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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1.支持“外嫁女”获同等村民待遇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刘某等10名“外嫁女”到县信访局反映:她们均是某村某生产小组的“外嫁女”,2017年、2019年生产小组在分配集体征地赔偿款时,将“外嫁女”排除在外,请求解决问题。县信访局根据属地原则,将该纠纷转至乡政府处理。乡政府召集第五生产小组的组长与组委会代表进行协商、沟通,但未达成一致,调解失败,后引导刘某等人走诉讼程序,并为其协调法律援助。

县法律援助中心综合当事人意见、节省诉讼资源等因素,决定先选择刘某为代表,为其指派经验丰富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该承办人积极收集刘某医保、社保缴纳、选民资格、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外嫁后是否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获得其他生活保障等证据,证明刘某出生以来户籍均在该生产小组,履行村民义务,缴纳养老金和医疗保险,参加村委会换届选举,没有在丈夫所在的居委会享受任何待遇,理应享有村民待遇,却没有享受作为村民待遇的征地补偿款。

庭审中,承办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指出该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给予刘某不同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区别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刘某作为该组织成员同等参与分配集体财产的合法权益。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某生产小组给予刘某等人同等村民待遇,并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刘某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本案胜诉后,该村民小组同意按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并依此给予刘某以外的9名“外嫁女”同等村民待遇。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过一个判决解决两次征地赔偿款权益问题的成功判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不能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充分的事实证据,认可刘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其应当同等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防止以“村民自治”为由,违反法律,多数人侵犯少数人权益,切实维护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在化解纠纷方面,本案也有示范意义。纠纷涉及10名“外嫁女”,性质一致,为最有效地利用国家司法资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承办人与村小组组长多次沟通促成共识,通过个案诉讼达到解决群体案件的目的和效果,法院进行公开审理,对村民及村民小组组长也起到“以案释法”的法治教育效果,村民小组不仅支付了两次征地补偿款,还解决了刘某等“外嫁女”今后的同等村民待遇问题,为这起“外嫁女”维权纠纷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2.金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金某某离婚后,将户口从丈夫所在村迁回了娘家的某村,靠打零工抚养年幼的女儿,后再婚。1999年,金某某和女儿与某村签订了期限为20年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证。在某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之后,村里发放补偿款时只给了金某某和女儿实际承包地三分之一的亩数补偿,并且对金某某按人口标准的80%、其女儿按50%计算补偿款,二人实际所得补偿款远远低于应得数额。母女俩与村里协商要求补足剩余补偿款,但遭到某村经济合作社与村民委员会、村干部的拒绝,她们又先后到多个部门反映,均被以“村民自治”为由置之不理。最后,母女俩找到律师希望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维权。

【裁判结果】

代理律师与妇联沟通了案情,妇联高度重视,指导市妇联主动联系,依据有关保障“外嫁女”土地权益的法律政策,向法院提出建议,最终法院受理了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律师指出,母女俩不仅户籍信息上显示为某村村民,也自觉履行了缴纳村建设费、卫生费等村民义务,参与过村委的换届选举,行使了选举权。同时,某村与金某某母女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以及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均表明某村认可金家母女村集体成员身份。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代理意见,判令某村集体在十日内支付金家母女剩余土地补偿款,二审法院驳回了某村村委会和村集体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要保护农村妇女平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征地补偿分配权、集体经济收益权,然而以男女不平等的“村规民约”的形式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本案中,法院依法受理金某某母女的起诉,首先保障了农村妇女关于土地权益的诉权,再通过对《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等有关证据的认定,判定某村否认金某某母女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且不符合事实。这实际上是对某村分配方案的违法性加以认定和纠正,对依法维护“外嫁女”的土地承包及相关经济权益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3.肖某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基本案情】

肖某某自1987年出生后户口一直随父亲落户在某村,户口被政策性“农转非”后,2005年发放的肖某某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肖某某系承包共有人之一。

2014年肖某某与陈某登记结婚,但没有居住在丈夫户籍地,没有分配到土地和任何安置补偿,户籍仍保留在某村。2015年到2016年,某村三次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均以肖某某已出嫁为由拒绝向其发放。为此,肖某某起诉某村村委会要求获得平等分配。而某村村委会认为,已婚女性应当随丈夫居住,因此不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此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肖某某是否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非村委会声称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因此,法官从肖某某户籍是否在该经济组织、是否实际居住生产和生活在该经济组织、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三方面因素进行考察,认为肖某某具有娘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肖某某有权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数额的征地补偿款。

【典型意义】

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解决成员边界不清的问题”,同时强调“成员身份的确认既要得到多数人认可,又要防止多数人侵犯少数人权益,切实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

此案承办法官通过有理有据的司法判决,一方面保障了“外嫁女”和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另一方面也对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有示范引导作用,有利于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在农村地区的落实。 mN10c4xcDdbeOjFWWpy2REBZUNAqqjzJLorunHWTcwX+MxBFpM7UNbpI50Pa6N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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