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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内合资及横向联合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关于试行《国内合资建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10月14日 计基〔1982〕878号)

为了进一步调动各方面进行经济建设的积极性,充分发挥部门、地区和企业在人、财、物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潜力,更好地加强国民经济的薄弱环节,促进和引导合资联营事业的发展,现对国内合资建设有关问题拟订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告诉我们,以便补充修订。

关于国内合资建设的暂行办法

近年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国务院《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结合工业改组,采取各种形式,陆续举办了一批打破部门、行业、地区界限的联营企业和合资建设项目,效果比较好,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促进和引导合资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合资建设的目的,是为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合理利用人力、物力、财力和各种自然资源,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加快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适应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因此,必须坚持三项原则:1.服从国家整体利益和统一计划的要求;2.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经济合理;3.平等互利,等价有偿。

二、合资建设项目的重点应当放在发展国民经济最急需的煤、电、建材、森工、磷肥、钾肥、轻化工原料和供应市场与出口等短线缺门产品,重大节能措施,以及其他急需建设的方面,以加强国民经济薄弱环节,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发展。合资建设要尽可能利用现有企业和已有的设施。

三、合资建设不受部门、地区和所有制的限制。在中央与地方、城市与农村、全民与集体、工业与农业、工业与商业、农业与商业、军工与民用之间,均可根据各自的优势(包括资源优势、资金优势、设备优势、技术优势等),按照前述原则进行组合。但不得随意改变合资各方的所有制和原来的隶属关系、财务关系。

四、合资建设的形式由合资各方协商确定,可以是共同投资、联合经营,可以是产品或半成品的补偿贸易,也可以是参加投资,按投资额享受一部分产品的使用权。

五、合资建设的资金构成和入股方式,按下述规定办理:

1.合资各方可以根据各自的优势,分别以下列财产和资金向企业投资:

(1)厂房、场地、设备(包括停缓建工程在内);

(2)企业结余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资金、以税代利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征收所得税后各项留成资金的结余;

(3)地方机动财力;

(4)国家预算投资;

(5)依据国家规定可以使用的其他资金。

下列各项不得用作合资建设投资:(1)应上交的税收、利润、折旧基金和资金占用费;(2)国家拨给的有指定用途的专款;(3)流动资金、银行贷款(不包括国家计划安排的国家财政预算内拨款改贷款)或以其他名义借贷的款项;(4)工农联营建设占用的农田不得作为直接投资,但可以征用土地补偿费入股;(5)一般性的生产技术不得作为投资,但某些先进技术经合资各方同意,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分享利益。

2.合资联营企业为了保证生产的顺利进行,联营各方除筹集固定资金外,同时要按合资比例筹集和补充所需的流动资金。

3.全民企业同集体企业或者同社队企业合资联营时,必须十分注意政策。在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等方面,要贯彻国家与集体利益兼顾的原则,要防止化大公为小公,化全民为集体,侵占国家利益,也要避免“一平二调”的情况。

各方用于合资联营的财产(包括停缓建设项目的财产)应该按国家的规定合理作价。

六、合资建设项目要同工业改组、专业化协作、老企业技术改造和城市改造结合进行。凡能组织企业转产、利用停建或闲置厂房、场地的,就不要新建厂房或另占土地。只有在上述办法确实无法解决生产建设需要时,才能安排新的建设工程。进行建设时必须遵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环境保护法》。

七、合资企业的收益分配和债务分担按下列规定办理:

1.合资企业的经济收益分配一般采取:(1)按各方投资的比例分配利润和产品;(2)以产品补偿投资;(3)对合资一方实行定额利润分配;(4)按投资额享受产品使用权。

具体分配办法,由合资各方协商,在合同内明确规定,并由合资各方报同级计委会同经委和财政部门批准。

中央各部门与地方、企业合资建设时,要注意分享的利润、产品与提供的资金及物资相适应,不得减少中央财政应得的收入和中央应得的产品份额。

2.合资企业生产的产品,除按规定应全部由国家进行分配的以外,原则上归合资的各方所共有。如果合资企业产品的主要原材料、燃料动力是由国家供应的、或者是利用国家投资的原有设施生产的,应当按一定的比例上调由国家分配。上调的比例和办法由主管部门和合资各方协商确定,其中涉及统配物资的分配和供应的,必须报经中央主管分配部门批准。

