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民事主体行使各自的民主权利,均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不得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主体各自行使民事权利导致冲突的案件,应当依据事实,判断各方当事人行使其民事权利的合法性与适度性,据此平衡上述权利冲突。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某、陈某某因与被告蔡某某发生一般人格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林某某、陈某某诉称:2016年6月2日,林某某、陈某某双方在某寺庙门口发生口角。被告蔡某某未经林某某、陈某某同意,使用手机对其两人争吵的行为进行拍摄,并将所拍摄的视频上传至互联网进行传播。林某某、陈某某得知后,要求蔡某某交出用于拍摄该视频的手机并将该视频删除,但遭蔡某某拒绝。之后,该视频在互联网上迅速传播,导致陈某某因无法忍受社会舆论与“人肉搜索”而多次产生轻生念头。2016年6月3日晚,林某某、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派出所,蔡某某承认上述事情是其所为,并写下了《澄清书》,表示同意删除视频。2016年6月24日,上述视频被电视台公共频道播放。自此,该视频被各大视频网站及网络新闻头条播放,网站最高点击量达到6193.4万余次。蔡某某的上述行为对林某某、陈某某的名誉、隐私、工作、生活及精神造成严重影响,其行为侵犯了林某某、陈某某的肖像权,以及对林某某、陈某某的名誉造成严重的损害。现林某某、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蔡某某立即对网络上现有视频进行彻底消除,并且在电视台或知名报社登报进行公开道歉,以及在网络软件中进行书面道歉;2.蔡某某赔偿林某某、陈某某精神损失、名誉损失2万元。
原告林某某、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1.视频资料、《澄清书》;2.报警回执。
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在某寺庙旁看见原告林某某正在殴打原告陈某某,出于正义用手机拍摄了上述不法行为。后来,应同事吴某某之要求将该视频发送给吴某某,随即将视频在手机上删除。视频是被吴某某上传至微信群的,并非由被告上传至互联网。为此,被告业已向林某某、陈某某道歉并向林某某之父母送上糖果表示歉意,在派出所处理本纠纷期间也向林某某、陈某某写下《澄清书》。2016年6月25日,林某某、陈某某告知其该视频已被电视台公共频道播放,被告即通过电话及邮件联系电视台公共频道要求在网络上删除该视频,但没有得到回复。被告认为,其所拍摄的涉及林某某、陈某某的视频系在公共场所拍摄的,并不侵犯林某某、陈某某的隐私权,视频并未盈利,故也不侵犯林某某、陈某某的肖像权,且视频并没有拍摄到林某某的脸部,对陈某某的脸部也不能清晰地显示;该视频并无存在虚假、侮辱、诽谤原告的情节,故并没有贬低林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该视频在网上传播的影响并不大,且被告的拍摄行为也系响应创建文明城市伸张正义而为,并不违法;林某某、陈某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被告作为普通公民,无法协调相关网站删除涉案视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林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创文行动“两不现象随手拍”活动启事》。
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林某某在一路上因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争吵而公然扇打陈某某的脸部。被告蔡某某用手机将林某某、陈某某的上述行为拍摄成视频并上传于互联网。该视频于2016年6月25日被电视台公共频道以《实拍女子遭男友连扇巴掌》为题进行播报。林某某、陈某某就此向蔡某某提出删除视频的要求。蔡某某为此向林某某、陈某某出具了《澄清书》,表示愿意删除其拍摄的涉诉视频。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民事主体行使各自的民事权利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法律同样禁止任何权利人以行使自己权利为由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讼争焦点实质为民事主体各自行使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必须依据案件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行使其民事权利的合法性与适度性,从而平衡上述权利冲突。本案原告林某某与原告陈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林某某在公共场所公然使用暴力扇打陈某某的脸部,林某某的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已侵害了陈某某的人格尊严。被告蔡某某对林某某的上述不法暴力行为进行拍摄并予以公布,并无不当。但是,对于陈某某而言,在公共场所被他人暴力扇打脸部,其人格尊严本已受到侵害,而蔡某某在没有对视频中陈某某的容貌及形象进行模糊处理的情况下,对该视频进行公布,导致视频在电视台公共频道上播放,其行为事实上导致陈某某因人格尊严受侵害而形成的不利影响得以扩大,给陈某某造成更大的精神伤害。