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支持先进,促进企业联合,发展优质、名牌产品,加快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步伐,提高经济效益,国家决定对企业技术改造发放贴息贷款。现将《技术改造贴息贷款暂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按此试行。
1984年度贴息贷款的发放,主要从试点中摸索经验,不能全面铺开。因此今年只限于国家指定的一些部门、地区的重点项目。
1984年贴息贷款的额度先由中国工商银行在今年计划贷款指标内安排,四季度再根据执行情况进行调整。
今年第一批轻工、纺织、丝绸、食品行业增产优质名牌产品的贴息贷款项目,已由主管部门征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主管厅(局)和工商银行分行同意,并即将分批下达。
望你们抓紧做好贴息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在试行中对《技术改造贴息贷款暂行管理办法》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改进贴息贷款的发放工作。
为支持先进,带动落后,促进企业联合,发展优质、名牌产品,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的步伐,不断提高经济效益,以适应国内外市场需要。决定从1984年起由中国工商银行发放技术改造贴息贷款。
第一条 贴息贷款用于:
(一)促进企业联合,发展优质、名牌产品。企业联合是指以优质名牌厂为主组织联合本地区或跨地区的其它企业,扩大生产优质、名牌产品。优质、名牌产品是指获得国家金、银质奖的产品,中央各归口部门的优质产品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传统优质产品。
(二)沿海城市和重点城市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改造现有企业的项目。
(三)十二大类省能机电产品的制造和推广,以及技术改造后产品性能提高,社会效益大,企业不受益或受益少的项目。
第二条 贴息贷款每年由国家根据行业规划、国内外市场需求和经济发展需要,确定贷款的使用方向和重点。
第三条 贴息贷款项目要在国家行业规划指导下,由企业按隶属关系提出申请。地方项目由当地工商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中短期设备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贴息贷款类别和贷款年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会同财政厅(局)、工商银行分行和主管厅(局)审核后,上报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和有关主管部;直属企业的项目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银行分行审定,提出贴息贷款类别和贷款年限报主管部、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贴息贷款措施项目申请计划表式,见附表。
第四条 国家经委会同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组织有关主管部审定贷款项目,经综合平衡后,下达项目计划和贷款指标。
第五条 贷款计划下达后,需要调整贷款额度和项目内容时,要征得工商银行省分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财政厅(局)及有关主管厅(局)的同意。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报国家经委和中国工商银行审批;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报主管部审批,报国家经委、财政部及中国工商银行备案。
第六条 贴息贷款指标当年未用完的不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当年未完工程项目所需贷款,第二年重新申请。
第七条 贴息贷款的发放额度由国家确定。中国工商银行在国家规定的额度内负责发放。利息由国家经委掌握的技术改造费中补贴。
第八条 国家对使用贴息贷款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利息的半补贴和全补贴两类。半补贴即由国家承付借款单位应付利息的一半,全补贴即由国家承付借款单位应付的全部利息。
第九条 贴息贷款的贷款期限为3至5年。个别社会经济效益好,还款确有困难的项目,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七年。
第十条 对使用贴息贷款的项目,工商银行按正常利率核算。对半贴息项目,银行向国家经委和企业各收取应付利息的一半。对全贴息项目,银行向国家经委收取企业应付的全部利息。国家对企业所承担的利息补贴,从该项目贷款之日起到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全部还清贷款止,由中国工商银行与国家经委结算。
第十一条 企业偿还贷款,应首先用企业自己的各种专项资金(包括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等)归还,不足部分,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在交纳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未实行利改税的企业,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个别税率高,利润低,需要鼓励发展的产品,例如计划内的制糖工业,用上述资金仍不足归还贷款的,经财政部批准,可用贷款项目增加的工商税还款。
第十二条 企业应付本息的偿还、结算及逾期罚款等均按中国工商银行中短期设备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由企业税后留用的利润中自付。
第十三条 企业联合体使用的贴息贷款和国家补贴的利息,以生产优质、名牌产品的主体企业为对象。联合体内其他企业(包括集体企业)所需的贴息贷款,由当地工商银行按照主体企业的安排,将贷款拨付其他企业支用,由主体企业负责偿还本息。中国工商银行,也可以根据主体企业的安排,将贷款指标直接下达到联合体内其他企业所在地分行,由当地银行监督支付,由使用贷款企业负责偿还本息。