以产品偿还投资或按协议供应产品的,原则上应以合资企业投产后所生产的产品偿还或供应。如经双方协商同意,需先用其他企业的产品来补偿或供应的,相应的价款由合资企业支付,但不准因此而影响国家的上调任务。其中属于统配的物资,必须经中央主管分配部门批准。

3.合资企业应按税法的统一规定向国家交纳税金。

4.合资企业实现的利润,按以下办法处理:

(1)合资组成新的经济实体所实现的利润,按国家规定提取企业基金后,再根据协议分配给投资各方。合资各方原来就是经济实体的,分得的利润应视同本企业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统一计算和提取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其余上交财政。

(2)以国营企业为主体厂吸收各方资金成为新的经济实体的,主体厂只能按规定提取一次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然后根据协议合理分配给投资的各方。主体厂分得的部分全部上交财政。

(3)国家投资部分应分得利润,按照谁给投资谁得利润的原则,由合资企业直接上交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5.合资联营企业如发生亏损,应根据合同的规定,由合资各方分担。合资联营企业因发生严重亏损而倒闭时,应按有关的经济和民事法规以及合同的规定,清理财产,偿还债务。

6.合资企业的资金占用费,按规定由合资企业向投资各方交纳,再由投资各方上交各级财政。

7.合资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如系全民与集体联营,先按投资比例划分。属于全民的,按规定向各级财政上交和留用。

八、合资建设必须按照本办法和上级批准的建设方案,由合资各方共同制定具体的合同条款。合同要明确规定各方的经济责任,做到职责分明、内容具体、时效清楚、措施落实。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的修订,要由签约各方协商同意。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造成损失的,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执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经协商无效时,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合资联营的企业合同期满以后,如发生严重亏损、不可抗拒的因素等,经合资各方协商同意,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可提前终止合同。

九、合资联营企业的建设和生产,一般应成立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的名额由各方民主协商确定,人选由投资各方委派。

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联营企业的重大方针问题如发展规划、经营方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等。具体经营业务,由厂长、业务部门等负责管理。

企业规模较小,不需成立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的,也可以由合资各方共同负责、分工管理。

跨省、区合资建设的项目,一般由项目所在地的一方为主进行管理。跨部门、跨行业合资建设的项目,一般以最终产品所属的部门、行业为主进行管理。跨所有制合资建设的项目,一般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为主进行管理。

合资企业的隶属关系由合资各方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各级计委、经委和财政部门审定,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定。计划的下达、考核,统计报表等都按批准的隶属关系办理。

十、合资建设不得搞与现有生产企业争原料、争燃料动力的项目。合资建设企业所需建设材料、设备,由合资各方负责提供。生产所需主要原料、材料和燃料,原则上由合资各方共同负责解决。如需要由其它单位供应的,以及供水、供电、运输等外部协作条件,要与供应单位达成协议和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

十一、所有合资建设项目都必须纳入有关各部和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合资建设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各方的投资额分别包括在核定的该部门和该地方总投资内。计划确定之后,如需追加新的合资建设项目,其资金、材料、设备均已落实时,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纳入计划。

合资项目如进行基本建设的,应当履行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技术改造措施的项目,如总投资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也要履行基本程序。

1.合资建设的项目要先进行经济分析,经过充分论证,在经济上确有效果后,再由合资的各方向各自的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由主管单位核准合资协议书,以便与有关方面具体商定协作关系。