蔡某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蔡某某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法院认为,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利用各种形式侮辱、诽谤他人的名誉,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虽然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损害公民的人格尊严,但是侵害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未必会造成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陈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蔡某某的行为已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且蔡某某的行为也不属于侮辱、诽谤等行为,故陈某某认为蔡某某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某某主张蔡某某侵害其隐私权、肖像权的主张,因林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蔡某某因该拍摄行为而获取了利益,故陈某某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林某某主张被告蔡某某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林某某在公共场所公然使用暴力侮辱他人的行为本来就属违法,为法律所禁止,蔡某某对林某某的该违法行为进行公布并无不妥,况且该视频也只是显示了林某某的背面,一般人无法判断出其系林某某本人,故蔡某某的行为并没有侵害林某某的合法权益。林某某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蔡某某将涉诉视频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布并被电视台公共频道播放,致该视频至今仍存在于电视台网站上,蔡某某有义务通知电视台对其网站上存在的该视频予以删除。对于原告陈某某提出的要求蔡某某删除其他网站上的涉诉视频,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视频存在于其他网站之上,故对陈某某超出上述范围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蔡某某进行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相应,法院认为蔡某某应采用书面形式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因蔡某某实施侵害陈某某人格尊严的行为,必定给陈某某精神造成损害,陈某某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侵权范围、影响、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蔡某某赔偿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应指出,陈某某提出的赔偿2万元的要求过高,故法院对其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蔡某某虽称其行为是对不文明行为的曝光,属于正义行为,但任何权利均不是绝对的,法律在赋予权利主体行使自由权的时候,都规定行使权利的必要限度,蔡某某行使其合法权利时应遵循适度性,不应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知电视台公共频道删除其网站中存在的其于2016年6月25日播放的《实拍女子遭男友连扇巴掌》的视频;
二、被告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提交对原告陈某某的道歉书,道歉书的内容由法院核定;逾期法院将指定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本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三、被告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转、被告张某强于1988年8月16日登记结婚,1989年7月9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已成年)。因经常被张某强打骂,陈某转曾于1989年起诉离婚,张某强当庭承认错误保证不再施暴后,陈某转撤诉。此后,张某强未有改变,依然要求陈某转事事服从,稍不顺从,轻则辱骂威胁,重则拳脚相加。2012年5月14日,张某强认为陈某转未将其衣服洗净,辱骂陈某转并命令其重洗。陈某转不肯,张某强即殴打陈某转。女儿张某某在阻拦过程中也被打伤。2012年5月17日,陈某转起诉离婚。被告张某强答辩称双方只是一般夫妻纠纷,保证以后不再殴打陈某转。庭审中,张某强仍态度粗暴,辱骂陈某转,又坚决不同意离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暴力是婚姻关系中一方控制另一方的手段。法院查明事实说明,张某强给陈某转规定了很多不成文家规,如所洗衣服必须让张某强满意、挨骂不许还嘴、挨打后不许告诉他人等。张某强对陈某转的控制还可见于其诉讼中的表现,如在答辩状中表示道歉并保证不再殴打陈某转,在庭审中却对陈某转进行威胁、指责、贬损,显见其无诚意和不思悔改。遂判决准许陈某转与张某强离婚。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一审宣判前,法院依陈某转申请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张某强殴打、威胁、跟踪、骚扰陈某转及女儿张某某。裁定有效期六个月,经跟踪回访确认,张某强未违反。
【基本案情】
申请人钟某芳与被申请人陈某于2010年2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子女由钟某芳抚养。判决生效后,陈某拒不搬出钟某芳房屋,还要求与钟某芳同吃、同睡,限制钟某芳的人身自由和社会交往。钟某芳稍有不从,就遭其辱骂和殴打,并多次写字条威胁钟某芳。法院强制其搬离后,他仍然以探视子女为由,多次进入钟某芳家中对其实施威胁,还经常尾随、监视钟某芳的行踪,不仅使钟某芳的身体受到伤害,还使其处于极度恐惧之中。钟某芳于2010年5月6日向法院提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并提交了报警证明、妇联的来访记录、被申请人威胁申请人的字条、被撕烂的衣物、照片等证明材料。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钟某芳在离婚后仍然被前夫陈某无理纠缠,经常遭其辱骂、殴打和威胁,人身自由和社会交往仍受前夫的限制,是典型的控制型暴力行为受害者。为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分手暴力”事件从民事转为刑事案件,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陈某骚扰、跟踪、威胁、殴打申请人钟某芳,或与申请人钟某芳以及未成年子女陈某某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禁止被申请人陈某在距离申请人钟某芳的住所或工作场所200米内活动;被申请人陈某探视子女时应征得子女的同意,并不得到申请人的家中进行探视。该保护令的有效期为六个月。经跟踪回访,申请人此后再没有受到被申请人的侵害或骚扰。
