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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户内成员不能请求确认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
——刘某平等诉靳某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平、靳某慧、靳某龙

被告(上诉人):靳某义

【基本案情】

1984年12月,刘某平与靳某义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靳某慧(1985年出生)、一子靳某龙(1989年出生)。1987年前后,甲村开展第一轮土地承包工作。1997年5月,刘某平与靳某义离婚。靳某慧由刘某平抚养,靳某龙由靳某义抚养。1998年1月1日,甲村开展第二轮土地延包工作,靳某义代表家庭与甲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甲村土地8.63亩。1998年6月,刘某平与同村村民王某军结婚,后双方离婚。1999年9月17日,刘某平与王某奎结婚,婚后刘某平将户口迁往乙村,靳某慧户口也于同时期迁往乙村。1999年12月20日,王某奎代表家庭与乙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该村1.378亩土地。

2020年6月19日,刘某平、靳某慧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某平、靳某慧各享有靳某义名下位于甲村8.63亩土地的四分之一份额。法院依申请依法追加靳某龙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案件焦点】

1.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为家庭户还是户内成员;2.户内成员是否可以请求分割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以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土地作为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刘某平与靳某义离婚后,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确认产生纠纷,请求本院处理,本院应当受理。靳某义认可并同意确认靳某慧、靳某龙各享有案涉土地四分之一份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靳某义虽认可刘某平亦享有土地的四分之一份额,但主张刘某平应当先给付其树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不涉及土地的分割和分配,亦不涉及地上物的归属,靳某义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刘某平、靳某慧、靳某龙各享有靳某义名下位于甲村8.63亩土地的四分之一份额。

靳某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靳某义代表家庭与甲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其家庭即成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并按照《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以家庭为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此后,即使家庭内部人数因结婚、出生、去世等原因有所变化,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即涉案土地的最小承包单元是农户,而不是农户内的家庭成员。家庭内部成员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但不是按份共有,不存在份额。因此,刘某平、靳某龙、靳某慧无权就涉案家庭承包土地确认份额。各方就涉案家庭承包土地享有权益的分割,可另行解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平、靳某龙、靳某慧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确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规定其于用益物权规范体系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承包地的权利人。而该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此处的“承包方”是直接表明农户为家庭承包的权利人,还是只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依据承包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户内成员才是实际权利人?如果农户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那么户内成员是否可以行使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份额确认和分割的权利?

基于上述问题,本案的裁判明确了三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自然人个人私有财产,其权利归属于农户。一方面,认定农户为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符合我国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基本制度,并且契合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另一方面,农户为权利主体有更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农户确立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监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自然人个人仅为承包方代表或承包方成员;同时,依体系解释和“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目的解释,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户情形下,该法第五条规定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种成员权,也即该权利是一种期待权、资格权,是一种应然的状态,而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农户)才是实然权利的主体。

其二,农户内的家庭成员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按份共有,无法请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或确认份额。虽然,在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发包方是按照“一人一份”的等分原则进行发包的,但是“一人一份”只是该权利创设取得时的量化方式而已,如上文分析,农户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最小权利主体单位,不可再分,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的是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而按照《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明确规定,农户内家庭成员对承包土地上各项权益的享有状态亦为经营权,形成的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整体权利及直接衍生权益范围内均不存在按份共有这一权属状态。按照《民法典》物权编的一般原则,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确认和分割,同时,要求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份额处分,属于对共有物的一种法律处分行为,本案户内成员作为共同共有人并未就确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达成一致意见,不具备确认份额和分割的条件。

其三,以农户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的认定不应也不会“蒙蔽”户内成员个人实现承包土地上的各项权益。依法对承包地享有权益的户内成员,可依据《民法典》等对共有财产或权益分割的相关规定对其在承包地上享有的权益,如征地补偿所获财产进行分割。本案未支持户内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确认的请求,并非否认户内成员依法平等享有对承包经营权的各项权益。按照《民法典》物权编的一般原则,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确认和分割共有物,如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各种补偿款项应予以平均分配。在判决中写明“各方就涉案家庭承包土地享有权益的分割,可另行解决”,即为此意。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肖凤 30UT8kAPvIm7DH+SMsonOe1Xnr7fk+VeB8NV/jpyB15phKHlpe24u/MryDIw7MK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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