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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语言权利宣言

序言

1996年6月6日至9日在巴塞罗那聚会签署本《世界语言权利宣言》的各机构和非政府组织;

考虑到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在其序言中表明了“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并在其第二条中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考虑到1966年12月16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七条)及同一天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公约在其序言中宣布:“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自由的理想”;

考虑到联合国组织大会1992年12月18日第47/135号决议(《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

考虑到欧洲委员会的各项宣言和公约,其中包括1950年11月4日的《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欧洲公约》(第14条)、1992年6月29日的《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公约》(根据该公约通过了关于地区或少数群体语言的欧洲宪章)、1993年10月9日的《欧洲委员会首脑会议关于少数民族的宣言》及1994年11月的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宣言;

考虑到《国际笔会圣雅克德孔波斯特拉宣言》和国际笔会笔译和语言权利委员会1993年12月15日关于召开一次世界语言权利会议的建议的宣言;

考虑到在1987年10月9日的累西腓(巴西)宣言中,国际发展文化间传播协会第二十二期研讨会建议联合国采取必要措施通过并实施一项世界语言权利宣言;

考虑到1989年6月26日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人民的第169号公约;

考虑到1990年5月在巴塞罗那通过的《世界各族人民共同权利宣言》宣布各族人民均有权表现和发展其文化、语言及其组织规则,并有权为此而按照不同的政治格局设立自己的政治、教育、传播和公共行政管理机构;

考虑到1991年8月16日在佩奇(匈牙利)通过的国际现代语言教师联合会大会最后宣言主张“将语言权利视为人的基本权利”;

考虑到1994年4月20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人权委员会关于土著人民权利宣言临时文本的报告,该报告结合共同权利对个人权利进行了分析;

考虑到美洲人权委员会1995年9月18日在其第1278届会议期间通过的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宣言临时文本;

考虑到世界上大多数受威胁的语言属于没有主权的各民族人民,妨碍这些语言发展和加速语言替换进程的其中两个主要因素是没有政治上的自主权和有关国家将其政治-行政结构及其语言强加于人的做法;

考虑到侵略、殖民化和占领以及其他政治、经济或社会从属状况往往导致直接强加某种外国语言,或至少导致对语言价值认识方面的某种扭曲和划分语言等级之态度的出现,影响了讲话人的语言忠实度;因此认为,由于这些原因,某些已经获得自主权的民族的语言正面临着一种因提倡原托管语言的政治所造成的语言替代过程;

考虑到世界性应当以语言和文化多样性的概念为基础这种概念不仅超越清一色的倾向,而且应当超越会造成排斥的隔离的倾向;

考虑到为了保障各语言社区之间的和谐共处应当制定能够确保促进、尊重和在公共及私人的社会生活中使用所有语言的普遍性原则;

考虑到非语言的各种因素(历史、政治、领土、人口、经济、社会文化、社会语言和集体行为方面的各种因素)产生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造成了许多语言的消失、边缘化或退化,因而应全面地考虑语言权利,以便在各种情况下能够使用各种适当的解决办法;

意识到世界语言权利宣言已成为纠正语言不平衡状况、使各种语言均受尊重和充分发展以及制定作为在社会中共处的一个关键因素的公正合理的全球语言和平的原则之所必需;

宣布 序言

考虑到上述意见,每种语言的状况是政治-法律、意识形态和历史、人口和领土、经济和社会、文化、语言和社会语言、语言间和主观等因素汇集和相互作用的结果。

目前,这些因素取决于:

●大多数国家上百年的减少多样性和鼓励对文化多元性和语言多元化采取消极态度的统一趋势。

●经济世界化进程,因而也就是信息、传播及文化市场的世界化进程,这一进程正在打乱能确保每个语言社会内部凝聚力的各个关系领域和相互作用的形式。

●跨国经济集团提倡的经济增长模式,它们把取消控制与进步、把竞争性个人主义与自由等同起来,这就在经济、社会、文化和语言方面产生了严重的、越来越多的不平等现象。

如若以下基本目标得不到考虑,那么目前各个语言社区所受到的种种威胁——无论是缺乏政治自主权、人口数量有限或是人口密度分散或局部分散、经济不稳定、语言不成体系,还是文化模式与占优势的模式相对立——都会使许多语言无法继续存在和发展:

