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条文 】第十一条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总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 要旨 】本条为否决投标的有关规定,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总价的,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 释义 】本条是对 107 号部令第十条的修订,与《办法》第十条的制定依据是一致的。目的一是为了防止由于过低的成本报价中标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低劣现象发生;二是要通过要最高投标限价,遏制高价围标。进一步明确了对否决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的投标报价的评审主体和评审依据。
本条首先明确了否决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总价的投标报价的决策权是评标委员会,这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的有关规定。其次是强调了评审委员会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的评审依据是参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这里用的是“参照”一词,因为投标报价的最主要依据是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
本条在修订过程中曾试图将低于工程成本的评定问题进一步细化,并列入条文中,增加实际工作的可操作性。但是,因考虑各地情况差异较大,低于工程成本的评定问题又十分复杂,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最后决定由各地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实施细则中体现,更具有可操作性。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工程成本价的评定机制,定期发布各类建筑工程投标报价的最低限价指标或最低指导价幅度等,为评定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提供依据。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相反证据情况下,一般可以评定为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
(1)投标报价的综合造价指标低于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最低限价指标的;
(2)投标报价低于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招标控制价最低限价一定幅度,并经评标委员会质疑,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3)经评标委员会评定或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认定低于成本价的其他情形。
对制订地方实施细则的建议:本条是地方制订实施细则应重点考虑的内容,建议地方行政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自身的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结合所在地计价依据发布的实际情况,对如何评定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参照删除的条款和内容,进行具体规定和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