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一节
未成年犯罪矫正的历史回顾

一、我国古代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置

自国家产生以后,就有了犯罪,也就有了监狱。在犯罪群体里,也就存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置成为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法律文献浩如烟海,在大量的法律文献中,我们能够找到一些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置的一些规定。

先秦时期,《礼记·曲礼》中有“八十九十曰耄,七岁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的记载。即对7岁以下和80岁以上的年老之人即使犯了罪,也不动用刑罚。在《周礼·秋官·司刺》中有“三宥三赦”之法。“三宥”为:一曰弗识、二曰过失、三曰遗忘;“三赦”为: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戆愚。《秦简》中也有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及刑罚原则的规定:凡属未成年人犯罪,可不负刑事责任或减免刑事责任。《法律答问》载:“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偿稼”。《周礼》贾疏云:“七尺谓年二十,六尺谓年十五”,所以在当时身高6尺(15岁)为未成年人,犯罪可不负刑事责任或减免刑事责任。据《汉书·刑法志》记载:西周时法律规定,“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战国时期,我国第一部成文法《法经》也规定:“罪人十五岁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即15岁以下犯罪的,罪重的减三等,罪轻的减一等。

到了汉朝,法律中有体现恤幼的思想。反映汉代前期法律状况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摒弃秦朝依据身高划分刑事责任的做法,改为以自然年龄作为划分的标准。《二年律令·具律》:“公士、公士妻及老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即有爵位身份高贵者及其妻子、年龄70岁以上的老人和不满17周岁的少年儿童,其刑事责任是受限制的,受刑者皆排除肉刑。《汉书·惠帝纪》也有“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的记载。《汉书·刑法志》载汉景帝诏曰:“高年老长,人所尊敬也;鳏寡不属逮者,人所哀怜也。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鞠系,械系也;颂系,不加桎梏,即不带刑具。特殊群体犯罪从宽制度在西汉前期得以确立和发展。西汉中叶以后,儒家思想被定为一尊,其伦理原则开始法律化。在法律条文中,矜老恤幼的内容进一步系统化、明确化。及至汉代后期,宣帝元康四年诏曰:“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平帝元始四年,“明敕百僚,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无得系”。东汉建武三年诏曰:“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人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当验问者即就验”。郑玄注《周礼》引汉律:“年未满八岁、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西汉后期,完善了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体现了儒家“宽刑主义”的刑罚主张。汉朝统治者之所以实行矜老恤幼的政策,是因为当时的统治者认为这些人是“夫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对社会危害不大。对此,《盐铁论·刑德篇》讲得很明白:“《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故其治狱,时有出于律之外者”。同时也是封建统治者标榜其所谓“仁政”的一种手段。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有关法律法令也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例如,《魏书·刑法志》载北魏律:“年十四以下,降刑之半,八十及九岁,非杀人不坐”“八十以上,八岁以下,杀伤论坐者,上请”。

隋唐时期,未成年人犯罪处置的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隋朝开创了我国历史上第二次大统一局面,其政治法律制度综合南北,不断发展完善,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处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王朝建立后,承袭隋制,又不断创新,从而奠定了中国传统社会后期的法制模式和发展方向。隋唐时期,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在律典中规定得更详细、更具体,形成了一整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及承担刑事责任的完善制度。《唐律疏议·名例律》“老小及疾有犯”条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 由此不难看出,唐代对老幼残疾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分为三个档次:已满70岁不满80岁的老年人、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废残者,是减轻刑事责任阶段,犯流罪以下的,允许收赎;已满80岁不满90岁的老年人、10岁以上、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笃疾者,是相对负刑事责任阶段,只对几种严重犯罪如谋反、大逆、杀人负刑事责任,但应上请皇帝裁决,对其他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已满90岁的老年人、7岁以下的儿童,是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使犯有死罪,亦不承担刑事责任 。《唐律疏议·名例律》还规定:“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另外,《唐律·盗贼律》规定:“诸谋反及谋大逆者,无分首从,皆斩,其父及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妻、妾……变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异同。” 《唐六典》规定,对“杖答与公坐徒及年八十、十岁,废疾、怀孕、侏儒之类皆颂系而待断”。《断狱律》规定: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皆据众证定罪,不得进行拷讯。之后,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一直延续了这恤幼的传统,后世的法典对恤幼思想也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