第十四条 联合体内的城镇集体企业,在缴纳工商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60%,其余40%用税后利润归还。少数企业按上述规定归还贷款还有较大困难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属实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再酌情放宽税前还款的比例。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财税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中国工商银行对贷款的发放、归还和使用要认真进行审查和监督。对擅自改变计划,提高开支标准,挪用贷款或物资的企业,中国工商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被挪用的贷款要及时追回,并加收50%的利息。加收的利息全部由企业税后留用的利润中自付。
第十六条 使用贷款的企业应按规定向地方工商银行报送项目进展、贷款使用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银行要与企业、部门加强协作,促进企业加强管理,帮助企业用好贷款,尽快地发挥效益。
第十八条 银行发放贷款的内部核算,由中国工商银行另行规定。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更新改造措施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1984年前发放尚未收回的贷款,仍照原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
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支持大型技术改造项目,专项措施项目,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地质勘探单位更新改造的资金需要,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凡是列入国家计划的大型技术改造项目,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勘察设计单位和地质勘探单位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以及小型技措、出口工业品生产、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国内配套、地方建筑材料等专项措施项目(包括中央直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建设银行申请更新改造措施贷款。
第二条 出口工业品生产专项贷款是专为支持生产出口商品的措施贷款。贷款计划可由外贸部门提出,项目由建设银行同外贸部门共同审查,择优发放。国家补助出口措施的三大材料,要保证用于外贸企业和生产出口工业品的企业。
第三条 更新改造措施贷款主要用于现有企业在技术进步的前提下,通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增加产品数量,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扩大出口货源和增加外汇收入,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和实现以内涵为主的扩大再生产所进行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四条 申请借款的单位,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承担经济责任并有偿还能力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借款项目,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要符合国家的投资政策和投资方向,并且具备经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下同)、设计文件(或相当于设计文件的措施方案、实施方案,下同)。
(二)按照批准计划所列的自有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按期存入贷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
(三)建设所需设备、材料、施工力量已有安排,能够保证按期竣工投产。
(四)生产工艺成熟,技术过关,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有可靠来源,三废治理环保措施已同时安排,项目竣工后能正常生产。
(五)企业经营管理良好,恪守信用。产品适销对路,在国内或国际市场上有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六)贷款银行如认为必要时,借款单位在贷款时,应提出担保。担保单位应是有偿还能力的独立核算单位。
第五条 借款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借款单位申请借款时,须向经办行提送借款申请书(附式一),并交验经主管部门、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设计文件和年度更新改造措施计划。
(二)需由国家审定的大型技术改造项目,贷款银行应对企业提送的项目建议书进行评估,提出能否贷款意见,在企业按规定程序上报国家有关部门的同时,逐级上报总行,以便商同有关部门列入国家更新改造措施计划和信贷计划。
(三)更新改造措施项目的贷款,贷款银行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审查和评估,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按照国家关于更改投资计划审批权限的规定,经有关建设银行审查并纳入国家或地方有关计划后,即视同批准贷款。
(四)借款申请书经批准后,贷款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单位,并按照规定签订借款合同(附式二)。
第六条 借款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小型项目最长3年;中型项目最长5年;大型项目最长8年。各借款单位的借款期限,由批准行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七条 贷款利率。
(一)大型技术改造及出口产品措施项目,月息4.2‰。