●从政治角度设想语言多样性的安排,使所有的语言社区都能有效地参与这一新的增长模式。

●从文化角度使世界传播空间与各国人民、各语言社区和所有个人对发展进程的公平参与完全一致起来。

●从经济角度把持久发展建立在所有人的参与、重视各个社会的生态平衡以及各种语言和各种文化之间关系公正的基础之上。

因此,本宣言的出发点是各语言社区而不是各国。它在追求促进安排一个以相互尊重、和睦共处和捍卫整体利益为基础的语言多样性政治框架这一目标的同时,又是加强有能力确保全人类持久公正发展的各个国际机构这一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一篇

有关概念的详细说明

第1条

1.在本宣言中,语言社区意指历史上在某一确定的领土(不管受到承认与否)定居,成为一个民族并发展了一种共同的语言作为其成员之间惯常交流和文化内聚的手段的任何一个人类社会。某一领土所特有的语言这一说法意指历史上在这同一领土上形成的社会的民族语言。

2.本宣言所遵循的原则是语言权利既属于个人又属于集体,并把历史上在其领土上——不仅指这个社会居住的地理区域而且还指语言得到充分发展所需的社会空间和实用空间——的某个语言社会的情况作为整个语言权利的参照。本条第5段所指的语言群体和生活在其社会所处之领土以外的人们的权利的发展或延续均源于这一前提。

3.为本宣言所述之目的现把以下群体看作处于自己的领土上并属于某一语言社区:

(i)因政治边界或行政边界而与其社会的其他部分分开的群体;

(ii)历史上居住在因被其他语言社区成员包围而缩小了的地理空间的群体;或

(iii)居住在与具有相同历史经历的其他语言社区的成员共同居住的地理空间的群体。

4.本宣言还把在其历史上移动的区域里的游牧民族或在分散的地方定居的民族看作在自己历史领土上的语言社区。

5.在本宣言中语言群体意指定居在另一语言社区领土上、不是相同历史经历但是有共同语言的任何一个社会群体,移民、难民、流离失所的人或海外犹太人就是这种情况。

第2条

1.本宣言认为,当数个语言社区或语言群体共处一块领土时,本宣言提出的权利就应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加以行使并以最大限度的民主保证给予保护。

2.为了使社会语言平衡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也就是说在这些语言社区或语言群体及其组成人员各自的权利之间确定适当的联系,有必要考虑他们在有关领土上的历史经历以外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移居的必然性因移居导致不同社会或群体共处,以及它们在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上的不稳定性——对这些因素加以考虑可以算上一个有助于重新平衡的补救方法。

第3条

1.本宣言认为以下权利是可以在任何场合行使的不可剥夺的个人权利:作为某一语言社区的成员而受到承认的权利;

在私下和公共场合讲自己语言的权利;

使用自己名字的权利;

与其原有的语言社区的其他成员联系和结社的权利;

保留和发展自己文化的权利;以及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公约涉及的与语言有关的所有其他权利。

2.本宣言认为,除了上一条所涉及的权利并根据第2条第2段的规定,语言群体的集体权利可包括:

每个群体有权教授自己的语言和文化;

每个群体有权拥有文化机构;

每个群体有权在传播媒介中公平地使用自己的语言和介绍自己的文化;

有关群体中的每一位成员有权在与当局的联系和社会经济联系中得到以自己语言所作的答复。

3.上述个人权利和语言群体的权利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不应妨碍他们与作为东道主的语言社区的关系或妨碍他们融入这一社会。此外,他们不得妨害所在社会或其成员在自己的整个领土上在公共场合无条件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

第4条

1.本宣言认为在与己不同的语言社区的领土上移徙和定居的人有权也有义务对此社会采取一种融合的态度。融合的定义是上述人员的一种附加性社会化,使其能够保留自己原有的文化特性同时又能与接待社会共同具有足够的参照标准、价值观和行为举止,不至于在其社会生活和职业生活中比接待社会的成员遇到更多的困难。