宋朝基本沿用唐朝的法律制度,但也有所改进。《宋刑统·名例律》“老幼疾及妇人犯罪”门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不加刑。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此外,在《宋刑统·名例律》“老幼疾及妇人犯罪”门律文之后,还附以“准”《刑部式》:“诸准格敕应决杖人,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斟量决罚。如不堪者复奏,不堪流徒者亦准此。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笃疾,并放,不须复奏。”宋朝建国后,为厘革五代以来的酷刑,在刑罚制度方面实行重大改革,增创“折杖法”,作为代用刑,替代五刑中的笞、杖、徒、流刑。其基本原则是,行刑时将原刑罚折算成一定的杖刑,以统一的刑具击打犯人的臀部或脊背。其目的是“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答杖得减决数”。 作为宽刑的对象,如果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及残疾者犯罪,应斟量决罚;身体不胜科责者复奏。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与笃疾犯罪者,不须复奏,一概放人。

明清时期,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置基本相同。《大明律·名例律》“老小废疾收赎”条规定:“凡年七十以上、十五岁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大清律例·名例律下》“老小废疾收赎”条规定:“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

鸦片战争以后,中国逐步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西方列强加紧对中国实施侵略,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受到挑战。19世纪末叶以后,随着教育刑论的兴起,西方各国监狱制度日臻完善,清末封建狱制受到西方资产阶级狱政思想和监狱制度的强烈冲击,国内要求改良监狱的呼声日趋强烈,在国际国内种种因素的作用下,清政府将改良监狱作为推行新政的一项重要内容。清政府派员外出考察监狱,官员考察结束后向清政府提出一些具体改良措施。在少年犯罪处置上,有官员提出采用惩治处分处理少年犯罪。清末法律专家沈家本十分注重少年犯的教育。他认为“刑罚与教育互为消长”,单纯用刑罚,而不普及教育,是难收“弼教”之功的。少年犯尚未成人,是可教而不可罚。因此强调“凡幼年犯罪改用惩治处分”。惩治教育以年龄为标准,中国“幼年犯罪”向分七岁、十岁、十五岁三等,刑事责任年龄定为十六岁以上。他主张:“丁年(16岁)以内乃教育之主体,非刑罚之主体。”他还介绍了德国惩治教育管理办法,“略同监狱,实参以公同学校之名义”,即实行学校形式的强迫教育,并奏请清政府采用这种少年犯罪管理办法,“通饬各直省设立惩治场”。通过惩治场的管教,“而化其恶习,使为善良之民也”。也就是达到“明刑弱教”感化的目的。

从古代刑法规定来看,这种“恤幼”思想主要体现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比照成年犯罪予以轻缓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规定一定年龄之下从轻原则;二是同一行为比成人从轻处罚;三是以不动摇成人社会的权威及统治为限。 所以,在古代刑法中并没有也不可能确立起成人和未成年人相区别的基本观念,因此也就不可能建立以教化为主要特征的未成年人矫治制度。未成年犯矫治制度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和法制文明进步的产物。

二、民国时期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置

民国时期,在接受西方监狱管理理念和清末监狱改良的基础上,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态势,少年监建设被提上议事日程,试图通过专业化的机构来治理少年犯罪。尽管民国时期少年监建设未能实现预期的效果,但是其为中国监狱制度的近代化和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奠定了基础。

(一)民国时期少年犯罪基本情况

1.北洋政府时期的少年犯罪情况

武昌起义推翻了清王朝的统治,1912年建立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不久袁世凯窃取政权,中国进入军阀混战的年代。这一时期,由于战乱,刑事犯罪持续增长,少年犯罪同样如此。北洋政府沿用《大清新刑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为12周岁。由于政局动荡,司法统计制度还不够健全,但我们也可以从一些留下的司法统计资料中了解北洋政府时期少年犯罪的基本情况。北洋政府时期共进行了11次刑事统计,衙门(法院)判处的少年被告人数据如下