(二)节约能源、交通运输、三废治理和地方建筑材料项目,月息3‰。
(三)一般项目,贷款期一年以内的,月息4.2‰;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的,月息4.8‰;3年以上(含3年)的,月息5.4‰。
(四)贷款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未还清的,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贷款被挪作其他用途的,挪用部分罚息50%。
利息由贷款银行按季向借款单位计收。
第八条 借款单位偿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借款单位不能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的,应由担保单位用自有资金代为偿还。
第九条 贷款的支用和监督。
(一)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单位即可向贷款银行办理开户用款手续。
(二)借款单位用自有资金与贷款合建的项目,应向贷款行及时交存。
(三)借款单位应提送年度分季用款计划,并按季将贷款转入存款户。存款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
(四)借款单位从贷款开始起,到还清贷款本息止,应向贷款银行提送定期统计报表和会计报表;项目竣工后,应提送竣工报告和竣工决算;竣工验收时,应通知贷款银行参加。
(五)贷款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及时供应资金;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要进行检查监督,并有权调阅借款单位有关贷款的帐册、报表等文件。
借款单位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或任意扩大项目规模,以及因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致使项目在批准的期限内不能竣工投产,经制止无效的,建设银行有权停止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规定加收利息。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发各种措施贷款办法即行废止。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以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对本办法作补充规定。
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存款、贷款利率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利率是国家的一个重要经济杠杆。长期以来,由于忽视价值规律,现行的存款、贷款利率不够合理,同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不相适应,必须逐步进行改革。为了配合今年的物价改革,经人民银行理事会讨论,拟先对现行存款、贷款利率进行部分调整。具体意见如下:
一、(略)
二、(略)
三、提高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提高了储蓄存款利率,必须相应地适当提高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使银行存款与贷款保持合理的利差,同时也有利于促使企业建立利息观念、资金周转观念、投入产出观念,进一步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拟将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由现行的年息7.2%调高为7.9%。利率调高后,企业要增加一些开支,但在成本费用中所占比例很小。对担负社会商品蓄水池任务的少数商业批发企业和国家收购粮食、棉花、油料的贷款,仍按原来的利率执行。对基层供销社贷款利率今年暂不动,到1986年1月再进行调整。对个体工商户的贷款利率,由现行的年息8.64%提高为9.36%到11.52%,专业银行可在此幅度内具体确定不同行业的个体户贷款利率。
银行的农村贷款利率,具有引导信用社利率的作用,可由农业银行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年息7.92%、个体户贷款年息9.36%至11.52%为基准,具体拟订各项贷款利率,报人民银行批准执行。
四、提高基本建设贷款利率。目前基本建设贷款利率低于技术改造贷款利率,同鼓励多搞技术改造、少搞新建的政策不符。基本建设贷款利率应当高于技术改造贷款利率,但考虑到基本建设投资正处于由无偿拨款改为贷款的过程,属于“拨改贷”贷款的利率,今年暂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时规定》(计资〔1984〕2580号文件)执行不变;以后改按统一的基建贷款利率执行。属于用银行信贷资金发放的国家基本建设贷款,原则上比照技术改造贷款利率执行;对基建贷款中的能源交通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贷款,利率上可给予优惠照顾。
五、加强低息优惠利率的管理。优惠利率是根据国家政策,对于急需发展而收益低的生产、建设事业,或因自然条件差、经济落后、需要扶助的特定贷款项目,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利息优惠照顾。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优惠的面过宽,而且要求优惠的项目愈来愈多,形成大范围地降低利率水平,这同发挥利率的调节作用是不相符的。为了有效地发挥优惠利率的作用,对现行优惠贷款项目要进行清理,因情况变化已不符合条件的,要停止优惠。今后,企业单位要求享受优惠利率的,除由财政贴息的以外,必须事先经人民银行同意。
六、为了灵活运用利率杠杆进行宏观调节,今后人民银行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银根松紧情况,随时调整对各专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各专业银行必须执行人民银行制定的统一利率政策和利率标准,不得任意提高存款利率、降低贷款利率,以扩大业务。对违犯者,人民银行要采取经济手段或行政手段进行干预。
以上调整存款、贷款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拟于1985年4月1日开始执行。
