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条文 】第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 28 日。
【 要旨 】本条是对工程完工后竣工结算程序的规定。
【 释义 】本条是对竣工结算所作的规定,为修订条款,修订了 107 号部令第十六条的部分内容。工程价款结算属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办法》修订调研中,各地反映当前竣工结算存在三个主要问题,一是竣工结算的程序不明确,容易引起纠纷,而无法追究责任主体;二是合同中对价款的调整不明确,导致结算时争议难以解决;三是业主有意拖欠,通过重复审核等手段久拖不结。本次修订对 107 号部令的竣工结算条款中竣工结算内容,结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 50500—2013、《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 2013 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规定,以及近年工程结算的有关经验进行了系统修订。
1.工程完工后应当进行结算。
107 号部令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竣工结算,本次修订为工程完工后应进行结算,主要是考虑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竣工验收是我国基本建设的一道程序,在实际情况中往往拖很长时间,如果规定验收合格后才开始进行竣工结算,可能会影响工程款支付,甚至可能会产生影响农民工工资支付等社会问题。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按照施工规范,每一道程序都会进行验收,所以最后的竣工验收也很少出现不合格的现象,并不影响竣工结算的进行。二是工程验收资料应包括工程结算文件。所以工程完工后,所有结算条件已经具备,就应进行工程结算。
本条的“工程完工后”,是指工程施工活动已经完成,而不是工程的竣工验收,因为工程结算是竣工验收必备的技术经济文件之一,而工程验收有时是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
2.国有资金和非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结算的不同程序
目前,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高价围标,低价中标后随意调整合同条款,工程变更、专业工程分包价款确定、暂估材料价格的签认不够规范;工程结算的随意性较大等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也比较突出,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项目的工程计价行为实行规范的管理和有效的监督。基于上述原因,本条对国有资金投资和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程序及方法分别作了规定,进行差异性对待。对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要求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对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显然,对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而言,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查并出具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是强制性的。而对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只是在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本条增加了对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建立工程结算审核制度,以加强对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监督。对国有投资项目有效的管理措施是引入国有投资项目的工程结算审查制度,即对国有投资项目的合同价款的确定到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查,包括工程量的确定与调整、工程单价的确定与调整、主要材料和设备价款的认定、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设计变更和工程索赔的处理、工程计价争议处理等。工程结算审查制度也是保证招投标制度、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招标控制价制度的有效落实的重要举措。其具体流程图见图 3。
图 3 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制度流程图
3.工程造价纠纷解决机制
发承包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或纠纷发生时明确工程造价纠纷的解决方式。工程造价纠纷发生时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同意调解意见或同意评审建议的,纠纷解决,否则仍然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工程纠纷过多地进入漫长的诉讼程序,降低工程造价纠纷的处理费用、化解承发包双方的矛盾、尽快完成工程结算。根据《合同法》、《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等的规定,引入了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制度,明确将工程造价行业组织的调解与政府主管部门行政调解相并列,解决了调解主体的问题,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工程计价纠纷,缩短了时间,降低了成本。工程造价调解机制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国际工程中 70%以上通过调解或争议评审的机制来解决,其好处在于:一是效率高,免得进入漫长的司法或仲裁程序;二是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不同于一般的邻里纠纷和简单的商事调解,要经过专家在合法、正确的基础上首先进行定性判断,然后是大量的科学计算,该领域的专家具有专业优势;三是调解的成功在于以理服人,以据服人,让人心服口服,因此也会促进社会和谐;四是避免以工程造价纠纷为借口而拖欠工程款,使工程造价的管理制度更加完善。
在我国以往的工程实践中,解决合同纠纷(主要表现在工程造价纠纷)较少使用国际上广泛通行的调解方式,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健全的工程造价纠纷调解机制和调解机构。因此,化解和减少工程造价纠纷的关键在于建立相应的工程造价纠纷调解机制和调解机构。从我国国情和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业实践出发,工程纠纷的调解工作以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行业组织承担调解任务最为合适。因此,本条明确了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机构,即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及各地方工程造价协会),旨在鼓励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制度和调解机构的建立。工程造价纠纷调解的一般流程图见图 4。
图 4 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制度流程图
为了防止拖延工程竣工结算,进而影响工程款支付,本条的最后对工程竣工结算编制与审核等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
对制订地方实施细则的建议:本条的规定还是比较详细的,但本条的内容较多,建议地方在制订实施细则时,可对本条进行拆分,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原则要求、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结算的审查程序与要求、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查程序与要求、工程造价纠纷的解决机制与程序分条款编制,并重点落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的审查制度和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制度。
【 名词解释 】
(1)工程结算( Settlement):指发承包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合同工程实施中、终止时、已完工后的工程项目进行的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
(2)竣工结算(Settlement at Completion):指发承包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后,对最终工程价款的调整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