及国际基础电信服务方面,我国承诺加入后3年,开放北京、上海、广州,只能够从事3城市内部和之间的有关基础电信服务,不受数量限制的建立中外合资企业,外资所占股权比例不得超过25%。加入后3年内,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广州和北京不受数量限制地设立中外合营电信企业,在3城市内部或者之间提供服务,外资所占股权比例不得超过25%。加入后5年内,开放地域扩大到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武汉14个城市,外资所占股权比例不得超过35%。加入后6年内,取消全部地域限制,外资所占股权比例不得超过49%。

(6)分销服务业。有关佣金代理服务和批发服务方面的承诺: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1年内,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中外合营企业,从事所有进口和国产品的佣金代理业务和批发业务,但以下产品除外:加入3年内,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从事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和农膜的分销业务;加入后5年内,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从事化肥、成品油和原油的分销业务。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取消所有数量和地域限制。加入后3年内,除化肥、成品油和原油的分销业务外取消所有限制,上述三种物品的分销业务的限制将于中国加入5年内取消。

零售服务方面,承诺外国服务提供者只可以在5个经济特区(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和6个城市(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青岛)设立中外合营零售企业。在北京和上海,中外合营零售企业的数量不得超过各4家,在其他地区,中外合营零售企业的数量不允许超过各2家。允许北京的中外合营企业中的2家在北京设立分店。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立即放开郑州和武汉。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并开放重庆、宁波和所有省会城市。

外国服务提供者可以从事除下列产品以外所有产品的零售业务;中国加入后1年内,允许外资企业从事书报杂志的零售;加入后3年内,允许外资企业从事药品、农药、农膜和成品油的零售;加入后5年内,允许外资企业从事化肥的零售。

在中国加入后3年内,除以下限制外没有其他限制:①化肥在加入后5年内取消限制;②超过30家分店、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商品的连锁店。对于此类超过30家分店的连锁店,如这些连锁店销售任何下列产品之一,则不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汽车(期限为加入后5年,届时股权比例限制将取消),及以上所列产品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附件2A中所列产品。外国连锁店经营者将有权选择根据中国法律和法规在中国合法设立的任何合资伙伴。 0ob5oncKs8LZpH8+KsUpRaah3a1ASWpTC/7Gld5KdbhtvNaUBBxIBvc+OhAhFfe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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