【基本案情】
申请人陈某(女)与被申请人段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因工作原因分居,仅在周末、假日共同居住生活,婚初感情一般。段某某常为日常琐事责骂陈某,两人因言语不合即发生争吵,撕扯中互有击打行为。2017年5月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陈某在遭段某某拳打脚踢后报警。经公安局出警处理,决定给予段某某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段某某及其父母扬言要在拘留期满后上门打击报复陈某及其父母,陈某于2017年5月17日起诉至法院,申请法院作出人身保护裁定并要求禁止段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段某某骚扰、跟踪、接触其本人、父母。
【裁判结果】
法院裁定:
一、禁止段某某对陈某实施辱骂、殴打等形式的家庭暴力;
二、禁止段某某骚扰、跟踪、接触陈某及其相关近亲属。
如段某某违反上述禁令,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因段某某尚在拘留所被执行拘留行政处罚,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缺席听证,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办案法官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危害性的特点,抓紧时间审查证据,仔细研究案情,与陈某进行了面谈、沟通,获知她本人及其家属的现状、身体状况、人身安全等情况,准确把握针对家庭暴力的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标准,简化了审查流程,缩短了认定的时间,依法、果断作出裁定,对受暴力困扰的妇女给予了法律强而有力的正义保护。陈某为家暴受害者如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了好的示范,她具有很强的法律、证据意识,在家庭暴力发生后及时报警、治疗伤情,保证自身人身安全,保存各种能够证明施暴行为和伤害后果的证据并完整地提供给法庭,使得办案法官能够快速、顺利地在申请当日作出民事裁定,及时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基本案情】
申请人赵某(女)与被申请人叶某系夫妻关系,因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叶某通过不定时发送大量短信、辱骂、揭露隐私及暴力恐吓等形式进行语言威胁。自叶某收到离婚诉讼案件副本后,恐吓威胁形式及内容进一步升级,短信发送频率增加,总量已近万条,内容包括“不把你全家杀了我誓不为人”“我不把你弄死,我就对不起你这份起诉书”“要做就做临安最惨的杀人案”等。赵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受理后,因叶某不配合前往法院,承办人与叶某电话沟通。叶某在电话中承认向赵某发送过大量短信,并提及已购买刀具。
【裁判结果】
法院裁定:禁止叶某骚扰、跟踪、接触赵某及其父母与弟弟。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被申请人实施精神暴力行为而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虽然未实施殴打、残害等行为给申请人造成肉体上的损伤,但若以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侵害申请人精神的行为,法院亦将对其严令禁止,对申请人给予保护。
【基本案情】
申请人周某(女)与被申请人颜某经调解离婚后,三名未成年子女均随周某生活。然而每当颜某心情不好的时候,便不管不顾地到周某家中骚扰、恐吓甚至殴打周某和三个孩子,不仅干扰了母子四人的正常生活,还给她们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周某多次报警,但效果甚微,派出所的民警们只能管得了当时,过不了几日,颜某依旧我行我素,甚至变本加厉地侵害母子四人的人身安全,连周某的亲友都躲不过。周某无奈之下带着三名子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颜某禁止殴打、威胁、骚扰、跟踪母子四人及其近亲属。
【裁判结果】
法院裁定:
一、禁止颜某对周某及三名子女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颜某骚扰、跟踪、接触周某母子四人及其近亲属。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针对“离婚后家暴”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典型案例。反家庭暴力法,顾名思义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现有法律对家庭成员的界定是基于血亲、姻亲和收养关系形成的法律关系。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中明确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意味着监护、寄养、同居、离异等关系的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也被纳入到家庭暴力中,受到法律约束。
【基本案情】
申请人吴某某(女)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男)2009年相识后成为男女朋友,并居住在一起。2018年农历春节过后吴某某向杨某某提出分手,杨某某同意。2018年4月、5月,杨某某开始对吴某某进行跟踪、骚扰、殴打并强行闯入吴某某的住所和工作场地,限制吴某某的人身自由,抢夺吴某某住所的钥匙、手机,在吴某某住所地张贴污蔑、辱骂、威胁吴某某的材料。吴某某多次向住所地、工作场地所在的派出所报警,杨某某在经警察教育、警告之后仍屡教不改,并且变本加厉骚扰吴某某。吴某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法院裁定:
一、禁止杨某某对吴某某实施暴力行为;
二、禁止杨某某对吴某某及其家属实施骚扰、跟踪、接触;
