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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监督管理

条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要旨 】本条规定了政府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释义 】本条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与要求,为修订条款,与 107 号部令第十八条相比,增加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法津、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进行监管,使监管行为有据可依。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管,使政府监管做到有据可依,本条增加了具体的监管措施。《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有关监督检查措施的规定与本《办法》也是一致的。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①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②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③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本条一是强调了监管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二是监管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是本《办法》引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三是要求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日常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以及投诉举报的核查。四是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五是规定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时,有权采取的措施。主要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对制订地方实施细则的建议:本条的规定比较具体,建议地方在制订实施细则时,重点要结合地方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落实监督检查(包括投诉举报)的主体和分工,监督检查的程序和内容,监督检查结果如何进行公开等。 pKV0nA+u5twSooOHIbH3nW79H3PGLtvcEVZV/ht+upMX65aaL9S1zjytYhnT5S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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