2.相反,本宣言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强迫或引诱同化,它应是一种有意识选择的结果;所谓同化,就是人在其被接待的社会里的文化适应,目的是用接待社会所特有的参照标准、价值观和行为举止取代自己原有的文化特性。

第5条

本宣言所遵循的原则是所有语言社区的权利是平等的也是独立于其语言作为官方语言、地区语言或少数民族语言在法律或政治上的地位之外的;虽然承认某种语言是少数民族语言或地区语言有时可能有利于某些权利的行使,但是本宣言没有使用“地区语言”和“少数民族语言”的提法,因为这往往会限制某一语言社区的权利。

第6条

本宣言不考虑借口某种语言是一国的官方语言或根据传统它在有关领土上作为行政语言使用或在一些文化活动中使用就可以把它作为某一领土所固有的语言。

一般原则

第7条

1.各种语言均体现了某一种共同的特性和一种不同的看待和描述事物的方法。因此,这些语言应当享有在所有领域得到充分发展所需的各种条件。

2.每种语言都是一种由集体组成的现实,它存在于一个特定的社区内,作为促进团结、鉴别身份、相互交流和表现创造力的工具供该社区的成员使用。

第8条

1.每个语言社区均有权组织和管理其自己的资源,以确保在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里使用自己的语言。

2.每个语言社区均有权采取必要的手段确保其语言的传播和永存。

第9条

每个社区均有权使其语言体系系统化和标准化,有权保存、发展及推广这种体系,且不受外来的或强加的干扰。

第10条

1.所有的语言社区均享有平等的权利。

2.本宣言认为,以一个语言社区的政治主权程度,其社会、经济或其他方面的状况,或其语言所达到的系统化、现实化或现代化水平等为标准对该语言社区采取任何歧视的态度都是不能接受的。

3.在施行平等原则时,应采取确保这一平等得到具体落实的一切必要的措施。

第11条

每个语言社区有权掌握进行语言双向翻译的手段以确保行使本宣言中所列的各项权利。

第12条

1.人人有用自己的语言开展公众活动的权利,只要该语言也是其居住之领土上的语言。

2.人人都有在其个人或家庭环境中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第13条

1.每个人都有学习其居住领土上的语言的权利。

2.每个人都有权成为会讲多种语言的人,并有权了解和使用最适合其个人全面发展或其社会流动的语言,但不得损害本宣言为有关领土特有语言的公开使用所提供的保障。

第14条

本宣言的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或用来作为对抗由一个内部政体或国际制度规定的更倾向于在有关领土上使用该领土自己的一种语言的任何其他准则或实际做法。

第二篇 一般语言体制

第I节 行政当局和官方机制

第15条

1.每个语言社区都有权使自己的语言作为自己领土上使用的官方语言。

2.每个语言社区都有权使用本领土上的语言编制的司法和行政文书,公共和私人文件及公共登记簿上的入册事项被视为有效和确实成立,任何人不得借口称不了解。

第16条

一个语言社区的任何成员都有权在其同政府当局的联系中使用自己的语言,也有权得到这种语言的答复。这一权利也适用于与这一语言所属领土上的中央行政当局,有关领土、地方或超领土行政当局的交往。

第17条

1.每个语言社区都有权在使用其语言的领土上用其语言掌握和获得各种有用的官方文件,不论这些文件是以纸张、磁性材料或其他材料为载体。

2.政府当局用纸张、磁性载体或其他载体印发的各种表格、图样或其他行政文件都应采用发放部门所管领土上的所有语言进行编印和提供给公众使用。

第18条

1.每个语言社区都有权要求用其领土上的语言公布涉及该社区的各种法律和其他立法规定。

2.在其工作范围内历来都采用一种以上地方语言的政府当局应用这些语言颁布一般性的法律和规定不必考虑其对话者是否懂其他语言。

第19条

1.各议会应将其代表的领土上历来所讲的语言作为官方语言。

2.这项权利亦涉及第1条第4段所提到的那些分散的社区所使用的语言。

第20条

1.每个人均有权在法庭上口头或书面使用法庭所在领土上历来所讲的语言。法庭应在其内部行动中使用该领土所特有语言。如果国家的司法制度迫使诉讼程序不得不在原法院管辖领土之外进行,仍应保留原有的语言。