2.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少年犯罪情况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1928年制定的《中华民国刑法》将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规定为13周岁,因此司法统计少年犯罪的年龄为13周岁。根据《民国十九年度司法统计》,该年度法院判处的刑事被告人总数为75 407人(其中男性67 925人、女性7 482人),少年刑事被告人中,13岁以上不满16岁的201人(其中男性194人、女性7人),16岁以上不满20岁的1 549人(其中男性1 400人,女性149人)。 根据《民国二十年度司法统计》,该年度法院判处的刑事被告人总数为72 171人(其中男性65 301人、女性6 870人),少年刑事被告人中,13岁以上不满16岁的121人(其中男性113人、女性8人),16岁以上不满20岁的1 549人(其中男性1 279人,女性130人)。

1935年,国民政府修改《中华民国刑法》,将刑事责任最低年龄调整到14岁。司法统计资料中,刑事被告人的最低年龄即为14周岁。根据民国二十五年至二十八年的司法统计,新式监狱收押的少年犯的数量如下

抗日战争结束以后,全国少年犯罪更加严重,据1947年8月行政院新闻局印行的《监狱改良》中披露的数据,1946年全国28个省份入监的人犯中(统计时间为1946年7月1日至1947年6月30日),14~16岁的1 349人,17~20岁的11 200人。其中广东省尤其严重,14~16岁的220人,17~20岁的2 202人;其次是四川,14~16岁的215人,17~20岁的1 717人;再次是河北,14~16岁的157人,17~20岁的943人。

(二)民国时期少年监狱建设情况

1.民国时期少年监狱建设的历史背景

伴随着清末监狱改良,建立模范监狱,对少年犯的感化教育日益受到重视。1905年9月,以沈家本为首的修订法律馆奏请派员赴日本调查裁判监狱事宜。1906年,清政府官员董康等访问日本归来,整理并撰写了《调查日本裁判监狱报告书》等,该《报告书》共分二十二章:包括监狱之沿革、构造、刑罚、犯罪者之分类、入监、待遇、作业、赏誉、卫生、出监等均有涉及。董康在其《报告书》中已然意识到:未成年监的设置同于成年监。但因未成年犯罪人正处于身心发育之时,对他们的生理和心理之健康尤应注意。沈家本也极力主张“丁年以内乃教育之主体,非刑罚之主体”。少年犯尚未成年,是可教而不可罚的,强调“凡幼年犯罪改用惩治处分”“略同监狱,实参以公同学校之名义”,即实行学校形式的强迫教育,并奏请清政府采用这种少年犯管理方法,“通饬各直省设立惩治场”,也即专门设立少年犯改造场所。沈家本首倡少年惩治场,设置少年监,对少年犯实施惩治教育。1908年,清政府聘请日本监狱学家小河滋次郎起草《大清监狱律(草案)》,其中第二条规定:“未满18岁之处徒刑者,拘禁于特设监狱,或在监狱内区分一隅拘禁之,但刑期不满二月者,不在此限”。1922年2月北洋政府颁布了《感化学校暂行章程》,并建立了一系列感化院。

1928年,国民政府制定的新刑法颁行,该法以临时政府《暂行新刑律》为蓝本,并吸收日本、德国等国家的刑法规定修订而成。该法将刑事责任年龄由十二岁改为十三岁,并规定十三至十六岁间的少年实施的不法行为可减刑一半。1935年国民政府颁布了新刑法,除了在刑罚上规定对少年犯的不罚、减轻处罚及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外,还规定以感化教育及保护管束等保安处分取代或补充刑罚之不足。在1935年全国司法会议上,江苏省反省院院长刘云提出“各省别设少年犯监狱专禁二十岁以下之少年罪犯以便管理而利感化”议案,建议建设少年监狱,“专禁二十岁以下之少年罪犯,予以特殊之设施,范以适当之管理,加以严格之训诲,辅以正确之指导。如是,虽以较短期间之拘禁,亦必能获较可满意之效果,其于党国前途所关,至切办法,由司法行政部通令各省别设少年犯监狱 。”