为了做好技术开发工作,支持新技术应用和新产品推广,推动企业技术进步,经研究决定,从1985年起,由中国工商银行每年发放×亿元技术开发贷款,现将使用该项贷款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贷款的使用范围
在技术开发中,具有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并有偿还能力的国营企业、科研生产联合体,以及实行企业化的研究单位均可申请使用此项贷款。
贷款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1)新产品开发研究成果,经鉴定后,为形成批量投产需添置仪器、设备的项目。
(2)消化、吸收、改进引进技术、设备移植于生产的项目。
(3)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
二、贷款的使用重点
国家经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行业发展规划,每年编制的技术开发计划项目,做为贷款使用方向的重点。1985年至1987年贷款使用重点是国家重大技术开发项目(五十项)和“六五”期间国家重大新技术推广项目(四十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国务院各部门编制的技术开发规划项目,也是该项贷款使用重点。
三、贷款的下达、申请与审批
(1)每年工商银行商国家经委,根据技术开发规划给各地区各部门分配下达贷款控制指标。
(2)基层单位按照地区、部门确定的贷款使用重点,提出项目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负责技术开发贷款项目的技术审定和项目总概算工作。贷款计划由申报企业(单位)通过开户银行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银行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银行会同经委、财政厅(局)在本地区的技术开发贷款指标内下达项目和贷款计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将本系统技术开发贷款项目及数额进行技术审查后,汇总报给中国工商银行、国家经委。行、委将贷款建议项目及额度分别下达到申报贷款企业(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和工商银行。具体项目贷款由申报单位通过开户银行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银行申请。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工商银行审批下达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项目、贷款计划,要抄报国家经委、财政部和中国工商银行备案。
(4)开户银行对贷款项目的经济可行性要进行严格的审查,以确定应否予以贷款。
四、贷款的管理和利率
(1)贷款指标包括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信贷规模和差额内,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超过,指标当年有效,不跨年度使用。根据各地贷款使用情况,总行会同国家经委可以对各地指标进行调剂。
(2)贷款期限为1至3年,贷款利率为月息2.1‰,按季向借款单位计收,从项目贷款之日起到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全部还清为止。1985年另由人民银行按月息5.4‰标准补贴工商银行利差3.3‰,由工商银行总行年底一次向人民银行总行清算计收。1986年以后年度的利差补贴由国家财政拨给国家经委的×亿元技术开发拨款中解决,具体贴息办法另定。
(3)贷款的统计核算使用贷款企业(单位)的有关流动资金贷款科目,下设“技术开发贷款”专户核算。
(4)企业(单位)申请贷款要附有关文件、资料。贷款到期必须如数按期归还,银行对逾期贷款加收利息20%,对挪用贷款加息50%,加收的利息由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
(5)借款企业(单位)偿还贷款,应首先用自己的各项专用资金(包括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等)归还,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在交纳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
(6)使用贷款的企业(单位)要向地方经委、财政部门、工商银行按季报送项目进度及贷款使用情况的统计表。
(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要将本地区技术开发贷款项目进展情况向国家经委每半年汇总报告一次。工商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于季后15日前向总行工交信贷部报送贷款发放情况,包括借款企业(单位)、项目个数、累计发放金额、贷款余额等(表式不另布置)。
附表:
一、1985年技术开发贷款指标分配表(略)
二、1985年部门技术开发建议项目表(略)
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存款、贷款利率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39号)中关于“提高基本建设贷款利率”的精神,经征得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同意,现将建设银行办理的基本建设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通知如下:
1.利用银行信贷资金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根据贷款期限的长短实行差别利率。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按技术改造贷款利率计息;5年以上至10年(含10年)的年息为7.2%;10年以上的年息为7.92%。对能源(煤炭、电力、石油开采)、节约能源、建筑材料和交通运输(铁道、交通、邮电、民航)等国家重点项目的基本建设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即这些项目的基建贷款,不论期限长短,一律按照年利率5.04%计息。