2.在所有情况下,每个人都有权要求采用其能懂和会说的语言对其进行审判,或免费得到口译人员的协助。

第21条

每个语言社区有权要求公共登记入册手续采用有关领土上的语言。

第22条

每个语言社区有权要求政府官员发表的任何公证书或官方文件用属于该官员管辖范围的领土上的语言起草。

第II节 教育

第23条

1.教育应参与促进其所在领土上的语言社区在语言和文化方面的自由表达能力。

2.教育应有助于保持和发展其所在领土上的语言社区所讲的语言。

3.教育应始终为语言和文化的多样性服务促进在全世界不同语言社区之间建立和睦的关系。

4.考虑到以上情况,每个人有学习自己所选语言的权利。

第24条

每个语言社区有权决定应如何将其语言作为传授知识的用语和研究对象,体现在自己领土内的各级教育之中:学前、小学、中学、技术与职业、大学教育及成人培训。

第25条

每个语言社区有权掌握为使其语言充分体现在自己领土内的各级教育中所需的一切人力和物质资源:经过正规培训的教师、适当的教学方法、教科书、资金、校舍和设备、传统技术手段和尖端技术。

第26条

每个语言社区有权享有一种有助于社区所有成员完全掌握并能在各个活动领域使用自己的语言、有助于尽可能好地掌握他们希望学习的其他任何语言的教育。

第27条

每个语言社区有权享有一种有助于社区成员了解与其自己的文化传统有关的各种语言,如文学语言或圣语,该社区从前通常使用的语言的教育。

第28条

每个语言社区有权享有一种有助于社区成员深入了解自己的文化遗产(历史和地理、文学等),有助于尽可能多地了解他们希望认识的另一种文化的教育。

第29条

1.任何人均有权以其所居住领土上的固有语言接受教育。

2.此权利不排斥接触作为其与其他语言社区进行交流之工具的其他任何语言之口头和书面知识的权利。

第30条

任何语言社区的语言和文化都应成为在大学学习和研究的对象。

第III节 专有名称

第31条

任何语言社区均有权在任何方面和任何时候保存和使用其专有名称构成的系统。

第32条

1.任何语言社区均有权使用以有关领土上的固有语言命名的地名,以口头和书面形式以及在私人、公共或官方等所有领域均有这种权利。

2.任何语言社区均有权确定、保存和修改本地的地名。在政治形势或其他形势发生变化时,原有的地名既不能任意废除、篡改或变通,也不能更换。

第33条

任何语言社区均有权用自己的语言命名。因此,翻译成其他语言时应避免含糊不清的或含有贬义的称呼。

第34条

任何人均有权在各个方面使用以自己的语言为自己所命名的人名,并在必要时有权要求另一书写符号系统尽可能忠实地为其注音。

第IV节 传媒与新技术

第35条

任何语言社区均有权决定其语言在当地传媒中应有的影响程度,不管是地方和传统的传媒,还是范围更广和使用更为先进的技术的传媒,也不管所使用的是什么发行系统或传送方式。

第36条

任何语言社区均有权拥有为确保其语言在当地传媒中理想的影响程度和文化自由表达程度所必需的所有人力和物力:训练有素的工作人员、资金、场地和设备、传播技术手段和尖端技术。

第37条

任何语言社区均有权通过传媒深入了解其文化遗产(历史和地理、文学等)和尽可能多地了解有关其成员希望了解的其他任何文化的情况。

第38条

所有语言社区的语言和文化均应受到全世界所有传媒的公正的和非歧视性的对待。

第39条

本《宣言》第1条第3段和第4段提及的社区以及同一条第5段所涉群体均有权使其语言在其定居或移居之领土的传媒中具有公正的地位。这一权利的行使应与有关领土其他语言群体或社区之权利的行使协调一致。

