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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贷款及资金管理类

(一)拨改贷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下达《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4年12月14日 计资〔84〕2580号)

根据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决议的精神,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制定了《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决议的精神,为了有偿使用国家财政资金,提高经济效益,决定从1985年起,凡是由国家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简称“拨改贷”)。特此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计划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进行安排。各级计划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都要树立资金周转观念、利息观念和投入产出观念。

第三条 为了运用价值规律,保证建设重点,各级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

第四条 基本建设部门和建设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基本建设计划,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投资包干经济责任制,缩短建设周期,提高工作质量,降低工程造价,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按期归还贷款。

第五条 “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由建设银行依据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办理。各级建设银行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投资政策和信贷政策,合理调剂资金,保证资金及时供应,监督资金使用,促进提高效益。

第二章 计划管理与资金来源

第六条 “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实行分级管理。“拨改贷”投资总额和分部门、分地区投资额由国家确定。“拨改贷”投资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区提出安排意见,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确定,并列入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计划;小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区确定。各级计划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时,要充分听取同级建设银行的意见。

实行“拨改贷”以后,原来的“国家预算直接安排的投资”渠道相应取消。

“拨改贷”投资与利用银行存款和地方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贷款,在资金渠道上应分别管理,不相混同。

第七条 建设银行要积极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和投资回收年限、偿还能力进行评估,提出意见,供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编报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决策。

第八条 “拨改贷”投资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国家五年和年度基建计划。

建设单位应将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设计概算及投资包干合同(协议)提送开户建设银行。

国防军工密级较高的项目,如何向建行提供有关文件,由国防科工委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另行规定。

第九条 按照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和计划安排权限,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区安排的项目,其“拨改贷”的资金,分别由中央财政预算和地方财政预算拨给。与此相应,建设银行收回的贷款,其中属于中央预算安排的,上交中央财政;属于地方预算安排的,原则上交地方财政部门。

按规定或经过批准免予归还的贷款,由建设银行相应冲销财政拨给的“拨改贷”资金,并报财政部门。

第三章 利率

第十条 “拨改贷”实行差别利率。

(一)电子、纺织、轻工、石油化工、原油加工项目年利率4.2%。

(二)钢铁、有色、机械、汽车、化工、森工、电力、石油开采、铁道、交通、民航项目年利率3.6%。

(三)农业、林业、农垦、水利、畜牧、水产、气象、国防工业、煤炭、建材、邮电、粮食和节能措施项目年利率2.4%。

(四)长线产品的建设项目和在能源紧张地区搞的耗能高的产品的建设项目,年利率12%。产品目录由国家计委另行公布。

(五)其他行业的项目年利率3%。

第十一条 根据各个不同时期的产品供需情况,对其建设项目实行浮动利率,或者对行业内部不同产品的建设项目实行调节利率。浮动利率和调节利率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公布。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发放的国内储备贷款和临时周转贷款的利率,均按本规定第十条执行。同一建设项目的“拨改贷”利息、国内储备贷款利息、临时周转贷款利息,按实际贷款数计息,不重复计收。

第四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和概(预)算已经批准并列入国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即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贷款。

实行统一核算的专业公司、主管部门、管理局(如电管局)等,可以实行统一借款,统一还款。

国内合资企业,由出资方负责借款和还款。

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借款和还款。

前期工作项目,如用“拨改贷”投资的,由中央或地方主管部门(或指定单位)负责借款和还款。

建设银行经过审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即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附一)。

用“拨改贷”投资安排的前期工作项目,可以签订临时借款协议(附二)。

借款合同,应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将副本分别送给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分行各一份。

第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借款项目的名称及用途;

2.借款金额;

3.借款利率;

4.借款期限与分年用款计划;

5.还款期限与分年还款计划;

6.保证条款与违约责任;

7.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规定的项目名称及用途、金额、借款期限等必须按照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和概算等文件签订。

借款期限,包括建设期与还款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年。建设期,应根据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期限确定;还款期,应根据设计规定的投产后的技术经济指标计算确定。

个别建设周期特别长的项目,借款期限另行确定。

在建项目的借款合同,只限于尚未拨款的部分。借款金额根据设计概算,扣除已支的拨款计算确定。以前年度拨款形成的结余资金,应继续用于建设,不转为贷款。

第十六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1.订立借款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及设计概(预)算,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修改或取消的;

2.工程项目经主管机关决定撤销、停建或缓建的;

3.工程建成投产后,借款单位(即建设单位)经主管机关决定撤销,并经接受单位同意履行合同责任的;

4.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借款合同无法履行的;