建设银行对上述项目(包括预算拨改贷和建贷两种资金合安排的项目)发放的设备储备贷款,统一执行上述利率。
国家预算内拨款改贷款利率仍按计资〔1984)2580号文件规定执行。
经国务院批准,今年由建设银行办理的啤酒专项基建贷款,贷款项目和利率系年初由国家计委、轻工业部与建设银行反复研究确定的,鉴于贷款办法已下达执行,贷款利率可不再变动。
2.调整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划内流动资金贷款月息为4.2‰;超计划临时贷款,月息为6.6‰。国营建筑企业国拨流动资金转作银行贷款的,月息为3.6‰。
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按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基本建设材料供销企业和农村房屋建材供应公司贷款,月息为6.6‰。
3.新利率从4月1日起执行,即4月1日以前按原利率计算利息;4月1日后新贷款和未归还的贷款,均按新利率计息,已签订合同的应相应修订借款合同。
以上各条,各有关方面要严格执行,不得任意降低贷款利率或实行优惠利率。
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储蓄存款利率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国务院:
为了提高固定资产投资的经济效益,控制固定资产总规模,并配合今年物价和工资改革,组织货币回笼,拟对现行储蓄存款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具体意见如下:
一、提高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大力开展储蓄业务。半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由现行年息5.40%调高到6.12%;1年期由现行年息6.84%调高到7.20%;3年期由现行年息7.92%调高到8.28%;5年期由现行年息8.28%调高到9.36%;8年期由现行年息9.00%调高到10.44%,活期储蓄利率不调整。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利率和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等项储蓄存款利率相应进行调整。
为了积极开展储蓄存款业务,拟采取以下措施:
(一)积极组织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大力开展代办储蓄业务。银行在各单位选聘储蓄代办员,吸收储蓄存款,按规定计付代办费。请各地党政领导大力支持,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代办业务。要加强对储蓄代办工作的管理,加强对代办人员的辅导。(二)适当增加银行储蓄网点和业务人员。要调动现有储蓄人员的积极性,对完成任务好的,给予必要的奖励。(三)开展多种形式储蓄,扩大储蓄种类,如有奖储蓄、住房储蓄、耐用消费品储蓄等。
二、提高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将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两种贷款利率定为一种贷款利率,称为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并根据贷款期限不同,实行差别利率。适当提高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改变目前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低于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和储蓄存款利率的不合理状况。具体调整意见为:1年期由现行年息5.04%调整为年息7.92%;3年期由现行年息5.76%调整为8.64%;5年期由现行年息6.48%调整为9.36%;10年期由现行年息7.20%调整为10.08%;10年以上的由现行年息7.92%调整为10.80%。
对城镇集体企业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也按上述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对乡镇企业生产设备贷款利率,要比照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增长幅度相应提高。
对“拨改贷”贷款利率,今年暂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计资〔1984〕2580号文件)执行,以后改按统一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
三、提高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后,中央和地方必须办而利润又不高的,如能源、建筑材料和交通运输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某些技术改造项目,必要时可以采取贴息办法,谁办的谁贴息。具体贴息办法,由国家计委、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对经济效益差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无保障的建设项目,银行有权停止贷款,对国家计划统一安排的基建项目,银行认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要及时提出意见,由各部门进行调整。
四、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后,信用社吸收储蓄存款转存银行将发生亏损。为了鼓励农村信用社积极开展储蓄存款业务,对信用社转存银行储蓄存款的利差,由银行给予适当补贴,使信用社不亏损。
五、银行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改为按季度结息和收息。对利率调整以前发生的有关存贷款,一律采取分段计息办法。
以上调整利率方案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自1985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一: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方案表