第40条

任何语言社区均有权拥有适合其语言系统的信息技术设备以及用自己语言的信息技术手段和产品,以便充分利用这些技术在自由表达、教育、传播、出版、翻译以及总的来说在信息处理和文化传播方面所提供的潜力。

第V节 文化

第41条

1.任何语言社区均有权在所有文化表达方式方面使用、保持和加强其语言。

2.应能充分行使这一权利,不使有关社区的空间被另一种文化以霸权主义的方式占领。

第42条

任何语言社区均有权在其自己的文化领域内得到充分的发展。

第43条

任何语言社区均有权接触用其语言印制的作品。

第44条

任何语言社区均有权利用传播充分的信息以及支助外国人的语言学习活动或翻译、译制、配音和加字幕等活动,参与各种文化间计划。

第45条

任何语言社区均有权要求其领土所固有的语言在各种文化活动和文化机构(图书馆、录像资料馆、电影院、戏院、博物馆、民间文艺、文化工业以及文化生活的所有其他表现形式)中占有优先的地位。

第46条

任何语言社区均有权保护其语言遗产和文化遗产,其中包括档案、著作和艺术品、建筑成就和历史建筑物,或用其语言铸刻的铭文等物质见证中的语言和文化遗产。

第VI节 社会、经济领域

第47条

1.任何语言社区均有权决定在其领土上的所有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其语言。

2.一语言社区的任何成员均有权用自己的语言使用从事其职业活动所需要的一切手段,如参考资料与参考书,使用说明,各种印刷品或信息技术硬件、软件和产品。

3.只要有关的职业活动的性质说明有必要这样做,在这方面便可使用其他语言。不管怎样,另一种新近出现的语言不能限制或禁止使用有关领土上固有的语言。

第48条

1.在其语言社区的领土上,任何人均有权在诸如买卖货物与劳务、银行业务、保险单、工作合同及其他方面等各种经济事务中完全合法地使用自己的语言。

2.这些私人文件的任何条款均不能排除或限制一种语言在其自己领土上的使用。

3.在其语言社区的领土上任何人均有权使用以自己的语言印制的完成上述活动所必需的文件,如印刷品、支票、合同、发票、清单、订货单和其他文件。

第49条

在其语言社区的领土上任何人均有权在诸如工会或同业公会及专业协会或专业界等各类社会-经济组织中使用自己的语言。

第50条

1.任何语言社区均有权要求其语言在广告、商业招牌、信号标志,直至在国家形象等方面占有主导地位。

2.在其语言社区的领土上任何人均有权得到用其语言提供的关于商业机构建议的产品和服务的完整的口头和书面材料,既包括使用说明,也包括标签、成分清单、广告、保险和其他方面。

3.有关人身安全的所有公共标志均应用有关领土自己的语言表示,这种语言的地位不应低于其他任何一种语言。

第51条

1.任何人在与企业、商业机构和私人机构的交往中均有权使用有关领土固有的语言,并有权要求用这种语言回复。

2.作为顾客、消费者和用户,任何人均有权要求面向公众的机构用有关领土固有的语言,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供情况。

第52条

任何人均有权用有关领土自己的语言从事其职业活动,除非职务所固有的职责要求使用其他语言,如语言教师、翻译或导游等。

附加条款

第一条

各公共当局应在其活动范围内为行使本宣言中公布的各项权利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尤其是一些国际基金应帮助明显缺乏资金的社区行使语言方面的权利。例如,公共当局应为整理、记录和教授各社区的语言及其在政府部门的使用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条

各公共当局应使各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了解本宣言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各公共当局应配合现行法律规定旨在制止侵犯本宣言所涉语言权利的惩治办法。

最后条款

第一条

本宣言建议在联合国范围内设立一个语言理事会。应由联合国大会设立该理事会、规定其职责和任命其成员。联合国大会还应建立负责根据本宣言所承认的权利保护语言社区的国际法机构。

第二条

本宣言建议并鼓励设立一个非官方的和咨询性的世界语言权利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与语言权利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和其他组织的代表组成。 8NYXMCdtgWoLG+2AqwsqCrSt0/zBA8fELLBd3nKZ/aVl5I3QsULr+UE1V/pDSe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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