2.民国时期少年监建设计划及其实践

民国元年,司法总长许世英曾经颁发《改进司法革新狱制计划书》,计划五年之内建设新式监狱三百余所,但并未直接提及修建少年监,部分新式监狱中附设了少年犯监区,如江苏第二监狱、山西第一监狱等。1913年1月,民国北京政府监狱会议通过“对于幼年犯之处置案”,明确“(一)所习工艺以不伤害其身体为要;(二)待遇囚人而施宽严互用;(三)教育用普通小学校教科书;(四)与成年犯严隔拘禁;(五)出监无家可归者如有出狱人保护会即请托该会设法安置” 。同年12月司法部公布的《监狱规则》规定,未满18岁者监禁于幼年监,但满18岁后3个月内刑期即可终结者,其残刑期间仍得继续监禁之。未满18岁的囚犯不适用停止发受书信接见及阅读书籍、每餐减食五分之一或五分之三、停止运动、暗室监禁的惩罚规定。1919年9月启用的位于上海漕河泾镇的江苏第二监狱,在1924年附设少年监,1937年8月撤销;1936年启用的司法行政部直辖第二监狱,附设少年监,收押上海华界少年犯 ;民国时期的山西省第一监狱,共有七处监房,幼年监像一把展开的折扇,有3个小院,分别命名为“存”“好”“心”,幼年监是独居监,每个小院有十间监房,共30间,可容纳30名少年犯;奉天第一监狱从1917年建立到1928年冬改为辽宁第一监狱,历时九年。同晚晴监狱相比,奉天第一监狱有了很大变化,主要反映在六个方面,其中一个方面是增设女犯、幼人和官舍三个新监区。幼人监配备专业的教诲师对青少年犯进行教育管理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在少年监狱建设问题上可谓踌躇满志,计划宏伟。1930年,司法行政部制定《训政时期之司法行政大纲》,提出筹建47所少年监的计划。1941年,司法行政部提出了未来十年新监建设计划,其中计划建设少年监狱22所。抗战胜利后,《监狱司工作报告》再次提出少年监建设计划,“拟于最近期内在各省省会各设置一所,以应需要” 。南京国民政府虽然在不同时期提出少年监建设计划,但是计划基本上没有实现。在南京国民政府执政的22年时间里,真正建设的独立建制的少年监只有三所,即山东少年监、湖北少年监和察哈尔少年监。抗日战争胜利后,台湾光复,台湾新竹少年刑务所改为台湾少年监,由南京国民政府管理。

3.民国时期对少年犯的管理与矫正等情况

在南京国民政府建设的三所少年监狱中,山东少年监狱是首先成立的,其对少年犯的管理、教育教诲以及作业制度为后来的湖北少年监狱、察哈尔少年监狱所模仿。

(1)山东少年监的基本情况。该监狱前身是山东第五监狱,该监狱系1914年经司法部核准,于济南后营房街修建,定名山东历城监狱历城分监。后更名为山东第五监狱。1934年6月,山东第五监狱经扩建后,改为山东少年监狱,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所少年监狱,得到司法行政部的肯定,并通令各省、市效仿办理。《山东少年监筹备经过情形及将来改进之方针》从14个方面详细介绍了筹备经过,从15个方面提出了未来的改进措施。筹建过程中,考虑到了少年犯心理测验、选配专业人员、设立运动场、惩罚设施建设(暗室)、添置机器磨(用于磨面粉,降低少年犯手工磨面粉的强度)、设立教务所、设立教室图书室音乐室等事宜。由于少年监系第五监狱改设,职员看守“对于少年犯一切办法未能明了,将全体职员看守等分为三班,每日由典狱长施行演讲,使个明了而便办公”,同时要求职员佩戴徽章。对已满25岁的罪犯调出少年监,对少年犯实施阶级处遇,分类分级,在进行智力测验的基础上,进行教育教诲,安排习艺劳动。根据1934年《筹设山东少年监暂行办法》规定,该监收容25岁以下的少年徒刑犯人,容额为240人,其组织形式与普通监狱相同,只是将教务所的职权加以扩大。除了监狱原有职权以外,另设教诲师1人,教师4人,科任教师若干人。教务所长以教诲师充任。少年监有3翼83间,独居室10间,杂居室64间,病监室9间,工场2处,同时配有医务所、图书室、音乐室、接见室、浴场、炊场。日军侵占山东后,少年监停办。