三、禁止杨某某接近、进入吴某某的住所及工作场所。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同居关系的一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不仅预防和制止的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还包括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同居关系中暴力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居关系的一方若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人民法院也可依当事人申请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基本案情】
申请人陈某某(女)与被申请人黄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黄某多次对陈某某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3月22日晚,黄某殴打陈某某后,陈某某报警,后经医院诊断为腰3右侧横突骨折。2016年3月28日,陈某某向东兴法院提出人身保护申请,请求禁止黄某对陈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骚扰、跟踪、威胁陈某某及其近亲属。陈某某在承办法官联系其了解受家暴情况时,表示只是想警告黄某,暂不希望人民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承办法官随即通知黄某到法院接受询问,黄某承认实施家庭暴力,承认错误,并承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人民法院为预防黄某再次实施家暴,于2016年5月19日裁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同时向黄某及其所在派出所、社区、妇联送达。后黄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于2016年7月9日20时许和次日早晨两次对陈某某实施家庭暴力。陈某某在2016年7月10日(周日)9时许电话控诉被家暴事实,法官即联系派出所民警,派出所根据联动机制对黄某拘留五日。
【裁判结果】
法院裁定:
一、禁止黄某殴打陈某某;
二、禁止黄某骚扰、跟踪、威胁陈某某及其近亲属。
【典型意义】
如何认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一是看证据是否确凿,如报警记录、信访材料、病历材料等,能充分证明家庭暴力存在的,立即裁定准许人身保护;二是通过听证或询问认定是否存在家暴行为,以便有针对性地、快速地认定家暴,及时保护受家暴者及其亲属方。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利用联动保护机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将裁定抄送给被申请人所在辖区派出所、妇委会、社区等,并保持紧密互动,互相配合,对裁定人身保护后再次出现的家暴行为进行严厉处罚。联动机制对受家暴方的紧急求助起到了关键作用。
【基本案情】
申请人包某(女)与被申请人洪某原系恋人关系,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洪某在因琐事引起的争执过程中殴打包某,导致包某头皮裂伤和血肿。包某提出分手,并搬离共同居所。分手后,洪某仍然通过打电话、发微信以及到包某住所蹲守的方式对其进行骚扰。包某不堪其扰,遂报警,民警对洪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包某担心洪某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洪某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后,无视禁止,继续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和微信的方式骚扰包某,威胁包某与其和好继续交往,其间发送的消息达300条。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对洪某处以1000元罚款和十五日拘留。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针对家庭暴力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予以司法惩戒的案例,主要有以下几点典型意义:第一,通过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依法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彰显了法治的应有之义。随着时代的更迭和进步,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已经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可以被认定为拟制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第二,依法对公然违抗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予以惩戒,彰显了遵法守法的底线。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仅是一纸文书,它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相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公然违抗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已经触碰司法底线,必须予以严惩。第三,通过严惩家暴行为,对施暴者起到了震慑作用,弘扬了社会文明的价值取向。反对家庭暴力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通过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严惩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施暴者,让反家暴不再停留在仅发布相关禁令的司法层面,对施暴者予以震慑,推动整个社会反家暴态势的良性发展。
【基本案情】
