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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命题点睛:继承/人工授精/婚生子女

案情回放

原告李某诉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李某和郭某阳给予照顾。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儿子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与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顺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郭某顺为开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

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06年3月对涉案306室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房产价值为19.3万元。

法考直击

一、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胎儿受领遗产、接受赠与,均由其监护人(父母)代理。

1.胎儿可以作为受赠人接受别人赠与的财产(通过其父母代为接受别人的赠与);若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则不发生赠与的效力(相当于没有赠与过)。

2.胎儿可以作为继承人继承别人的遗产(主要指其父亲的遗产);若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则该遗产仍然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被继承人当初的继承人再重新继承(相当于没有继承过)。

3.胎儿在腹中遭遇侵权的,其出生后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若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则其母亲可基于身体权或健康权遭受侵害为由主张损害赔偿。

二、遗嘱的有效要件

(一)实质要件

1.遗嘱人有遗嘱能力: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2.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无瑕疵: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3.遗嘱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且为弱者保留必要份额:(1)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未保留的部分无效。(2)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二)形式要件

1.公证遗嘱:必须办理公证手续。

2.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应当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4.录音录像遗嘱:应当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记录年、月、日。

5.打印遗嘱:应当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6.口头遗嘱:应当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只能在危急情况来不及订立其他遗嘱时才能使用。

注意: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先前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注意此处的表述是“能够”,即有这个能力就可以,而并未要求立一份新遗嘱。

司法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306室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现已失效)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民法通则》第57条(现为《民法典》第1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关于争议焦点二。《继承法》第5条(现为《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郭某顺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某顺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法》第26条(现为《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现已失效)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此外,《继承法》第19条(现为《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有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28条(现为《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要旨提炼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继承法》第19条(现为《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继承法》第28条(现为《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WewseTUm9T856PRm0EVKbVCWwJBue2YRwqgpXSOtqWjX9g6rxrIyTPl/WO8WAbe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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