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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回迁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及其权益保护
——卢某诉甲村村委会、甲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0民终40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卢某

被告(上诉人):甲村村委会

被告:甲村经济合作社

【基本案情】

1998年,卢某作为甲村某村民小组的农户通过二轮土地承包合计承包土地2.22亩,承包期限截至2028年,并于1998年8月1日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登记。2001年2月26日,卢某将其户的户籍迁入乙镇。2001年底前后,由某村民小组将卢某2.22亩承包土地予以收回。2006年3月,甲村村委会将包括卢某2.22亩承包土地在内的某村民小组相关农户的承包地集中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用地,其租金标准是:2006—2010年的年租金为650元/亩,2011—2012年的年租金为750元/亩,2013年的年租金为960元/亩,2014—2015年的年租金为1050元/亩,2016—2021年的年租金为1110元/亩。其中2006—2020年的租金,甲村村委会已发放给某村民小组相关农户(不包括卢某)。

2017年10月31日,卢某及其妻姜某为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将户籍由乙镇迁入某村民小组,甲村村委会承诺卢某享有本村村民同等义务、待遇,但卢某未分得土地租金分红,故要求依法判令甲村村委会给付租期内的租金,补偿土地租金收益分红41300元(自2006年起至2019年止以2006年每人每年分配900元、2019年每人每年分配2050元平均计算两人合计14年的租金分红)。

【案件焦点】

1.卢某是否享有涉案土地出租的租金利益;2.租金数额如何计算;3.卢某要求甲村村委会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卢某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登记,对登记卡记载的2.2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卢某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甲村村委会在卢某未交回承包地的情形下以卢某抛荒为由收回承包地,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卢某在起诉时以承包经营权人身份要求甲村村委会返还承包地,于法有据。卢某鉴于承包地已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用地,在审理中撤回返还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予以准许。

第一,关于卢某是否享有涉案土地出租的租金利益。卢某、甲村村委会在审理中分别提交证据以证明卢某是否享有同村组村民的待遇。鉴于双方该项争议涉及的问题是卢某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而卢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在本案中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不予理涉。卢某作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以诉讼的方式认可甲村村委会将其承包地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用地。因此,甲村村委会已收取的2006—2020年度案涉2.22亩承包地的租金,属于卢某应得的既得利益。至于甲村村委会尚未收取的未到期租金,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理涉。

第二,关于租金数额如何计算。卢某主张甲村村委会向村民发放土地租金时,是按照每户人口进行发放。甲村村委会则予以否认,提出系按每户实际田亩数发放到各户。法院认为,卢某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采取出租方式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此情形下,流转价款是按承包地的面积计收租金。因此,本案中,卢某应得的既得利益也应按其承包地面积来计算租金。

第三,关于卢某要求甲村村委会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卢某现要求甲村村委会补偿土地租金收益分红的诉讼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卢某知晓甲村村委会自2007年起每年向相关村民发放上一年度土地租金,而未向其发放租金。据此,卢某主张自2006年度以来的租金,应自2007年每年发放租金时起分别计算所主张的年度租金的诉讼时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卢某要求甲村村委会支付自2006年度至2015年度土地租金(2016年实际发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卢某虽主张自2006年度首笔租金发放后一直与甲村村委会村组交涉土地租金事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甲村村委会亦予以否认。故对卢某提出的给付土地租金中2006年度至2015年度土地租金该部分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至于2016—2020年度的租金,以甲村村委会实际收取的每亩租金标准核算的案涉承包地的租金为12321元(2.22亩×1110元/亩×5年),鉴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卢某要求甲村村委会给付土地租金中的12321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甲村经济合作社于2020年3月20日才成立,显然不是案涉承包地的发包方。故对卢某要求甲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村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某土地租金12321元;

二、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于1998年通过二轮土地承包合计承包2.22亩土地,并进行了登记,对登记卡记载2.2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使用权的流转要建立在农民自愿、有偿的基础之上,允许承包人自愿将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或交给集体实行适度规模经营,但必须明确承包人对集体土地承包权利不变。2001年,卢某在承包期限内将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就涉案2.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卢某户曾自愿地将承包地交还给所在村集体,也无证据证明卢某户与所在村集体之间曾就承包地的交还事宜依法进行了交接确认。因此,本案中不足以认定卢某户已将涉案承包地交还给发包方,甲村村委会在未履行法律规定程序的情况下,以承包人抛荒为由收回承包地,违反了法律关于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卢某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甲村村委会应依法给付卢某2.22亩土地租金收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甲村村委会主张卢某主动将涉案承包地交回村里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甲村村委会主张卢某在2017年10月31日协议书中承诺其与妻子“户口迁进不享受任何待遇”,现卢某主张按协议享受土地租金收益,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卢某户口迁进后是否享受村民待遇的约定,不影响卢某法定权益受侵害时主张权利,且村民待遇与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甲村村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甲村村委会提出的卢某主张的2016年、2017年土地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事由,经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甲村村委会自2007年起每年向相关村民发放上一年度土地租金,卢某于2020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2016年租金在2017年发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甲村村委会给付卢某2016—2020年度的租金,并不失当,故对某村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为避免闲置、荒芜耕地或保持农地的持续耕作,有的村民将自家承包的耕地交给亲属或朋友耕作,有的村集体为了引入外来务农人员,集体代耕本村田地或有条件地将土地以出租等方式进行流转。这些由亲属、朋友代替土地承包人耕种,以及由外来务农人员代替本村集体耕作,或以出租等方式进行土地流转的现象,主要引发了以下类型的法律纠纷:

