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对正犯提供辅助,使正犯的犯罪更容易得逞的情形。
(1)帮助行为要与正犯的行为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或心理的因果性,即要求帮助行为具有促进危险的作用。
①物质帮助:要求帮助行为需具有帮助的功能特征,且只要求可能性即可,不要求具有实现的必然性,包括提供凶器、帮忙踩点、排除障碍等。
②精神帮助:要求能够证明对实行行为起到实质促进作用,包括出主意、改进犯罪方案、撑腰打气、强化犯意等。
(2)作为的帮助与不作为的帮助。
(3)中立的帮助犯。成立条件:
①明知对方正在或即将犯罪。
②行为给对方犯罪是否起到了实质紧迫的促进作用。
(4)只要正犯的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即使正犯没有故意,以帮助故意实施帮助行为者,成立帮助犯(共犯的限制从属性理论)。也即“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
(5)帮助犯既遂的条件。
①正犯实现犯罪既遂。
②帮助行为与正犯的既遂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
(1)不需要正犯具备特定的犯罪故意,即只要正犯的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即使正犯没有故意,以帮助故意实施帮助行为者,也可能成立帮助犯。
(2)如果帮助者主观上没有帮助的故意,而是过失的帮助行为,则过失的帮助行为与故意的实行行为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
这是指帮助犯没有被提升为正犯,依然属于帮助犯(依然坚持共犯从属性原则,依然以正犯的成立为前提),只是刑法分则为其规定了独立法定刑,不再适用总则关于帮助犯的从宽处罚规定。《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行为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帮助犯的量刑规则,本罪的成立要以被帮者成立犯罪为前提。
(1)帮助犯的未遂(以为能成功,却失败了),是指帮助行为原本可以达到既遂的状态,但由于实行犯未遂,故导致了帮助犯也未遂。
(2)未遂的帮助犯(明知成功不了),是指帮助犯所提供的帮助行为本身不可能达到既遂状态,只能达到未遂的状态。
明知自己提供的设备、方法等只能或通常用于犯罪,该行为也真的为正犯提供了促进意义,行为人成立帮助犯。但是如果上述设备、方法具有正当用途即主观上无帮助故意,即使客观有促进意义,行为人也不成立帮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