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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二

命题点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选择适用

案情回放

2007年,徐某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将金陛公司诉至北京二中院。北京二中院经审理判决解除徐某与金陛公司所签《协议书》,金陛公司返还徐某预付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利息等。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后因金陛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徐某于2009年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二中院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被查封后,王某以与金陛公司签订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合法占有房屋且非因自己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等理由向北京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北京二中院驳回了王某的异议请求。王某不服该裁定,向北京二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王某再审请求称,仅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或第29条中任一条款的规定,法院即应支持其执行异议。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了第29条进行裁判,而没有适用第28条,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法考直击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条件

第一,符合一般的起诉条件。

第二,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或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第三,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第四,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

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适用普通程序。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

被执行人反对时:原告为案外人,被告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原告为申请执行人,被告为案外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不反对时:原告为案外人,被告为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原告为申请执行人,被告为案外人,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四、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的裁判

(一)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2.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注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二)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2.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注意: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29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与第29条在适用上产生竞合。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28条或者第29条的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2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本案一审判决经审理认为王某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情形,具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而二审判决则认为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王某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的规定,没有审查其是否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情形,就直接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关于王某是否支付了购房款的问题。王某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提交了金陛公司开具的付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及部分取款记录等予以佐证,金陛公司对王某付款之事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王某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应当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审理情况查明相关事实后予以认定。

要旨提炼

《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29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28条或者第29条的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2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BSpud6kpypln99mH0cfwol3TEkQVGjyzNqanv+0aDAaTRmnrrgUWCisGKEPxxhU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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