(2)湖北少年监的基本情况。据1936年司法行政统计资料记载:湖北少年监共有监房66间,其中独居房10间,杂居房48间,病监8间(杂居)。额定收容人数178人,当年实际收容218人。少年监职员共有51人,其中典狱长1人、主科看守长3人、教诲师1人、教师1人、医士1人、主任看守6人、看守38人。少年监设有缝纫、印刷2个工场,每日平均作业人数158人。抗战爆发后,湖北省少年监狱在司法行政部及湖北省高等法院督促之下,开始疏散人犯,并着手西迁。1938年7月,湖北少年监狱正式迁至宜昌地区。9月少年监狱迁至利川县,与该县县监合署办公。抗战胜利后,该监狱直到1946年2月才实施回迁。因少年监狱旧址被夷为平地,回迁武汉后无法收容人犯,湖北高等法院因筹款建设新监困难,“于是请示司法行政部将少年监狱裁废,各项经费转入至襄阳监所改设的湖北第四监狱。这一请示遭到了否决,司法行政部指令‘停办该省少年监狱应毋庸议,仰速计划恢复。’随后经多方协调,暂拨湖北第一监狱一部分房屋予少年监狱用以恢复办公,湖北少年监狱最终得以保留” 。1947年6月1日,在第一监狱北监(武昌张之洞路)少年监狱开始正式收容犯人,可容人犯一百六十名。

(3)察哈尔少年监基本情况。根据司法行政部的要求,察哈尔少年监设在察哈尔省万全县。根据1936年司法统计资料记载:察哈尔少年监设有监房57间,其中独居间28间、杂居间14间、病监(杂居)5间。额定容纳人数60人,现容纳人数46人。监狱职员共38人,其中典狱长1人、主科看守长2人、候补看守长1人、教诲师1人、教师1人、医士1人、主任看守5人、看守26人。该年度有病犯34人(其中传染病4人、非传染病30人)。年度内假释3人,撤销假释2人。年度内设立4个工场,包括缝纫、染织、印刷、鞋工等,每日平均作业人数29人。抗战爆发后,察哈尔被日本人占领,少年监停办。

除了上述3个少年监狱以外,部分新式监狱中也关押部分少年犯,由于缺少经费和专业人员,绝大多数和成年犯混押在一起,对少年犯的管理以及教育教诲没有任何特色。

(三)民国时期少年监狱建设及少年犯罪治理述评

1. 经费不足是少年监建设未能如期实现的主要原因 。北洋政府时期,新旧监所建筑费用来源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各级财政直接拨款;二是从各级法院监所补助项下拨给;三是募款。民国成立以后,北洋政府就曾做过试办幼年监的努力,京师模范监狱的构造设计中就曾规划了幼年监的施工蓝图,但最终因“实在无款可筹”,只好“先划留地址,仅置围墙,暂行缓设计”。然而,即使是该幼年监仅修建了围墙,也由于施工质量较差,至南京国民政府接收时,此围墙竟至已坍塌一段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到1935年全国司法会议之前,司法经费一直由各省负担。司法经费一直是民国时期困扰和制约司法改革,尤其是地方司法设施建设的主要因素。1928年全国经济会议、1928和1934年两次全国财政会议及1935年全国司法会议均有决议,明确司法经费改由国库直接负担,但迟迟未能落实。直至1939年2月国民参政会第一届第三次大会通过《充实司法机构案》。其第二项为“确立司法经费由国库负担之原则,并定期实施。”同年,国防最高委员会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该案,确定自1940年度先在大后方四川、贵州、云南、广西、陕西、甘肃、西康、宁夏、青海9省施行。司法行政部会同财政部商定,从1941年起,全国无论战区或非战区的司法经费均由国库负担,从而在制度上突破了长期以来困扰国家司法改革的“瓶颈”。

2. 政局不稳是少年监建设迟缓的重要因素 。北洋政府期间,军阀混战,民不聊生,政府无暇顾及监狱改良,虽然制定了许多办法、规定、指示、训令,但真正落实的很少。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之后,虽然较北洋政府时期有所发展,并且建立了独立建制的少年监,但是数量非常有限,实际上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抗日战争期间,一些新建的新式监狱被战争摧毁,监狱不得不外迁,过着颠沛流离的生活。民国期间建成的山东少年监和湖北少年监的建筑设施全部被炸毁,山东少年监停办,湖北少年监勉强维持,却因战火西迁巴东和利川,逃亡八年。抗战胜利后,南京国民政府在1946年公布了《监狱行刑法》,其中第3条规定:“受刑人未满十八岁,应监禁于少年监。监禁中满十八岁,而其残余刑期不满三个月者,得继续监禁于少年监。少年监附设于监狱时,应严为分界”。但南京国民政府为了维护其独裁统治,发动内战,忙于战争,虽然有监狱改良的计划,但是一直未能完全付诸实施。