附二: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调整方案表
注:固定资产贷款,包括技术改造贷款和用银行信贷资金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原技术改造贷款利率只有1至5年档次,基本建设贷款有1至10年以上利率档次。
国务院国发〔1985〕93号文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储蓄存款利率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报告》,已电告各地自8月1日起执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85)银发字第280号文,将建设银行有关利率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从1986年起,试行企事业单位1年期、2年期和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具体为:
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为4.32%;
2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为5.04%;
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为5.76%。
具体办法总行将另行下达。
二、利用银行信贷资金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包括基本建设贷款、各种专项基建贷款和更新改造贷款均按贷款期限不同,实行统一的差别利率,并从8月1日起改为按季结收利息。调整后的利率为:
贷款期限(从贷款至还清本息止)1年以内(含1年),月息为6.6‰,年息7.92%;
1年以上至3年(含3年),月息7.2‰,年息8.64%;
3年以上至5年(含5年),月息7.8‰,年息9.36%;
5年以上至10年(含10年),月息8.4‰,年息10.08%;
10年以上,月息9.0‰,年息10.80%。
原基本建设优惠贷款、无息贷款、啤酒专项基建贷款和劳改劳教贷款等从8月1日起一律执行新利率。
三、用银行信贷资金及预算内拨款改贷款和银行信贷资金合并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其所需设备储备贷款,根据设备储备贷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按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月息为6.6‰;贷款期限2年的,月息为7.2‰。8月1日前已发放的老贷款,合同有贷款年限的按年限档次套息,未规定年限的按2年贷款期套息。实际超过2年的加收20%罚息。
四、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1.暂按〔85〕建总信字2号文执行的有关利率执行:
①建筑业计划内流动资金贷款,月息4.2‰;
②超计划临时贷款,月息6.6‰;
③国营建筑企业国拨流动资金转作银行贷款,月息3.6‰;
④基建材料供销企业贷款,月息6.6‰;
⑤农村房屋建材供应公司贷款,月息6.6‰。
2.土地开发及商品房贷款(包括国家专项批准的京津沪城市建设周转房贷款),视贷款期限长短,按调整后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见第二条)档次计息。
3.竣工结算贷款利率:对试行竣工一次结算办法的工程,在规定范围内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可比照建筑企业计划内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月息4.2‰计息。
4.对外承包工程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仍按总行(84)建总二字761号文件执行。
5.县以上集体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比照国营建筑企业贷款利率执行。
6.其它流动资金贷款,按月息6.6‰计息。
五、临时周转贷款,按其用途分别套用固定资产贷款或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用于固定资产贷款的(包括用于不计基建规模和沿海开放城市开发区基础设施贷款等),按贷款年限,套用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用于流动资金贷款的(如中国租赁公司的临时周转贷款),按其用途比照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六、信托贷款按用途,套用固定资产贷款或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各行可在20%幅度内浮动。
七、预算内拨款改贷款项目的国内储备贷款和临时周转贷款的利率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计资〔1984〕2580号文件)执行。
八、新利率自8月1日起执行。8月1日后未归还的贷款和新贷款,均按新利率计息。对本次调整利率和已按(85)建总信字2号文调整了利率的贷款种类,请做好分段计息工作。
调整利率后,对8月1日前已签订贷款总合同的项目,因利率调整而相应延长贷款期,在修订贷款合同时,仍按原合同规定的贷款年限档次套息,但对8月1日以后新订贷款总合同(包括新贷项目和以前未订总合同的老项目)的项目,应按包括调整后利率所计利息在内的贷款年限档次计息。以前签订的贷款合同未明确归还年限的要抓紧商定年限,补办手续。
凡在本通知到达前,已还清贷款本息销户的各类贷款,不再补收贷款利息。
九、利息计收:
凡在银行有存款户的借款单位,贷款利息由银行按季从存款户中扣收。
基建贷款单位,必须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将年度计划安排的贷款按合同用款计划转入存款帐户中办理各项结算,对该存款户的存款,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贷款利息由银行按季从存款户扣收。
对因扣收利息发生的基建投资缺口,由各贷款单位通过原资金安排渠道申请解决。
对以前年度已发放的基建贷款和其它各类贷款,其利息可暂不纳入今年信贷计划控制之内,但需在新增余额中列明其中新增利息数。
十、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提高后,确需贴息的,由国家计委、国家经委与有关部门拟定具体贴息办法。
