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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持有林权证但没有实际分得林地的所有农户对林权证所涉山林均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
——周甲诉某居委会、某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9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甲

被告:某居委会、某村民小组

【基本案情】

2009年,某村民小组实行均山到户,将村集体所有的A处、B处和C处三处集体林地发包给全村共60家农户承包经营,首先发包丈量的是A处林地,丈量几家后,因有村民嫌自己所分到的林地不好与分山人员发生争执,导致整个分山工作没有完成,某村民小组没有把上述林地实际分配到各农户。后因乡林业站催交申办林权证的相关材料,村主任、副主任按各家的人口数折算林地面积(每个人口8分)报到林业站,经县林业局审核登记后,某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向某村民小组的农户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其中,有25家村民取得C处的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总面积为84.40亩。原告周甲持有的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某村集体,林地使用权人为周乙(实际应为周甲,名字系误登),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周乙,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周乙,林地坐落于某村,小地名为C处,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为界;南至周丙的交界;西至B处边;北至汪某某的交界,面积4亩,主要树种为云南松,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60年3月29日。

2016年10月下旬,因修建高速公路永久征用某村民小组C处的15.1363亩林地,土地补偿费184042.27元及林木补偿费24218.08元已由高速公路建设单位打入某居委会、某村民小组的账户,因某居委会、某村民小组及村民对如何分配上述款项争议较大,致使上述款项没有进行分配。周甲等农户遂诉至法院,要求按照自己林权证上的面积及每亩的补偿标准分配林木补偿费。

截至目前,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寻甸境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尚未完全结束。

【案件焦点】

1.原告依法持有林权证,但并没有实际分过山,有无权利获得林木补偿费;2.若原告有权分配,应如何进行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案涉林地C处依法为某村民小组所有,某村民小组有权在上述林地上依法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但因2009年均山到户时村集体并未把案涉林地实际分配到各农户,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及面积等内容信息与实地情况严重不符,无法指认出各农户林地的具体位置,故2009年的“均山”应视为实际上只是把案涉林地C处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按份(各家的林地面积是明确的)确认给25家农户共同行使,但没有具体确认到户,属于“均权而未均山”的情形,此次共有的林地因修路被永久性征收占用,持有C处林权证的25家农户依法有权获得补偿,各农户可按照各自所持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面积占C处林地总面积的比例参与林木补偿费的分配,故周甲所应获得的林木补偿费为1147.78元(4亩÷84.40亩×24218.08元)。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居委会、某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甲林木补偿费1147.78元;

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在村集体未实际把集体林地发包给农户,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林业部门却向农户颁发林权证(即“均权而未均山”)且案涉林地被部分征收征用的情形中,各农户与村集体、村委会之间如何就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进行分配,通常会有三种意见:

一是认为有证即为有权,林权证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林业部门颁发,非经依法撤销即为有效,不管林权登记对错,人民法院只能按照林权证的登记面积认定村集体和村委会向农户支付的林木补偿费;二是认为司法活动应当重点考量客观正义,而不必拘泥于经过查明已确认属于不实登记的林权证,确认林地林权仍属村集体所有,林木补偿费亦应由村集体享有而驳回农户的诉讼请求;三是认为“均权而未均山”只是未把林地实际分配给各农户,但就整座山林的林权已从整体上确认给了各农户行使,故可以认定由各农户按自己林权证上的面积占被征占用林地的比例参与林木补偿费的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通过对上述规定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第一种意见忽略了林权错误登记的客观事实,机械认定林权证的行政确认、宣告效力,而没有从诉讼证据的证明效力角度对林权登记内容的真伪进行甄别,若按该意见裁决,可能形成农户享有补偿费请求权的林地面积多于实际补偿的面积(案涉林地只有部分被征用),可能会导致实际取得的林木补偿费不足以让所有的农户都按照各自所持林权证上登载的面积及补偿标准获得分配,故不应按该意见对本案进行裁判;第二种意见虽然体现了客观正义,但实际上是未经有权部门行使职权或行政诉讼依法撤销即直接否定了林权证的行政确认、宣告效力,并没有解决林权证因错误登记而造成的林权行政确认、宣告效力与作为诉讼证据的证明效力之间的矛盾;第三种意见则是把持有案涉林地林权证的全部农户视为按份共有的一个整体,总体享有案涉林地的林木补偿费获得权,由农户按各自所持林权证上登载的林地面积占案涉林地总面积的比例按份参与此次实际获得的林木补偿费的分配,既从总体上肯定了林权证的行政确认、宣告效力,又从诉讼证据的效力认定角度对林权登记内容的真实部分(案涉林地的总面积和各农户所持林权证登载的林地面积)与不实部分作了区分,依据真实的数据作出裁判,较好地解决了林权证因错误登记而造成的林权行政确认、宣告效力与作为诉讼证据的证明效力之间的矛盾,体现了维护农户合法权益的客观正义,这显然是定纷止争的最佳裁判思路。

事实上,本案只是相关三件系列案件中的一件,某村民小组持有案涉林地林权证的农户共有25家。承办法官通过深入调查走访和研究分析,采用第三种意见作出裁决。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法院的判决,服判息诉。

该类案件在权利凭证的效力认定和行为性质、实体裁处等方面存在争议,本案的处理结果和裁判的事理分析获得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同,对今后的类案裁判具有参考价值。

编写人: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龙正勇 VV3zeLlUXYVdV/gChxGez1ea+OMmljjKO13cbne2V1LPotqJR+OYbaF9Kn+IvFY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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