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接李某某110报警,称支某3外出遛狗未归,怀疑支某3掉在冰里了。接警后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开展查找工作,于当晚在永定河拦河闸自西向东第二闸门前消力池内发现一男子死亡,经家属确认为支某3。发现死者时,永定河拦河闸南侧消力池内池水表面结冰,冰面高度与消力池池壁边缘基本持平,消力池外河道无水。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关于支某3死亡的调查结论(丰公治亡查字〔2017〕第021号),主要内容为:经过(现场勘察、法医鉴定、走访群众等)工作,根据所获证据,得出如下结论:一、该人系符合溺亡死亡;二、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支某3家属对死因无异议。支某3遗体被发现的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下游方向闸西侧消力池,消力池系卢沟桥分洪枢纽水利工程(拦河闸)的组成部分。永定河卢沟桥分洪枢纽工程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由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负责。北京市水务局称事发地点周边安装了防护栏杆,在多处醒目位置设置了多个警示标牌,标牌注明管理单位为“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支某3的父母支某1、马某某,妻子李某某和女儿支某2向法院起诉,请求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欲要求行为人(侵权人)承担责任,必须以其存在过错为条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在侵权责任中,不论侵权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其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样的,这一点不要受刑法思维的影响。
虽然在确定侵权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这一问题上,不需要严格区分侵权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但是,在受害人问题上,则要区分其是故意还是过失,因为,一般情况下,受害人故意,侵权人的责任就会免除;受害人过失,侵权人的责任则减轻。
根据受害人对过错是否需要举证,过错责任原则又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1.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时,必须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条件,但行为人的过错,需要受害人举证加以证明,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行为人有过错,则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在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时,必须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条件,但行为人的过错,不需要受害人举证加以证明,而是法律直接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因此行为人应承担责任。此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想要不承担责任,则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其举证出来了,则表明法律关于其存在过错的推定就不成立,因此其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其举证不出来,则表明法律关于其存在过错的推定就可以成立,因此其需要承担责任。所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相对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其特殊性就在于一个方面,即受害人不需要举证行为人有过错。
3.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需要法律有明确规定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主要有: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民法典》第1199条)
(2)医疗机构违反诊疗规范、拒绝提供或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民法典》第1222条)
(3)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推定动物园有过错。(《民法典》第1248条)
(4)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过错。(《民法典》第1253条)
(5)堆放的物品倒塌、滚落或者滑落致人损害,推定堆放人有过错。(《民法典》第1255条)
(6)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致人损害,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民法典》第1257条)
(7)地面施工或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推定地面施工人或地下设施管理人有过错。(《民法典》第1258条)
4.如果某一侵权责任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上就将其称为一般侵权责任(也称为一般侵权行为);如果某一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民法上就将其称为特殊侵权责任(也称为特殊侵权行为)。
5.不论某一责任是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还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均为四个: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其中,法考在命题时,重点是考查过错这个条件。虽然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都要求必须是四个构成要件,但是,如果适用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的过错,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如果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行为人的过错,则不需要受害人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律直接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群众性活动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所谓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所谓群众性活动,是指由人们组织的、面向社会公众的、参加人数较多的各种活动,生活中较为常见的群众性活动,如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实行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由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
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群众性活动中,受害人是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支某3溺亡事故发生地点的查实、相应管理机关的确定,以及该管理机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主要事实和法律争议认定如下:
一、关于支某3的死亡地点及管理机关的事实认定。首先,从死亡原因上看,公安机关经鉴定认定支某3死因系因溺水导致;从事故现场上看,支某3遗体发现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前消力池。根据受理支某3失踪查找的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工作记录可认定支某3溺亡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南侧的消力池内。其次,关于消力池的管理机关。现已查明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为永定河拦河闸的管理机关,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对此亦予以认可,并明确确认消力池属于其管辖范围,据此认定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系支某3溺亡地点的管理责任方。鉴于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依法可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北京市丰台区永定河管理所均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支某1等四人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管理机关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首先,本案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缔约磋商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某3溺亡地点位于永定河拦河闸侧面消力池。从性质上看,消力池系永定河拦河闸的一部分,属于水利工程设施的范畴,并非对外开放的冰场;从位置上看,消力池位于拦河闸下方的永定河河道的中间处;从抵达路径来看,抵达消力池的正常路径,需要从永定河的沿河河堤下楼梯到达河道,再从永定河河道步行至拦河闸下方,因此无论是消力池的性质、消力池所处位置还是抵达消力池的路径而言,均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故支某1等四人上诉主张四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法相悖。其次,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永定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无论是进入河道还是进入冰面的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此类对危险后果的预见性,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支某3在明知进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成年人应当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构的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性活动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综上,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对支某3的死亡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需要指出,因支某3意外溺亡,造成支某1、马某某老年丧子,支某2年幼丧父,其家庭境遇令人同情,法院对此予以理解,但是赔偿的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则需法律上严格界定及证据上的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
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现为《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