十一、建设银行发放的各类贷款,一律执行统一的罚息规定,即逾期贷款加罚利息20%,挪用贷款加罚利息50%。
总行以前文件规定的利率和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规定的利率,凡与新利率不符的,一律按国发〔1985〕93号文件规定的利率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转发《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储蓄存款利率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报告》的通知(略)
国务院已同意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对部分行业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实行差别利率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贯彻执行。
为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经国务院批准,1985年先后两次提高了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实施以来,由于我国现行价格体系尚未理顺,出现部分基本建设银行贷款项目缺乏支付利息能力的问题,特别是那些产品价格低、利润小、建设投资大、周期长、社会效益好和国家急需发展的能源、交通、通信、原材料工业等重点建设项目支付利息更为困难。这对于调整投资结构,加强重点建设,增强经济发展的后续能力极为不利。根据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今年1月17日办公会议关于对一部分缺乏支付利息能力的基本建设银行贷款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差别利率,归还利息给予宽限期和采取贴息办法的决定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能源、交通、通信和一部分原材料工业的基本建设银行贷款项目实行差别利率。其范围为: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煤炭、电力、原油开采、节能措施、铁道、交通、邮电、民航、钢铁、有色、化工、建材、森工的基建银行贷款项目。其他行业的基本建设银行贷款项目,仍按现行贷款利率执行。
二、实行差别利率的基本建设银行贷款项目,其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分为三档:
5年以下(包括5年),年利率由现行9.36%调整为5.76%;
5至10年(包括10年),年利率由现行10.08%调整为6.48%;
10年以上,年利率由现行10.8%调整为7.2%。
三、对下列行业的基本建设银行贷款项目实行上述差别利率后,超过现行基本建设“拨改贷”项目的利率部分,给予贴息。即:电力、石油开采、交通、民航的贷款项目,按年利率3.6%水平,超过部分予以贴息;煤炭、节能措施、建材的贷款项目,按年利率2.4%水平,超过部分予以贴息。
超过规定贷款期限而需多支付的利息部分,一律不予贴息。
其他实行差别利率的贷款项目不予贴息。若这部分贷款项目支付利息确有困难,可按项目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用自有资金负责统一支付利息,即由主管部核拨给建设单位资金,由建设单位向经办银行支付利息。
四、贴息的资金来源,由基本建设“拨改贷”项目收回的本金和利息解决。每年财政收入中,对收回的“拨改贷”本金要专项列出;建设银行对收入的“拨改贷”利息,扣除其业务支出后,要作为专户基金列出。每年需支付的贴息资金,原则上按这两项资金收回的比例分担。
五、按规定享受贴息的基本建设银行贷款项目,是指国家计划安排的部直属、直供贷款项目。国家计划安排的地方贷款项目是否给予贴息,由地方自行确定。
贴息的审批手续,部直属、直供贷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提出贴息资金的申报数,经过经办银行审查签证,上报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建设银行审批,然后将所需贴息资金拨付主管部门直接安排到建设单位。
六、考虑到基本建设银行贷款项目的特点,并简化利息计收手续,所有基本建设银行贷款项目一律由现行的按季计息改为按年计息。并确定每年9月20日为年度结息日期。
七、对实行差别利率的基本建设银行贷款项目支付利息给予宽限期。其中新建项目的贷款利息支付(不含贴息部分),改为贷款项目建成投产后付息。改、扩建项目的贷款利息(不含贴息部分)支付,建设期内可用企业的自有资金按年付息,但不得用国家预算内“拨改贷”投资和银行贷款付息。按年付息确有困难者,经有关专业银行同意,也可实行部分或全部利息在项目建成投产后付息。
实行投入产出包干的行业,为节约资金支出,贷款利息可在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前,由部门用自有资金向建设单位统一支付,但不得影响按规定应上交财政的税利。
新建或改、扩建项目的贴息部分,一律实行按年支付。
八、在本规定以前,凡经国务院和中央财经领导小组批准实行差别利率和贴息的基建贷款项目,均按原批准执行。
九、如有重大情况变化,本规定将相应作出修改。
十、本规定自1986年起实行。
经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对部分行业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实行差别利率的规定》(计资〔1986〕1258号文)已印发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人民政府。现补充说明两点:
一、凡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煤炭、电力、原油开采、节能措施、铁道、交通、邮电、民航、钢铁、有色、化工、建材、森工的基建银行贷款项目,无论是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或其他专业银行承贷的,均按计资〔1986〕1258号文《关于对部分行业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实行差别利率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银行贷款的结息问题。经研究决定,今年新的计息办法从1986年4季度起实行。凡已经结息的,不再办理退息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