5.由于国家调整产品价格、税收等,致使贷款期限等发生变化的。

借款方因上述原因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时,应及时向贷款银行通报,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用书面文书。经借贷双方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有关书面文书,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借款单位发生变更时,交接双方应签订协议。变更后的新的当事人继续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享受应有的权利。借款单位变更后的新当事人应将双方交接协议连同有关说明文件通知贷款银行。经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与变更后的新当事人签订变更合同的协议。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或经过批准免予归还全部贷款的项目,可由借款单位依据计划、概算等文件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贷款申请书(附三)。贷款申请书可代替借款合同。

第五章 贷款的支付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支用贷款,实行指标管理。建设银行总行、分行根据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及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计委按照国家确定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核定借款单位的年度贷款指标。

为以后年度储备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国内储备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单位应在贷款指标额度内,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支用贷款。

借款单位应将支用贷款的有关经济合同、协议以及年度用款计划等提送贷款银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借款单位,由于建设进度提前,年度投资贷款指标不足时,可以向贷款银行申请临时周转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支付必须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政策、规定。国内储备贷款储备的设备,应控制在设计和概算范围以内;建筑安装工程款,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结算办法;其他费用,应执行有关定额标准。

第二十三条 贷款银行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单位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借款单位应按期提供有关的统计、会计报表及资料。

第六章 贷款本息的偿还与豁免

第二十四条 贷款银行应按借款单位实际支用的贷款计收利息,并计算复利。

借款单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还本付息,并向贷款银行按年提送还款计划。

第二十五条 “拨改贷”项目的利息,由建设银行按年计算。在计划规定建设期内的,待项目投产后连同本金逐年偿还;超过计划规定建设期的,用借款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自有资金支付。建成投产后的利息支出,在规定还款期限内支付的,由贷款项目增加的利润中支付;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内支付的部分,由企业用自有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拨改贷”项目建成投产前的利息,不列入建设项目设计概算,不计入投资规模。

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计划,应列出建设项目的总费用,包括投资概算数和计划规定建设期内的利息数两部分,并分别列出。

“拨改贷”项目竣工时,应将建设期的贷款利息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考核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应以建设项目建设期的总费用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建设银行办理“拨改贷”的实际利息收入,不上交财政,由建设银行在扣除其业务支出后,分别转作中央和地方基建基金。

第二十八条 借款单位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资金,要尽量先用企业的自有资金,再按国家规定用缴纳所得税以前的利润。

第二十九条 凡属下列项目的贷款,不计利息,免于归还全部本金:

(一)国防科研项目;

(二)各级各类学校项目;

(三)医院、科学研究、行政机关和物资储备项目;

(四)防洪、排涝工程、市政工程和国防边防公路、边境县以下邮电通信项目;

(五)其他非经济部门所属非营业性的、无偿还能力的项目。

第三十条 由于产品价格不合理,投产后盈利太低,以及前期工作项目撤销,归还贷款确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经过批准,可以部分豁免或全部豁免贷款本金和利息。

(一)在建项目和前期工作项目,由国务院各部门安排的,由主管部门提出豁免申请,由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审批;由地方安排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及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计委与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银行审批。

(二)新开工项目,需在设计任务书中提出项目经济效益资料,经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工程咨询单位确认,大中型项目和地方小型项目,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及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计委征求同级建设银行的意见后,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予以确定;国务院各部门的小型项目,在征得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意后,由各部门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予以确定。

(三)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准,但未开工的项目,比照在建项目办理。

第三十一条 属于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的本息豁免,比照第三十条办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拨改贷”项目在借款合同规定期内提前建成投产,或者投产后因提高经济效益或用自有资金提前还清本息的,借款合同规定期内的利息节余,全部留给借款单位,从还款资金中提出,用于发展生产和职工奖励。

第三十三条 贷款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尚未还清的,贷款银行有权限期追回贷款,或者商请借款单位的其他开户银行代为扣款清偿,并对逾期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息20%。

第三十四条 借款单位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用款,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原定利率罚息50%。

第三十五条 贷款银行因自身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区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具体情况,与同级建设银行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煤代油资金和国家预算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原则上也实行有偿使用的办法,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自己确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信贷计划安排的建设银行基建贷款,由建设银行比照本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另作规定。

第三十九条 1984年底以前已经实行“拨改贷”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仍按合同执行。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执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

(1985年4月13日 计资〔85〕653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84)2580号文《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下达执行后,有些部门和地区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要求解释。经研究,现将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贷款本息豁免问题

1.《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一)~(四)款所指不计利息,免还全部本金的项目,只限于行政上实行统一管理、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具有独立设计任务书或总体设计并单独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

2.不计利息、免还本金的科学研究项目,只限于各部门、各地区所属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学研究项目。

3.行政机关,指由国家行政经费开支、列入行政编制的机关,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公司和事业机构。

