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为:负有作为义务
对危险源的监督义务。
(1)危险源是危险物(危险动物、危险物品、危险设施等)。
(2)危险源是他人的危险行为。
(3)危险源是自己的先前危险行为。
因特殊关系对法益的保护义务。
(1)法律规范产生的法益保护义务。
(2)职业、职务、制度或者体制产生的法益保护义务。
(3)合同关系或自愿接受行为产生的法益保护义务。
支配危险发生的领域产生的义务。
(1)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汽车等场所内的危险的消除义务。
(2)对发生在自己身体上的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
能为:有作为的可能性
从行为人自身能力和客观条件两方面判断,是否有作为的可能性。
不为:未履行作为义务,造成了结果
(1)须有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已充分履行了作为义务,结果仍不可避免地发生,则说明结果是其他因素造成,不是行为人不履行义务造成的,行为人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2)须实施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才视为履行作为义务。如果其行为明显不足以防止结果发生,视为未履行义务。
真正(纯正)的不作为犯
(1)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该为)。
(2)作为的可能性(能为)。
(3)结果回避的可能性(因果关系)。
(4)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处罚必要性)。
(5)常考罪名:①丢失枪支不报罪。②不报安全事故罪。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⑦遗弃罪。
不真正(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举例:故意杀人罪,既可用刀捅死人,也可将婴儿活活饿死。当用不作为饿死婴儿时为不真正不作为犯。
因果关系中的“因”仅指犯罪的实行行为。
日常生活行为引起了结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中的“果”仅指犯罪的实害结果。
特定时间与地点的、具体的实害结果,不是假设的结果。
因果关系有客观性,与人的主观认识无关。
应以行为时的客观事实为基础来判断因果关系,不能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
因果关系的有无与刑事责任有无不可混淆。
即使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只说明符合了犯罪的客观要件,只有同时符合主观要件,才构成犯罪,负刑事责任。
基本方法:条件说。
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应用的场合有:
(1)被害人有特殊体质的案件。
(2)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适用于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
该说认为实行行为对法益产生的危险应当是类型化的危险,而非偶然的危险,其制造的实害结果应当是类型化的结果,而非偶然的结果。当实行行为的类型化危险相当性地实现为现实结果时,该结果才能算到实行行为头上。如果是偶然的、非类型化的、与实行行为不具有相当性的结果,不应归责于实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