2020年,邹某玲与丈夫陈某平因生育障碍问题,为实施试管婴儿辅助生育手术到被告某医院处进行助孕治疗,并于2020年10月1日签署了《助孕治疗情况及配子、胚胎处理知情同意书》等材料。因邹某玲的身体原因暂不宜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被告对符合冷冻条件的4枚胚胎于当日进行冷冻保存。2021年5月29日,陈某平死亡。后邹某玲要求被告继续为其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但被告以不能够为单身妇女实施辅助生殖术为由拒绝。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但原告是否属于条文中的“单身妇女”需要结合规范目的及本案的案情综合看待。“单身妇女”应当指未有配偶者到医院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情形,原告是已实施完胚胎培育后丧偶的妇女,与上述规定所指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单身妇女有本质区别。目前对于丧偶妇女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原告欲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既是为了寄托对丈夫的哀思,也是为人母的责任与担当的体现,符合人之常情和社会公众一般认知,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判决某医院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医疗服务合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的精神,保护丧偶妇女辅助生育权益的典型案例。审理法院结合案情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有关“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范目的,依法认定本案原告丧偶后与上述规定中的“单身妇女”有本质不同,从而确认了“丧偶妇女”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正当性。本案是依法保护女性生育权益的具体实践,体现了司法对妇女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具有积极的导向意义。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2004年底结婚。张某某酗酒后经常因李某某婚前感情问题对其殴打,曾致李某某受伤住院、跳入水塘意图自杀。
2020年2月24日凌晨3时左右,张某某酗酒后在家中再次殴打李某某,用手抓住李某某头发,多次打其耳光,用拳头击打其胸部、背部。李某某被打后带着儿子前往其父亲李某华家躲避,将儿子放在父亲家后,在村西侧河道内投河自杀。后村民发现李某某的尸体报警。经鉴定,李某某系溺水致死。
公安局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侦查,3月9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20年3月11日,检察院以涉嫌虐待罪对张某某决定逮捕,4月9日,对其提起公诉。
2020年8月28日,法院以虐待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一审宣判后,张某某未上诉。
【检察履职情况】
(一)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因张某某在村外居住,村民对李某某是否被殴打不知情,张某某的父母也有包庇思想,被害人尸体无明显外伤,侦查初期证据收集较困难。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后,提出以殴打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作为取证方向。侦查机关根据李某某曾被殴打住院的线索,调取李某某就诊的书证,李某某的父亲、母亲、儿子、医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张某某多次殴打李某某的事实。
(二)自行侦查,完善证据
审查起诉阶段,张某某辩解虽殴打过李某某,但李某某系迷信寻死,其殴打行为不是李某某自杀原因。检察机关开展自行侦查:一是询问李某某父亲,证实李某某案发当日口唇破裂、面部青肿;二是讯问张某某、询问李某某的儿子,证实李某某自杀前流露出悲观厌世的想法,被殴打后精神恍惚;三是询问张某某父母,因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后殴打其父母,其父母不再包庇如实作证,证实张某某酗酒后经常殴打李某某。
(三)开展救助,解决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生活问题
案发后,父亲被羁押,母亲离世,被害人未成年儿子生活无着。检察机关派员多次看望,为其申请司法救助,并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助,使其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同时,依托省检察院与省妇联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工作合作机制,经多方共同努力,使其进入职业技术学校学习劳动技能。
【典型意义】
(一)介入侦查、自行侦查,提升办案质效
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犯罪,往往存在取证难、定性难等问题。检察机关通过介入侦查、自行侦查,围绕虐待持续时间和次数,虐待手段,造成的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取证,从源头提高办案质量。
(二)准确适用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
(三)延伸检察职能,关爱家暴案件未成年子女
夫妻间发生的虐待案件,一方因虐待致死,一方被定罪服刑,往往造成未成年子女精神创伤、失管失教、生活困难。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注重协同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家庭教育指导、经济帮扶等,助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