4.物资储备项目,只限于国家物资储备局所属项目。

5.为了严格执行第二十九条(一)~(四)款的规定,从五月一日起由国务院各部门正式下达豁免这类项目贷款的计划,但须将文稿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签,并抄送备案。以前已经豁免的项目,不再办理会签手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可比照办理。

6.《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豁免的在建项目和非经济部门所属非营业性的有一定还款能力的在建项目,现在均先办理借款手续,需要豁免的,以后根据情况,再按规定提出经济核算等方面的资料申请豁免,上报审批。第二十九条(五)款中的项目,可按规定提出经济核算等方面的资料申请豁免,上报审批。

二、国务院各部门安排由地方包干建设或补助投资的地方项目问题

根据中央预算安排的投资、贷款收回归中央的原则,国务院各部门“拨改贷”投资安排给地方包干建设或补助投资的地方项目,按《暂行规定》属于不计利息、免还本金的,预算划转到地方;属于还本付息的,预算不划转,由各部门比照直属项目和直供项目进行管理并督促借款单位还本付息。

三、关于建设项目厂外协作配套工程归还贷款问题

建设项目厂外协作配套工程,如铁路专用线、通讯设施等,原则上由借款单位负责偿还贷款。

四、关于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问题

按照《暂行规定》,归还贷款应尽量用企业的自有资金,然后再按照国家规定用缴纳所得税以前的利润。企业自有资金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基本折旧基金。在具体执行中可以参照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2)建总综字第44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即:项目建成投产后3年内,国内项目折旧基金20%留给企业,80%还贷款;国外引进大型项目,折旧基金10%留给企业,90%还贷款。项目投产3年以后,所有贷款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50%留给企业,50%还贷款。

2.基本建设收入中,用于归还贷款的比例,国内项目应不低于60%,引进项目应不低于90%。

3.投资包干结余中,用于归还贷款的比例应不低于50%。

4.其他自有资金。

五、关于以前年度贷款项目借款合同的问题

按照《暂行规定》,1984年底以前已经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仍按合同执行。在具体执行中按以下情况办理:

1.1984年底以前已经签订借款总合同的,总合同继续有效,不再调整。

2.1984年底以前只签订年度借款合同,1985年需要继续用款的,应将1984年底以前的贷款本息余额计入1985年签订的新借款合同内,并执行新的利率和有关合同条款。

3.1984年底以前已签订年度借款合同的贷款项目,1985年不再用款的,还本付息期间合同继续有效,不再调整。

六、关于在建项目借款金额的计算问题按照《暂行规定》,在建项目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应根据设计概算扣除已支用的拨款计算。以前年度拨缴形成的结余资金,应继续用于建设,但不转作贷款。对有些在建项目用以前年度拨款采购的设备等,按国家规定经过批准报废,降价并办理过冲销拨款手续的部分,可以在已支用的拨款中扣除。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关于调整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拨款改贷款范围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5年12月14日 计资〔1985〕2062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4〕2580号文《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决定,从1985年起,凡是由国家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简称“拨改贷”)。对科学研究、学校、行政单位等没有还款能力的建设项目,《暂行规定》作了豁免本息的规定。根据一年的实践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从1986年起,上述豁免本息的建设项目不再采用“拨改贷”方式进行管理,恢复拨款办法。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从1986年起,国家预算直接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以下简称国家预算内投资),分别为国家预算内拨款投资和国家预算内“拨改贷”投资两部分。这两部分投资的数额,根据国家计划对投资结构和投资用向的要求,由国家在计划中确定。实行拨款的建设项目与实行“拨改贷”的建设项目,在资金渠道上分别管理,分别核算,不相混同,不相挪用。

二、用拨款投资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范围限于:

(一)国防科研项目;

(二)各级各类学校项目;

(三)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方所属医院、救护中心、卫生检疫站;

(四)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所属没有直接收益的科研建设项目;

(五)由国家行政经费开支、列入国家行政编制的机关办公楼及其机关所属职工宿舍、食堂、幼儿园、托儿所和培训中心的建设;

(六)由国家财政拨事业经费,且没有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的建设;

(七)国家物资储备局的仓库建设;

(八)防洪、排涝工程、市政工程、国防边防公路和边境县以下邮电通信工程;

(九)不实行收费办法的公路和独立公路大桥建设;

(十)其他非经济部门所属非营业性的,无还款能力的项目。

上述项目,除学校外,只限于行政上实行统一管理,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具有独立设计任务书或总体设计并单独列入基建计划的建设项目。

三、用拨款投资安排的建设项目的管理办法

1.用拨款投资安排的建设项目,按规定的范围,大中型项目在国家计划中确定;小型项目由主管部门和地区在国家核定的拨款投资内安排,并需经各地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核确认。中央拨款的小型项目,主管部门应定期汇总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备案(每年9月底,对全年计划报一次)。用中央拨款投资安排的小型项目,如果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与经办建设银行的意见不一致,可由双方将该项目的性质和经济收入情况共同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裁定。

