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郑某诉远东厦门公司借款纠纷一案。2003年6月2日,该院作出(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远东厦门公司共结欠郑某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3129527.72元,之后的利息郑某自愿放弃;如果远东厦门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返还任何一期欠款,郑某有权要求提前清偿所有未返还欠款。远东厦门公司由在香港注册的香港远东公司独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雷某为燕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雷某同为香港远东公司股东、董事,各持香港远东公司50%股份。雷某曾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03年8月19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2003)闽民初字第2号案件依法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福建省公安厅出具《犯罪线索移送函》,认为郑某与张某涉嫌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资产,进而损害香港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
2015年4月8日,郑某与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约定把(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高某;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债权转让的对价已支付完毕;协议签署后,高某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远东厦门公司主张上述全部债权权益,享有合法的债权人权益。2015年4月10日,远东厦门公司声明知悉债权转让事宜。
2015年12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远东厦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燕诚公司发出《远东厦门公司破产一案告知函》,告知远东厦门公司债权人查阅债权申报材料事宜,其中破产管理人目前接收的债权申报信息统计如下:……5.燕诚公司申报14158920元;6.高某申报312294743.65元;合计725856487.91元。如债权人在查阅债权申报材料后,对他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请于3月18日前向破产管理人书面提出。
燕诚公司以(2003)闽民初字第2号案件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虚假诉讼、影响其作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请求撤销(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
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这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1)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2)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3)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4)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30日内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
合议庭。
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2.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3.《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4.《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1.原告:第三人。
2.被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
3.第三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列为第三人。
1.法院裁判
(1)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2)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3)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裁判效力
当事人可以上诉:当事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不服的,可以上诉。
1.与再审程序
(1)再审优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
并入再审程序后的处理方式:
①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
②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2)第三人撤销之诉优先,中止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2.与执行程序
(1)可中止原裁判执行: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2)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则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得申请再审;未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以申请再审。即:
①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②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该债权人的债权是优先保护的债权(优先受偿权)。
2.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3.生效法律文书是虚假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现为第59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6个月起诉期间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本案中,在远东厦门公司有足够资产清偿所有债务的前提下,(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对燕诚公司债权的实现没有影响;在远东厦门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亦难以确定(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会对燕诚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但是,在远东厦门公司因不能足额清偿所欠全部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燕诚公司、郑某债权的受让人高某均系其破产债权人,且高某依据(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燕诚公司破产债权的实现程度会因高某破产债权所依据的(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而受到损害,故应认定燕诚公司在获知远东厦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后才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燕诚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其于2016年9月12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请求撤销(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未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间。虽然燕诚公司时任总经理雷某于2003年7月就(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提出过申诉,但其系以香港远东公司股东、董事以及远东厦门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身份为保护远东厦门公司的利益而非燕诚公司的债权提出的申诉,且此时燕诚公司是否因(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而遭受损害并不确定,也就不存在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现为第59条)第3款的规定起算6个月起诉期间的问题。
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6个月期间开始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