3. 理论研究不足是少年监未能如期建设的外部条件 。民国时期监狱学研究的繁荣,几乎达到了近现代学术研究的高峰。这一时期监狱学研究的主要代表人物首推王元增,他在担任京师模范监狱典狱长期间以及1932年以后主政司法行政部监狱司相当长时期内,一直致力于改良中国监狱的事业,并在比较监狱学、监狱改良实务、监狱学原理等方面有相当的建树。除王元增以外,孙雄、芮佳瑞、李剑华等人深受日本、欧美监狱管理思想的影响,曾提出许多有远见卓识的主张,直接呼应于当时的监狱改革。这些司法官员或者学者虽然对监狱学的研究做出了贡献,但是在探讨和研究少年司法制度(包括少年犯罪、少年审判、少年感化以及少年监狱建设等)方面,研究的深度和广度,以及研究质量等尚没有引起司法当局的高度重视。“少年监在中国近代的晚出且未能茁壮成长,与当其时之相关理论研究之后进也不无干系。中国的监狱学基于诸多历史原因在清末终于艰难初创,但其理论水准颇不令人欣慰,几均为日人著作之再版。关于少年感化制度、少年监制度等等的相关研究更是少得可怜。据统计,民国时期公开发表的刑事法学论文共1 700多篇,其中关涉少年感化者却不足50篇,在这些论文中较为卓著者如赵琛的《少年犯罪之刑事政策》,较为详细地介绍了少年法院、少年监、感化院的设置及置添查访少年犯之警察等相关内容。还有一些针对近代中国少年犯的论文虽也主要论及少年犯问题,但明显较上文逊色”

4. 少年监在治理少年犯罪方面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是收押容量有限。无论是北洋政府时期,还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无论是新式监狱中的少年监,还是独立建制的少年监,由于建设规模较小,收容数量受到一定的限制。新式监狱附设的少年监收容数量少则几十人,多则200人左右。独立建制的少年监,如山东少年监收容数量为240人,湖北少年监收容数量为300人。二是缺少专业人才。按照民国政府的制度设计,少年监对少年犯主要实施教育与感化,配备一定数量的教诲师和教员,并注重选拔一些人才充实教师队伍。如山东少年监开办初期,“因少年监在吾国系属创举,关于一切章规既应参照东西列强各少年监办法。尤须酌量本国舆情,延用素有研究之人,以资咨询而便助理实有必要。素稔江苏第一监狱主科看守长陆长康研究少年监颇有心得,呈准调派来监帮助筹备” 。山东少年监狱注重对教师的选拔和考核,要求少年监狱的教诲师服从三民主义,对少年犯的教育十分感兴趣,并且要符合监狱管理人员的任用标准,还需要曾经受过师范专业训练者才视为合格。“若教师、教诲师办理教育的过程中成绩突出者,还可以晋级加俸;但如其到职后放弃职务,不按章教育,任意改停课程、品行不端、成绩优劣,经典狱长或主管机关视察认为应受训诫、记大过、减薪停职,并追缴毕业文凭等处分者,应分别轻重呈部核办” 。民国时期,虽然重视监狱官的培训,然而少年监毕竟与其他类型监狱不同,专业官员数量严重不足。三是少年犯罪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设立少年监的目的是对犯罪少年实施感化教育,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然而民国时期的少年犯罪十分严重,而且呈逐年增长的趋势。“据二十三年司法统计,犯罪总人数十二万六千八百八十一人。少年犯亦年有增加,二十年度少年犯合计一千五百三十人,二十一年度合计三千零四人,二十二年度三千三百人,二十三年度之少年犯,突然增至六千一百六十二人,从可知我国少年犯罪问题之严重矣”