2.各部门、各地区无权自行扩大财政拨款建设项目的范围。各经办建设银行要严格按规定的拨款建设项目的范围进行审查、监督和拨款。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或建设工程,由国家计委和建设银行总行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和建设银行分行根据实际情况收回预算内投资及相应的预算拨款;当年收不回来的,在下一年度扣回,或者改为“拨改贷”建设项目。

3.实行拨款的建设项目,其年度用款实行限额管理。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地方各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向建设银行总行、分行提出拨款计划,在总行、分行核定的拨款计划范围内向建设单位分配拨款限额。建设单位在拨款限额范围内支用拨款。

四、关于继续实行“拨改贷”的建设项目的几项补充规定

1.除了按规定实行拨款的建设项目外,其他用国家预算内投资安排的建设项目继续实行拨款改贷款。

2.所有按规定实行“拨改贷”的建设项目,均一律先办理借款手续。由于特殊原因签订借款合同确有困难的,可签订临时借款协议;同时根据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签订年度借款合同(附式),据以供应和使用资金,控制年度投资。凡没有办理借款手续的,经办建设银行不得贷款。

3.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4〕2580号文第三十条规定可以部分豁免或全部豁免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建设项目,从1986年起,除经批准撤销的前期工作项目和某些经国家专项批准的项目以外,其他项目原则上不予豁免贷款本息。个别项目偿还贷款确有困难的,须提出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的核算资料。国务院各部门安排的项目由主管部门提出豁免申请,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审批。地方安排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计委与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银行审批。

4.对“拨改贷”项目的年度用款实行指标管理。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建设项目,由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拨改贷”投资计划,向建设银行总行提出贷款计划;在建设银行总行核定的贷款计划范围内,由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银行向建设单位下达贷款指标。建设单位在贷款指标范围内支用贷款。地方“拨改贷”项目的指标管理,由地方自行规定。

5.鉴于没有偿还能力的建设项目已经实行拨款办法,今后各部门不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5〕653号文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自己下达豁免本息的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安排的“拨改贷”投资项目,需要部分豁免或全部豁免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应报经国家计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审批。

6.各部门安排的“拨改贷”建设项目,凡没有还款能力,宏观经济效益又不好的,建设银行经办行可以提出审核意见,报经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确定后,撤销该项目,收回“拨改贷”投资。

五、1985年计划安排的“拨改贷”项目,有一部分在当年已办理了全部豁免或部分豁免贷款本息的手续。这部分豁免的投资仅指1985年当年安排的“拨改贷”投资。这些项目,凡是1986年继续建设的,按本规定执行,属于拨款范围的,改列国家预算内拨款项目。国家已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中,凡是已经明确豁免“拨改贷”投资本息的项目仍然有效,该项目建设时可改列国家预算内拨款项目。

六、“拨改贷”建设项目,除本规定已作出新的规定者外,其余事项均按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4〕2580号、计资〔1985〕635号文件执行。

七、本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实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改贷”投资豁免本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6年9月26日 计资〔1986〕1826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4〕2580号文、计资〔1985〕653号文、计资〔1985〕2062号文已对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改贷”投资的计划安排和管理以及豁免本息的原则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现就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改贷”投资豁免本息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所有按规定实行“拨改贷”投资的建设项目,均按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5〕2062号文规定,一律先办理借款手续。由于特殊原因签订借款合同确有困难的,可签订临时借款协议;同时根据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签订年度借款合同,据以供应和使用资金,控制年度基建投资。凡没有办理借款手续的,经办建设银行不得贷款。

二、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4〕2580号文第三十条规定可以部分豁免或全部豁免“拨改贷”投资本金和利息的建设项目,从1986年起,除经批准撤销的前期工作项目和某些经国家专项批准的项目以外,其他项目不予豁免贷款本息。个别项目偿还贷款确有困难,可在项目建成投产后提出豁免申请。国务院各部门安排的项目,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审批。地方安排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计经委)与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银行审批。

三、凡申请豁免“拨改贷”投资本息的建设项目,必须提出该项目建成投产后的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的核算资料(工业交通项目按附表一填写,有收益的事业单位按附表二填写),并附文字说明材料。凡提出豁免本息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当地财税部门和经办建设银行签署审核意见。

四、从1987年起,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安排了“拨改贷”投资,同时又安排银行贷款的,除个别已经国务院批准者外,对“拨改贷”投资的本息一律不予豁免。对安排给集体企业的“拨改贷”投资,其本息一律不予豁免。 9MQT7xxYoEWZJp3TV7Qp9uzLi5+5UqTxKJk/Qq1WXPHXCAeh0syo5gEYek4aAyU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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