各项协作条件落实后,由合资各方联合编报设计任务书。任务书的内容除满足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外,还需补充合资方式,各方投资比重、利润、产品分享办法、管理方式、企业隶属关系等内容。

2.合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按大、中、小型规模分别进行审批。大中型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批,其中有些重大项目,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审批。小型项目的审批办法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3.合资建设项目必须做好建设前期工作,列入国家、部门和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才能开工建设。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合资措施项目的管理程序可以适当简化、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十二、各部门、各地区要对合资建设工作经常进行检查和监督,及时协助解决存在的问题。对有利于解决薄弱环节、发展短线产品生产的合资建设应当给予支持,对重复建设、盲目生产以及其它不利于国民经济调整的,要进行必要的干预。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由有关部门组成管理机构,以加强领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以上暂行办法,结合本部门和本地区的特点,补充、制订具体的管理细则。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内合资建设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4年12月19日 计资(84)2626号)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于1982年10月14日以计基(82)878号文《关于国内合资建设的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兴建了不少国内合资项目,对加快国民经济的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根据各项管理体制改革和生产、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对原定《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为了鼓励国内合资建设,以弥补国家资金之不足,合资建设的资金来源,除原规定的五项以外,其他按国家规定能用于合资建设的资金都可利用,但要首先保证现有企、事业单位维持简单再生产的需要。

二、合资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和建设规模指标,应分别列入合资建设各方所属的地区或部门基建计划,但应作为统一完整的项目,按主要投资或负责建设的一方列入地区或部门的建设项目计划,并在建设项目计划中注明合资各方的投资数量和收益分成比例。在统计完成情况时按照项目所在地区、部门对投资额、建设规模、新增生产能力、新增固定资产等指标进行统计,建设单位应抄报给合资建设各方所属地区或部门,以便投资单位观察工程进度和检查计划完成情况。

在自筹基建指标安排上,根据合资项目签订的合同和每年的工作量计划,国家在核定地区和部门指标时,给予照顾。

三、合资建设项目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属于国家投资部分由国家安排;属于地方、部门投资部分由地方、部门安排,如项目是国家所急需的,国家可根据物资平衡的可能,酌情予以适当补助,但均按议价供应。

四、合资建设项目的原材料、燃料和产品运输,由运输部门统一纳入计划。不属于国家指定的重点建设项目,运价按议价计算。

五、合资建设企业所产产品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执行统一定价或浮动价,或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国家不下达计划的产品,实行市场调节。

六、合资企业的收入按第二步利改税等规定向国家缴纳税款和进行收入分配。

七、合资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凡资金、能源、材料、设备能自行解决的,原则上由各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但其投资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总规模;生产性建设项目,按规模划分,属于大中型项目仍按原规定由国家计委审批,按资金限额划分,国家计委审批限额由1000万元以上提高到3000万元以上,总投资2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计基(82)878号文没发中国工商银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银行分行和统计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6年3月23日 国发〔1986〕36号)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方针的贯彻执行,地区、部门之间开始打破封锁,在生产、流通、科技领域,多层次、多形式的横向经济联系有了很大的发展,势头很好。在扩大企业自主权的基础上、企业之间出现了不同内容、不同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这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个新事物,已经显示出了很大的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横向经济联合,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发展社会生产力的要求。它促进了资源开发和资金的合理使用,促进了商品流通和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形成,促进了技术进步和人才的合理交流,促进了经济结构和地区布局的合理化。横向经济联合,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趋势,是对条块分割、地区封锁的有力冲击,对于加快整个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

为了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横向经济联合的原则和目标

一、企业之间的联合,是横向经济联合的基本形式,是发展的重点。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联合,要在自愿的基础上,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界限的限制,不受所有制的限制。要积极发展原材料生产与加工企业之间的联合,生产企业与科研单位(包括大专院校)之间的联合,民用与军工企业之间的联合,工、农、商、贸企业之间的联合,以及铁路、公路、水运民航企业之间的联营,等等。这些联合,可以是专业化协作,也可以是人才、资源、资金、技术和商品购销等方面的联合。通过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联合,逐步形成新型的经济联合组织,发展一批企业群体或企业集团。

