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监督工程质量是一种国际惯例。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公共安全。因此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政府均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大多数发达国家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把制定并执行住宅、城市、交通、环境建设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规作为主要任务,同时把大型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与其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是:这些国家的政府都非常重视各种学会和行业协会的作用;对专业人士实行注册制度;依据法律、法规实行项目许可制度、市场准入制度、设计文件审核制度、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竣工验收许可证制度等;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也是国际惯例。政府对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主要侧重于宏观的社会效益,贯穿于建设的全过程,其作用是强制性的,其目的是保证工程项目的建设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国家的有关法规、标准及规范的执行。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查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时,有权责令改正。
政府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有权威性、强制性、综合性的特点。
(1)建立和完善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包括行政性法规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后者如工程设计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
(2)建立和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包括工程质量行政领导的责任、项目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等。
(3)建设活动主体资格的管理。国家对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实行严格的从业许可证制度,对从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严格的执业资格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按各自分工,负责各类资质标准的审查、从业单位的资质等级的最后认定、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等级的核查和注册,并对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等实施动态管理。
(4)工程承发包管理。包括规定工程招投标承发包的范围、类型、条件,对招投标承发包活动的依法监督和工程合同管理。
(5)控制工程建设程序。包括工程报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施工许可、工程材料和设备准用、工程质量监督、施工验收备案等管理。
政府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以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为依据,以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强制监督为主要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于1997年11月1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建筑法》第六章规范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包括建筑工程的质量要求、质量义务和质量管理制度。第七章规范了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建筑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对于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于2000年1月10日经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实施。《质量管理条例》以参与建筑活动各方主体为主线,分别规定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确立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等内容。《质量管理条例》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和相应处罚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同时还完善了责任追究制度,加大了处罚力度。《质量管理条例》的发布施行,对于强化政府质量监督,规范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全面提高建设工程质量都具有重要意义。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虽然是技术法规的过渡成果,但《质量管理条例》确立了其法律地位,已经成为工程质量管理法律规范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效力不超过本行政区域范围,作为地方司法依据之一的法规。如《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
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种。部门规章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据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1号修正)、《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等。地方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而制定的规章。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体是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但由于工程建设周期长、环节多、点多面广,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是一项专业技术性强,且很繁杂的工作,政府部门不可能亲自进行日常检查工作。因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考核认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它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并对委托部门负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任务有:
(1)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委托,受理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
(2)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确定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和助理质量监督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针对工程特点,明确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在方案中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和关键过程,做出实施监督的详细计划安排,并将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3)检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检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规定。
(4)检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现场实地抽查,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其他涉及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5)监督工程质量验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体质量是否存在严重缺陷,工程质量验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6)向委托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检查的结论,工程施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检验评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及历次抽查该工程的质量问题和处理情况等。
(7)对预制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
(8)对受委托部门委托按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9)负责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