第一,送耕人(指将土地交与他人代耕者)与代耕人之间的纠纷。部分送耕人认为,当初代耕只是暂时地送给他人代为耕种,不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送耕人可随时要求代耕人返还耕地。而部分代耕人则认为,虽然当初是以代耕的名义来耕种,但自己多年来连续耕种,既为村集体和土地保养做了贡献,也成为实际承包者,应视为村集体以及原耕种人默认其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另有部分代耕人认为,自代耕以来,其以自己的名义缴纳税赋,相关纳税凭证也是以代耕人的名义登记,这是有关部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认可,送耕人无权再索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送耕人与村集体之间的纠纷。部分送耕人认为代耕人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任在村集体,因为案涉土地是村集体的土地且由村集体发包,其有责任确保代耕地交还给原土地承包经营户。还有部分送耕人直接认为,其是村集体成员,根据国家法律村集体必须保证其有必要的田地耕种,如果代耕人拒不交还土地,村集体就必须另外提供相同份额的同村其他土地让其耕种。

第三,回迁户与代耕人之间的纠纷。部分原来已经迁出户籍的农户,后来将户口迁回本村,并认为其仍保留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代耕人返还代耕地。

第四,回迁户与村集体之间的纠纷。部分回迁户并不直接向代耕人索要代耕地,而是认为村集体既然允许其迁户回乡,就是认可其村民资格,要求村集体确认其仍是该代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土地征用款分配权,或者要求村集体重新分配耕地。而大多数村民不认可回迁户可以重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资格,拒绝回迁户参与土地征用款分配,从而引发纠纷。本案即属于该类型。

第五,外来代耕人与村集体之间的纠纷。某些村集体以集体名义召集外村或外地人代耕本村土地,这些代耕人长年耕作于本村,不少已经驻地安家,生于斯,长于斯。若村集体要求收回代耕地或者国家征用村集体土地,则很可能导致外来代耕人和村集体之间产生争议。

在处理以上纠纷时,一般要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当事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便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收补偿费;反之,便不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收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成为当前处理涉农案件的一把重要的钥匙。

具体到本案,本案的处理并没有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角度出发,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城市落户后原承包地处理方式的两种情形:(1)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2)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一种情形中,“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指的是承包方户口迁入小城镇,还是指承包方保留农村户口而只是迁入小城镇工作、生活和居住,存在不同理解:如果理解为是指承包方户口迁入小城镇,其具有可操作性强的特点,但是可能会导致某一地区的人口畸形膨胀;而如果理解为是指承包方保留农村户口而只是迁入小城镇工作、生活和居住,与司法实践中采取户籍标准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较为协调一致,但是过分强调“长期稳定性”,不利于农村第一产业的人员向第二产业、第三产业转移,可能会导致社会的僵化。也有意见认为,应当以迁出者是否享受非农户口的社会福利为标准。也就是说,不论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时户口是否迁出,只要其并未享受非农户口的社会福利,就应保留其重新从事农业耕作的基本生存和发展权利。笔者赞同这种理解。

使用权的流转要建立在农民自愿、有偿的基础之上,允许承包人自愿将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或交给集体实行适度规模经营,但必须明确承包人对集体土地承包权利不变。结合本案,可以确认卢某户通过二轮土地承包取得2.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1年,卢某在承包期限内将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并未享受非农户口的社会福利,应当保留其重新从事农业耕作的基本生存和发展权利。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将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发包人无证据证明承包人曾自愿地将承包地交还给所在村集体,也无证据证明承包人与所在村集体之间曾就承包地的交还事宜依法进行了交接确认,不足以认定承包人已将涉案承包地交还给发包方。发包方在未履行法律规定程序的情况下,以承包人抛荒为由收回承包地,违反了法律关于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承包人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的参考意义在于,发包方在承包经营权人未书面申请收回土地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引导土地以出租等方式进行流转,保护其承包收益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经2018年修订后,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潘明礼 吴月 y7gHGQgiVzxU0wxM9WNjTR+/hGSPyl2bDcVBtlo0KpCaOacheo/7NBBezR6CbD0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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