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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非家庭承包户内子女赡养父母且经营父母户内土地的,在其父母去世后,不当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杨某诉杨某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18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

被告(上诉人):杨某和

【基本案情】

杨某和、杨某(曾用名杨某林)系兄弟。1997年,杨某及其父母三人作为家庭联产承包合同承包主体分得土地,其中杨某父母分得6亩。此后杨某外出打工,杨某父母与杨某和一同生活,杨某将自己及父母一同分得的土地交给杨某和耕种。兄弟二人父亲去世后,其母曾到案外人杨某顺处生活不到一年,杨某将上述土地交由杨某顺耕种一年,后其母亲回到杨某和处生活,杨某和一直耕种上述土地至2015年土地确权给杨某。但杨某和只返还杨某本人分得的土地,对与杨某同一承包合同并确权在杨某名下的其父母分得的6亩土地拒绝返还杨某。

【案件焦点】

非家庭承包户内子女赡养父母且经营父母户内土地的,在其父母去世后,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合同是以户为准的承包合同,杨某在1997年与父母共同承包村里土地,三人为承包土地合同承包方主体,在杨某父母去世后,家庭承包合同主体应为杨某一人,故2015年土地确权给杨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杨某和虽在1997年后与父母共同生活,但杨某一直将自己连同父母分得的土地交由杨某和耕种,杨某亦尽了赡养父母之义务;在二人父母去世后,杨某和已无理由继续占用杨某承包的上述土地。故对杨某要求杨某和停止对杨某6亩土地的强行耕种并返还杨某的请求予以支持;土地直补折系由有关部门发放,杨某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对杨某要求判令杨某和返还土地直补折请求不予支持;杨某要求杨某和给付自2015年至2020年共计28000元的请求,因杨某未向法院提交计算标准的有关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杨某承包的6亩土地的使用,并将上述土地返还原告杨某耕种;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及其父母三人作为家庭联产承包合同承包主体分得土地,在杨某父母去世后,家庭承包户内的土地应由杨某继续耕种经营,不存在继承问题。杨某在杨某和赡养父母期间,虽将自己的土地连同父母的土地交由杨某和实际经营,但不能因此认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杨某和所有。杨某和主张在其赡养父母时,杨某曾经承诺土地由其耕种,对于承诺一事杨某不持异议,但陈述只是说到地变动时止,其认为变动包括确权等。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协商赡养的时间等认为,杨某在承诺之时不能预见到以后发生确权事宜,故杨某所述不符合客观实际,应以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时即2026年12月31日为变动之时。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某和陈述同意将父亲的土地返还杨某耕种,杨某不予认可,其要求耕种父母两人的土地,但现双方均不能在家庭承包合同中对父母两人的土地地块进行明确区分,考虑到本案杨某和赡养父母的行为,系良好家风的传承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弘扬,应予肯定。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某和陈述其对于案涉土地从20纪80年代一直种到现在。综合上述论述及本案情况进行全面分析评判,考虑案涉土地剩余承包年限及双方父母的土地不能区分等情况,酌定案涉争议土地由杨某和继续耕种至2023年12月31日止,杨某和于2023年12月31日停止对案涉6亩土地的使用,并于上述期限内将案涉6亩土地返还杨某经营使用。另本案针对上诉请求的审理,对原审判决关于土地直补折的归还及赔偿损失问题予以维持。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和于2023年12月31日停止对案涉6亩土地的使用,并将上述土地返还被上诉人杨某经营使用;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和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从事经营的主体单位,是针对我国土地制度所采取的一种特殊经营主体制度。农村家庭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自集体成员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可见,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仅明确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因家庭承包经营权主体为农户,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不可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遗产,故当家庭承包的农户中某一家庭成员去世后,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经营,并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当承包经营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如此规定,是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耕种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如果允许承包经营权继承,可能导致家庭承包户外的人员对该户原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从而导致实际耕种主体发生变化,不利于农村土地长期合理利用及承包人对土地进行管理和耕种。

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子女成年、兄弟分家、赡养老人等原因,农户内部家庭成员之间要求分户、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时有发生,对此,存在两种处理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类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应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在户内符合条件的成员间均等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结合本案,作为户内成员的杨某及其父母与户外成员杨某和之间未就赡养问题通过相关程序对户内土地进行分户,亦未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权属凭证,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户”应以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准,有别于户籍登记中的“户”,故杨某作为家庭承包户内现存家庭成员,其有权继续经营其父母所分得的家庭承包地。

土地是农民的衣食之源、生存之本。关于老人赡养问题而引发子女间争议的土地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等相关法律均作了相关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本案中,杨某和与杨某系同胞兄弟,都是对父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主体,其赡养义务非依法不能免除,这是血缘亲情使然,不应与财产分配相关联。杨某和与父母及杨某非为同一家庭承包户内成员,就父母赡养问题虽不存在书面的赡养协议,但事实上,杨某基于父母得到杨某和赡养而将承包土地交给杨某和经营,杨某和亦实际履行了赡养义务,其虽不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可以认定其已通过实际赡养行为取得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杨某与杨某和就案涉土地经营权问题的口头协议中对何谓“土地变动”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案涉土地面积不能区分,故综合考量协议由来、履行情况、剩余承包期限等因素依法作出本案裁判,其原理符合我国现行的土地政策及精神。

针对本案纠纷需要说明的是,基于赡养问题产生的土地纠纷案件,一方面多发生于同胞手足之间,另一方面当事人可能法律知识比较欠缺,存在对法律的误解,我们应该切实加强法律宣传,主动延伸职能,将能动司法贯穿新时代新发展阶段审判工作始终,主动融入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之中,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并保证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弥合亲情、解决家庭纠纷的同时,又对农村赡养老人的美德传承弘扬不无裨益。

编写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云燕 VWV+idUkidtbUxbNKiUX54F33CxC7K7ZyxuTBmwuOd1yfjudL5BAj3/oWSSqLgy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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