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抵押权的标的物主要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
(2)抵押权不转移标的物占有。
(3)抵押权原则上是意定担保物权。
抵押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流押禁止条款: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登记:
(1)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不动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登记具有绝对效力,其内容与抵押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以登记为准。
(1)土地所有权。(不可流通)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注意: 《土地管理法》第63条第3款规定:“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例外: ①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②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对标的物的效力:
(1)抵押效力及于从物。
(2)对孳息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收取的孳息首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是主债权的利息,最后是主债权。
(3)对添附物的效力:添附物归第三人时适用物上代位的有关规定。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时抵押权及于整个抵押物。
(4)对共有物的效力:共有时,抵押权及于抵押人的份额。
对抵押人的效力——抵押人的权利:
(1)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2)处分权:转让标的物的权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就标的物再次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权等担保物权;就抵押物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
对抵押权人的效力——抵押权人的权利:
(1)抵押权的保全。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2)处分抵押物的权利。
在债权到清偿期而未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权将标的物进行处分以受偿。
(3)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实现的要件:
(1)须抵押权有效存在。
(2)须债务已届清偿期。
(3)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
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三种,分别是折价、拍卖、变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