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1)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2)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3)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4)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5)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1)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2)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3)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1)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3)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