民国时期监狱学家赵琛曾经说过:“我国官府,向来说话,都是冠冕堂皇,结果全都成为不兑换的支票,我们很希望现在的司法当局,要切实的积极的做法,再不要踏从前的覆辙,才能照分期改良计划,极力扩充新监,以消灭数千年遗传下来惨无人道的旧监” 。包括少年监建设在内的民国时期的监狱改良,尽管取得了一些成效,推进了中国监狱的现代化进程,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理论与实际相差甚远。少年监建设既是“纸上谈兵”,也是“空头支票”。

三、新中国成立后对未成年犯的改造

(一)新中国成立后未成年犯改造的历史脉络

新中国成立初期,未成年人犯罪数量相对较少,未成年罪犯一般关押在城市监狱中。例如,在天津,“从1949年起,随着大批犯人入监,羁押的少年犯与日俱增,到8月底已达到107名,在监房紧张、干部力量薄弱的条件下,出现了少年犯与成年犯混押的情况,导致少年犯不同程度地受到成年犯的侵害和恶习感染”。后来为了阻断成年犯对少年犯的影响和感染,以利于对少年犯的改造,“专门在监外选择了一处清静场所,成立了儿童教养院,对少年犯实行单独教育和管理。教养院采取学校式管理和军事化管理相结合的形式,实行以政治、文化教育为主,体育、文艺、社会参观等活动为辅的改造原则,并制定了严格的纪律予以保障”。

1952年4月,全国第一个少年犯管教所在天津成立,这标志着少年犯管教所作为监狱的一个特殊类型在新中国诞生。1954年9月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规定:“少年犯管教所管教十三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少年犯管教所以省、市为单位根据需要设置,由省、市人民公安机关管辖”“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对少年犯着重进行政治教育、新道德教育和基本的文化与生产技术教育,并且在照顾他们生理发育的情况下,使他们从事轻微劳动”“少年犯的睡眠和学习时间应当适当延长”。此后,各地按照要求,相继筹建少年犯管教所。

1959年4月10日至15日,公安部在湖北省少年犯管教所召集吉林、天津、北京、上海、广东、湖北、四川、云南、贵州、陕西、山西、江苏等12个少管所负责同志,汇报少管工作。这次会议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次召开的专题研究少年犯管教所工作的会议,也被称为“全国第一次少管工作会议”。会议要求要求各地少管所继续贯彻“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针对少年犯的特点,采取正面形象化的教育,必须抓好政治教育和文化教育,合理安排少年犯的学习、劳动和文体活动的时间,保证少年犯吃饱穿暖。对分散关押在监狱、劳改队的少年犯和少年劳教人员要集中到少管所关押改造。还就少管所的组织机构以及如何加强对少管所的领导等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可以说这次会议对少年犯管教所工作的发展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使少年犯管教所工作沿着正确的轨道向前发展。

“文化大革命”时期,少年犯管教所工作遭到严重破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少管工作得到恢复和发展。1982年3月,公安部有关文件明确规定少年犯管教所只收押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少年犯以及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凡是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少年犯管教所不得收押和收容。

1985年11月,司法部在湖北武汉召开了第二次全国少年管教工作会议。会议总结交流了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少管工作的经验和成绩,研究讨论了如何适应新形势、新情况,改革和加强少管工作,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把少管所真正办成挽救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使少管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199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颁布实施,使监狱工作步入了法制化的轨道,《监狱法》用一章的篇幅规定了“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为细化《监狱法》中有关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规定,使未成年犯改造工作更加规范,1999年12月18日,司法部发布56号令,印发《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全面规范未成年犯管教所各项工作,促进了未成年犯管教工作规范化和法制化建设。为了正确执行《监狱法》,理顺少年管教所内部管理关系,同时大力加强少年教养人员管理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失足少年的健康成长,根据《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司法部决定从1996年1月起,将原来由少年管教所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移至劳动教养场所收容教养。鉴于未成年犯改造的特殊性,必须采取与成年犯不同模式的改造措施才能取得效果,2003年10月,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在上海召开了全国未成年犯管教工作座谈会,会议全面总结了全国第二次少管工作会议以来取得的成绩,在分析当前未成年犯管教工作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创办未成年犯管教工作特色问题,要求各地未成年犯管教所开动脑筋,开拓创新,积极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犯管教工作新特色。截至2010年底,全国有上海、浙江、湖南等8个未成年犯管教所被司法部命名为部级现代化文明监狱。

