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1978年1月出生于某村一组,在母亲黄某某户头下申办了农业家庭户口并在一轮土地承包中分得责任田。1992年其父为她非法购买了张家界的非农业户口,但其原有的农业家庭户口并未注销,2002年农业税改费时,刘某在家庭中落实承包地面积为3.12亩,2010年刘某以农业家庭户口人员身份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05年8月,刘某从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后到深圳务工,同年刘某开始在深圳购买当地社会养老保险。2008年,刘某将张家界市非农业户口迁至深圳市,此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及小孩户口登记。2011年9月,某村一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同年10月,某村一组向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按人田各半原则分配,人均分得9845.50元,其中对有田土在娘家的“外嫁女”仅分配田土部分补偿款每人4922.70元,刘某据此仅获得4922.70元。刘某认为某村一组未按照同等村民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因而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公安局依据“重户注销”的规定注销了刘某在深圳市的居民户口。经历了两审败诉以及申请检察院监督不予支持后,刘某向检察院申请复查监督。检察官通过查阅案卷,对法院以刘某以非农身份在深圳购买了社会保险为由否定刘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存疑,到省公安厅、省农委、公安局了解20世纪八九十年代非农户口买卖的政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标准以及刘某当前户口状态,认真审查每一份证据材料,查阅大量资料,充分论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判断标准的变迁原因、刘某非农户口的非法性。经检察官联席会讨论,检察院于2017年6月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认定刘某具有某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支持了检察机关全部抗诉意见。
【典型意义】
对于农民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法律赋予农户的用益物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是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这些权利是当下农民生存生活最重要的保障,不宜因进城务工农民享受了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就剥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没有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成员权益的“外嫁女”,更不应剥夺其成员资格。《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改革的意见》要求切实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检察院通过对国家关于非法买卖户籍应当销户处理的政策的全面解读和对证据材料的细致分析,认定刘某合法有效的户口一直都是某村一组的农业户口;经过充分论证,依据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户籍、是否分配了承包土地、是否履行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三条原则,认定刘某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支持刘某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纠正下级检察院作出的不适当决定,通过抗诉改判,有力地保护了以刘某为代表的新一代农民工、出嫁女的合法权益。
外出务工人员和出嫁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是我国农村社会最广泛关注的两个热点,此抗诉案件依法作出了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