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条文 】第十五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等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预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或者年度工程计划额度的一定比例确定和支付,并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抵扣。
【 要旨 】预付工程款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合同价款或者年度工程计划额度的一定比例确定和支付,并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抵扣。
【 释义 】本条是对工程预付款的规定,为修订条款,与 107 号部令第十四条相比,其中第一款内容与 107 号部令保持一致。第二款属增加的内容,明确了预付款的支付和抵扣方式,以解决工程款的拖欠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 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预付款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 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 50500—2003 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 7 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 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 14 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对制订地方实施细则的建议:地方制订实施细则时可参考上述规定。对于预付款预付的比例,可考虑三种方式,一是按合同金额的百分比预付;二是按合同金额中材料费用(含设备费)的百分比预付;三是对于跨年度的投资项目,按首个年度工程应支付工程款的比例预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