二、企业之间的经济联合,提倡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进行组织。联合可以是紧密型的、半紧密型的,也可以是松散型的。可以采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来料加工等多种方式。各种经济联合,都要以合同、协议关系确定下来。

三、发展经济联合,应当围绕以下目标和要求进行:(1)有利于充分挖掘现有企业潜力,做到投入少、产出多,产品质量好,技术进步快,经济效益高;(2)有利于促进企业组织结构、产业结构和地区布局的合理化;(3)有利于形成和发展商品市场、资金市场和技术市场;(4)有利于打破条块分割,实现政企职责分开、简政放权和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开。

四、企业发展经济联合,是一项重要经营战略决策,要按照国家宏观经济发展的要求,进行可行性论证,注意经济、技术的合理性,不要一哄而起。

维护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

五、要维护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允许企业按照协议和章程的规定,自愿参加、自愿退出。经济联合的组织管理形式,由参加联合的各方协商确定。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规定,积极推动和引导企业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特别是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企业之间的经济联合,不得从本单位利益出发加以干涉。要防止继续采取行政办法拼凑各种所谓的经济联合组织。对联合中暴露出来的管理体制上的各种弊端和妨碍联合的某些政策、规定,都要认真加以研究,积极进行调整和改革。

七、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联合组织是企业性的,不能变成行政性的管理机构。不允许在联合组织上面再加一层行政性的公司,或把现有的行政性公司换个牌子当作联合组织,不准行政性公司干涉企业之间的经济联合。

改进计划管理和统计方法

八、在发展经济联合中,要切实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搞好行业、地区规划,避免盲目性。鼓励联合开发能源,增加原材料生产和资源的综合利用;联合发展交通运输事业;联合增产市场短缺产品。特别要鼓励工贸、农贸联合增加出口产品和顶替进口产品的生产,为国家多创外汇和节约外汇。同时,要限制长线产品的生产,限制工艺技术落后、消耗高、质量差的产品的发展。

九、发展横向经济联合,是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改善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的重要途径。凡通过企业横向联合,在产量、质量、品种上能够满足需要的,就不要另上新的建设项目。凡联合起来进行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能够做到投资省、见效快的项目,要优先予以安排。

十、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国家、部门、地区每年要预留一定额度,主要用于能源、交通和原材料联合建设项目。企业联合兴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按国家规定程序进行审批。企业和单位用原有厂房、设备和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投资的,均不计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控制指标。

十一、参加经济联合组织的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的指令性计划,严格履行合同。经济联合组织承担的指令性生产计划,由主管部门或地区按原来渠道下达到经济联合组织的各个企业、也可以直接下达到经济联合组织。国家统配物资的分配指标,随生产、建设计划下达。在经济联合组织内部,生产、建设指标和物资分配指标可以互相划转。

十二、经济联合组织的生产、建设、劳动、物资、财务成本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要纳入国家统计范围,按统一核算的联合组织或按独立核算的基层企业统计。同时,经济联合组织应按统计办法汇总所属企业的统计资料,报送主管部门和当地统计部门,作为上报计算“所在地”和“所属地”统计数字的依据。统计部门对经济联合组织的经济活动要进行统计分析,定期编报有关资料。

促进物资的横向流通

十三、物资管理部门要促进横向经济联合。各地要逐步扩大和发展生产资料市场,中心城市要办好物资贸易中心,吸收生产、物资、商业、外贸企业参加,积极开展物资协作、串换搞活物资流通。仓储、运输、装卸也要通过横向经济联合,逐步实现社会化和企业化,提高储运能力和社会经济效益。

