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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全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简称标准设计)是国家标准化的组成部分,是工程建设标准化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组织现代化工程建设的重要手段。搞好标准设计的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标准设计的水平,充分发挥标准设计在工程建设工业化中的作用,对保证和提高工程质量,加快建设进度,节约建设材料,降低工程造价,巩固和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等,都具有重要作用。为了加强标准设计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标准设计工作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类工程的构配件(零部件)、构筑物、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项目等的设计,凡有条件的都应编制标准设计,并应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标准设计的编制或修订

第三条 编制或修订标准设计,必须贯彻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符合现行的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结合自然条件,合理使用设备和材料,充分考虑使用和施工、生产、维修的要求。做到通用性强、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便于工业化生产。

第四条 标准设计的编制、修订计划,应根据基本建设长远规划的要求,既要紧密结合当前生产、建设任务的需要,又要适当考虑生产、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安排计划项目时,事先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分析工作,凡在今后基本建设中需要大面积推广使用,设计、生产、供应等各项条件具备者,才能安排计划。

第五条 为不断提高标准设计技术水平需要进行的重大试验研究项目,应纳入各级有关部门的科研计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编制或修订标准设计采用新技术时,应持积极慎重的态度。只有经过鉴定,有完整的技术文件,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并具备大面积推广条件的新技术,方可纳入标准设计。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上级下达的标准设计编制或修订任务,应选派有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按照计划要求积极完成。凡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也可以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以保证按期完成计划。

第七条 标准设计既要保持其相对的稳定性,又要不断总结生产、建设的革新创造和科学试验的行之有效成果,适时进行修订。一般每隔五年复查一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凡新的标准规范颁发后,标准设计中的有关部分也要及时进行修订并限期完成。

第八条 编制或修订标准设计,一般的项目应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初步设计阶段主要是确定设计原则和技术条件,提出技术经济合理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阶段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提出符合生产、施工要求的施工图。重大的或技术复杂的项目,应分为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技术简单的项目,可简化为施工图设计一个阶段。

对有普遍采用价值的构筑物、建筑物及单项工程的标准设计,可实行与新建工程个体设计任务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有些个体设计,经过施工、生产的检验,亦可总结上升为标准设计。

第九条 编制或修订标准设计,要有针对性的进行调查研究,对所搜集的技术资料,要认真进行归纳整理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对有争论的技术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在进行必要的试验验证或专题讨论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做出适当的结论。

第十条 编制或修订标准设计,要做好与有关标准设计之间的技术“对口”和相互衔接工作。凡需要与现行有关同级标准设计“对口”的,应符合现行标准设计要求;如确有发展,必须经现行同级标准设计的审批部门同意,方可作新的规定。

第十一条 要确保标准设计的质量,对标准设计的编制原则、技术条件及数据、图面尺寸、图幅、图例、和描图等方面,都必须把好质量关。

第三章 标准设计的划分和审批颁发

第十二条 标准设计一般分为国家标准设计、部标准设计和省、市、自治区标准设计三类。凡已有国家标准设计的,原则上不再另行编制部标准设计或省、市、自治区标准设计。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设计是指对全国工程建设具有重要作用的、跨行业、跨地区的,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设计。国家标准设计应由主编部门提出标准设计送审文件,报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审批颁发。

第十四条 部标准设计,主要是指在全国各专业范围内必须统一的标准设计。部标准设计应由主编单位提出标准设计送审文件,报主管部、总局审批颁发。

第十五条 省、市、自治区标准设计,主要是指在本地区内必须统一的标准设计。省、市、自治区标准设计应由主编单位提出标准设计送审文件,报省、市、自治区建委审批颁发。

第十六条 各类标准设计的废止,应由原审批部门批准公布。

第四章 标准设计的推广和使用

第十七条 标准设计一经批准颁发,是具有技术立法性质的设计文件,各级生产、建设管理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因地制宜地积极采用。凡无特殊理由的不得另行设计。

部标准设计,除该部业务系统应认真执行外,其他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凡适用部标准设计的工程,也应采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现行的标准设计不得擅自更改。如因条件限制确需结合个别工程的具体情况进行局部修改时,则应由修改标准设计的设计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设计单位都必须把推广和采用现行标准设计作为一项规定,列入有关管理制度中去,并认真组织实施。在考核评比一个设计单位、个人,以及一项设计的优劣时,应把采用标准设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各类标准设计的管理部门或主编单位对已经批准颁发的标准设计,要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广泛的宣传和技术交底,以便广大技术人员和工人迅速掌握和正确使用标准设计。

第二十一条 各类标准设计解释,应由标准设计的审批颁发部门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五章 标准设计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分工管理全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在标准设计工作方面的主要任务是。

1.制订、颁发全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制度;

2.统一组织制订并批准下达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设计的编制或修订规划、计划;

3.审批、颁发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设计;

4.推动和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建委的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工作;

5.组织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工作的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建委,应建立和健全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和标准规范工作的统一管理机构。在标准设计工作方面的主要任务是:

1.承担国家标准设计的主编(或参加)和管理工作;

2.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颁发本部门、本地区的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规章制度;

3.组织制订并批准下达本部门、本地区的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编制或修订规划、计划;

4.审批、颁发和管理工程建设部标准设计或省、市、自治区标准设计;

5.组织本部门、本地区的标准设计工作的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直属设计院的标准设计机构的设置,应视任务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凡承担标准设计编制和管理任务较多的,应成立标准设计室(组);凡承担标准设计的编制和管理任务不多的,可稳定骨干,固定专人,完成任务,保持标准设计工作连续性。

第二十五条 凡承担各类标准设计的主编单位,均应承担其管理工作。它的主要任务是:

1.负责标准设计的修订工作或提出标准设计继续使用和废止的处理意见;

2.了解和掌握标准设计的推广使用情况,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3.组织制订标准设计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试验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4.搜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设计的技术资料,参加有关标准设计工作的经验交流活动;

5.做好标准设计的宣传报导和技术情报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标准设计工作,是生产、建设技术工作的一个方面,从事这项工作的设计和管理人员,其政治、经济待遇,至少不应低于本部门、本单位的设计和管理人员的水平。对其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奖励。评选优秀设计时,应同时评选优秀的标准设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各类标准设计的技术资料档案,是国家科技档案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开展标准设计工作的必要条件。各类标准设计的主编或管理单位,应在标准设计的编制、修订、审批和管理的过程中,认真收集各种技术资料,及时进行整理,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做到前后衔接、系统完整、条理清楚、便于查阅。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标准设计工作的经费要采取多渠道解决:事业单位应由事业费开支;实行企业化的单位,应从收入盈余上缴部分中解决,如从事标准设计的人员较多而收入较少的单位,亦可划出一部份从事标准设计的人员由事业费开支。

第二十九条 承担标准设计任务重的企、事业单位,如经费不足时,有的可从标准设计的出版发行中提取适当的利润,有的则由下达任务的部门给予一定补助费。其补助费,原则上国家标准设计由国家建委负责,部标准设计由各部负责,省、市、自治区标准设计由各省、市、自治区建委负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标准设计的幅面、代号等,参照本办法附件《全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统一幅面与代号的若干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凡过去有关这方面的“通知”和“意见”的内容,如有和本办法相抵触之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负责。

附件:全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统一幅面与代号的若干暂行规定(略)——编者 JdisTfIUdBP2lWVaKSb2sKebsQDDaUT6Me0OSG4isVP6yqAo8RLN6uJJFWwU/Z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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