(二)未成年犯改造工作取得的成绩和经验

1. 重视未成年犯改造的理论研究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特别是“八劳”会议以后,青少年犯罪研究和监狱学理论研究蓬勃发展,特别是青少年犯罪理论研究硕果累累,成为指导未成年犯管教所发展的理论源泉。1987年3月16日至20日,上海市少年管教所和上海社会科学院青少年研究所合作在全国少管系统率先举办青少年犯罪矫治实践与理论研讨会,参加会议的有来自全国16个少年管教所和有关单位的代表100余人,收到学术论文60余篇。研讨会主要研究讨论犯罪青少年的新情况和新特点、矫治的实践与理论探索、降低重新犯罪的对策和设想,会后编印了《违法犯罪青少年矫治研究文集》;1992年12月,群众出版社出版了由江西省劳改工作警校副校长涂义文主编的新中国第一本专门研究少年犯改造心理的学术著作《少年犯改造心理学》;1992年,山东省少管所在全国少管系统率先创办了《少年犯罪与改造》杂志,研讨少管所建设与发展。1993年,广东省少年管教所和广东省罪犯改造研究所联合编写了新中国第一本《中国少年犯改造学》。由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朱洪德主编的《世界各国少年犯罪与司法制度概览》和《亚太地区的少年罪犯与矫治》两本书让少年管教所的民警和监狱学理论研究人员了解世界各国是如何矫治未成年罪犯的,对于开阔未成年管教所民警视野,借鉴国外矫正理念和技术,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1990年开始的全国未成年犯管教所工作研讨会连续举办22届,每届研讨会围绕主题,研讨未成年犯管教所发展问题、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问题以及民警队伍建设问题等,形成了一系列研究成果,每次研讨会收到的论文数量都超过100篇,在全国少管系统已经形成了浓厚的理论研究氛围,有力地促进了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健康发展。2015年,中国监狱工作协会依托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和四川省监狱工作协会成立“未成年犯改造专业委员会”,每年开展未成年犯改造的理论研究,到2019年已经连续召开5次理论研讨会,评出优秀论文数百篇,促进了理论研究对未成年犯改造的指导作用。进入新的世纪以后,一部分专家学者开始专题研究未成年犯教育改造问题,2006年1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上海政法学院贾洛川教授个人专著《中国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矫正制度研究》;2007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了张桂荣、宋立卿的专著《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矫治制度研究》。还有大量关于未成年犯管教所工作的论文发表在《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犯罪与改造研究》《中国监狱学刊》等专业刊物上,这些论文和专著对于促进未成年犯的改造起到了一定的理论支撑作用。

2. 重视运用社会力量教育改造未成年犯 。多年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各地未成年犯管教所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教育改造未成年犯,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如各地未成年犯管教所普遍与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以及未成年犯亲属签订帮教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共同做好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部分未成年犯管教所在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的协调下,积极争取教育部门的支持,将未成年犯文化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范畴,对未成年犯开展系统的文化知识教育。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04)、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06)、河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06)、重庆市未成年犯管教所(2007)、江苏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08)等已经将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纳入国民教育系列,实现了教师由地方教育部门选派、经费由省级财政统一拨款、教材与社会学校同步的文化教育模式,有力地促进了未成年犯的改造。

3. 重视未成年犯矫治的法制建设 。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立法最早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该条例用4个条款规定了少年犯管教所的收押对象、教育内容、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始于1986年的监狱立法调研工作中,如何在监狱法中体现未成年犯管教所工作特色,是许多学者关心的问题,既有学者提出在监狱立法中设立专章规定少年管教所工作,也有学者提出少管工作应该单独立法。199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用一章的篇幅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这是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工作最直接的法律规定,具有重要的立法价值和司法价值。1999年12月18日,司法部发布第56号令,公布《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该规定共7章65条,涉及未成年犯管教所组织机构、管理制度、教育改造、生活卫生、考核奖惩等内容。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设立“司法保护”专章,明确规定司法各部门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其中第113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该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3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对有上述情形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相互配合,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第54条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加强法治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职业教育。”第56条规定:“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接回,并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安排人员按时接回,由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其进行监护。” ntA0Gl2ePu6s5+7KYl9o/vu8fiKIdtQQsT7bKfjS1LBc6bJzaHCfR4Q1wQm284S4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