十四、通过横向经济联合增加的产品,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凡不属于国家投资和计划供应原材料的,由企业自行销售。企业从联合中分得的产品和节约的能源、原材料,物资部门不扣减分配指标。高能耗产品转移到能源富裕地区生产,不减少给原地区切块分配的能源指标。

十五、经济联合组织内部自产自用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的原材料,由参加联合组织的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划转分配指标,经主管订货部门平衡安排后,可由企业直拨自供。大宗经济协作物资,都要经过有关部门的综合平衡,纳入运输计划。

加强生产与科技的结合

十六、要采取有力措施,促进生产与科技密切结合,推动生产企业同科研单位的联合。科研单位与生产企业的联合,可以以科研单位为主,吸收生产企业参加,也可以联生产企业为主,吸收科研单位参加。有关主管部门都要积极促进,给予支持。

十七、经济联合组织要加强技术开发能力,可以通过联合吸收科研单位作为自己的开发机构,为联合组织的技术开发工作服务,也允许它们为其它企业和单位服务。参加联合的科研单位,可继续享受独立的科研单位原来的纳税优惠,其事业费的增减不受影响。

十八、要积极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联合进行中间试验。主管部门在计划上要给予安排,银行要在贷款方面制定鼓励办法。纳税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十九、经济联合组织投资开发的技术成果,属联合组织所有,由成员单位共享。各成员单位自行开发的成果归本单位所有;互相委托开发的成果,属投资方和技术开发方共有,其利益分配比例应按资金和智力投资情况在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

发展资金的横向融通

二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登记注册的经济联合组织,各专业银行应按分工和开户规定,允许其在当地开立帐户。

二十一、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贷款额度内,允许各专业银行跨地区、跨专业向经济联合组织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也可以跨地区、跨专业组织银团贷款。要保障银行在这方面的自主权不受侵犯。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和单位,从银行取得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可以用于内部互相投资。流动资金贷款,可以由经济联合组织上贷下拨、统贷统还,也可以由参加联合的企业分别贷款,横向划拨,谁贷谁还,但不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不准参与分配。

二十二、各专业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可以采取多种信用方式支持经济联合。联合组织签发的商业票据,经付款企业或有关银行承兑后,可以跨地区、跨专业向金融机构办理贴现。

二十三、经济联合组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以通过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向内部职工以及社会发行债券。

调整征税办法

二十四、对经济联合组织不要重复征税。凡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内部各单位之间相互提供的协作产品,不缴纳产品税;对外销售的产品缴纳产品税,税率要按联合前各单位缴纳的税额占对外销售额的比例换算确定。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等高税率产品外,可以实行增值税。增值税增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税务局商有关部门制定,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没有条件实行增值税的协作产品,按税务总局制定的减免税的规定执行。

二十五、采取补偿贸易方式,由对方提供资金、设备,以新增产品分期偿还投资的,应当在交付产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就地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资源税。

二十六、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应在当地依法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然后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由联合各方按协议规定分配利润,在各自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联合中新分得的利润,免缴调节税,这些企业的原有利润,应继续缴纳调节税。

二十七、企业和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进行投资分得的利润,可减半征收所有税五年。参与投资的企业和单位,从联合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可免征所得税。联合集资办电(柴油发电除外),其新增的售电量定期减免产品税。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年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有税。

保障经济联合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十八、经济联合组织,经所在地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登记注册。经济联合组织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它的合法权益如本金、利息、利润、产品和外汇留成等,受国家的法律保护。

二十九、经济联合组织的章程,是联合组织的基本准则,由参加单位协商制定,共同遵守。章程应明确规定:参加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利益的分配和风险的承担,加入和退出的手续,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领导人员的任期等。

三十、联合各方如有不履行章程、合同和协议或在执行中发生纠纷时,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由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了的,在省范围内的由省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跨省、跨部门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属于经济合同方面的,可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qpS97++xNVFfYa99AVfWef6/IRqaU3W6AOy9GrBZxiqsfC21ANndtHCxQTL80Ug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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