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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 原土地承包人在临近承包期届满时播种导致现承包人无法播种的责任认定
——王某娣诉郑某东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娣

被告(上诉人):郑某东

【基本案情】

郑某东于2012年3月30日经原转包方某村委会同意从接包人应某某处转移经营流转合同中的298.89亩土地,其中包括案外人孟某生、孟某华、王某羊的土地,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9年1月1日,郑某东与案外人孟某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转包孟某云的2.25亩土地,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9年11月初,郑某东在上述土地播种了小麦。2020年1月1日,王某娣分别与案外人孟某华、孟某兴、孟某珍、孟某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以每亩租金800元之价转包案涉土地,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或2023年12月30日。后王某娣阻止郑某东收割涉案土地上郑某东的小麦,双方发生纠纷。现王某娣起诉要求郑某东赔偿其支出的承包流转款6904元及可得利益损失8630元。

【案件焦点】

1.被告的耕种行为是否属于权利的滥用以及侵害了原告基于合同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2.若构成一般侵权,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应该如何计算以及原告在此案件中是否存在人为扩大损失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作物种植具有时令性,浙江的小麦是每年的11月初播种,收割期在每年的五六月。被告作为长期从事大田承包的种植大户,明知合同期将届满,仍选择生长期较长的农作物耕种,致他人承包合同签订后无法耕种,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依法主张权利,阻止他人收割小麦,造成损失;且在小麦收割期后未实施耕种,造成自身损失扩大,亦存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支出的流转款损失,酌情支持半年,即至2020年6月止;其他可得利益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其阻止被告收割小麦,给被告亦造成损失,故不予支持。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娣支出的承包流转款345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某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王某娣在与案外人孟某华、孟某兴、孟某珍、孟某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后即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对涉案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王某娣向郑某东主张赔偿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据。其次,郑某东主张王某娣与案外人签订转包合同时,均已知晓郑某东在承包土地上种植小麦的事实尚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郑某东作为长期从事大田承包的种植大户,明知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即将届满,仍选择生长期较长的农作物耕种,致使王某娣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无法耕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也认定王某娣未及时依法主张权利且在小麦收割期后未实施耕种,对造成自身损失及损失扩大部分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郑某东应赔偿给王某娣的合理损失亦无不妥。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案情看似简单,但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原、被告就同一块土地和案外人之间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关系,尽管从合同期限来看租赁期限并未重合,但由于土地上种植物的特殊性,需要一定的生长周期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租赁土地的经济价值,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即被告的种植行为导致了原告无法享有对涉案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本质上应当属于侵权纠纷。本案审理的主要考量因素包括:

1.基于事实层面,该案发生在浙江省绍兴市,浙江省的主要粮食作物为水稻、小麦等,具有一定的生长周期,从播种到收割往往需要几个月的时间。而被告作为种粮大户,对农作物的时令性应当知晓,却在承包期即将届满前仍播种生长周期较为缓慢的小麦种子,无视承包期即将届满的客观事实,致使在承包期内无法完成对小麦的正常收割,造成自己的经济损失,理应自担责任。且其此种行为,又导致现土地承包人无法进行播种,产生经济效益,故其也应对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过错责任。此种过错责任划分既符合一般公众的社会期待,也与法律规定相一致。

2.基于法律层面,该案例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但是裁判要点以及判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精神并无二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但是本案中被告的做法明显侵害了土地经营权人自主经营并取得收益的权利,故本案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认定,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是在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精神的基础上,才进行判决。另外,本案中原告未根据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起诉被承包人,追究被承包人的违约责任,也是值得注意和讨论的。作为承包人,可根据现实侵害选择起诉侵权人,亦可根据合同相对性选择起诉合同方。若本案中,承包人选择起诉合同方即某村委会,由某村委会负责对在土地上播种的侵权人进行“赶离”,从而基于合同义务将可耕种的土地交付给承包人,若无法达成的,则承担违约责任负责赔偿承包人的损失。但现实中,承包人往往碍于情面或者意图期满后继续承包讼争土地,会转而起诉侵权人,在法院审理侵权之诉中,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权利滥用进行释法说理。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值得商榷,法院可考虑以合同之诉受案审理为宜。

3.基于社会层面,作为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方面,本案中被告虽然播种小麦种子确是在自己承包期内,无可厚非,但是其收割时间却远远超出了自己的承包期,将“小麦种在了别人的土地上”,由此产生了过错责任导致承担赔偿责任,这能够警醒其他民众,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要考虑行为的延续性,有时合理的行为,一旦超出了合理的期限,便不再合法。另一方面,主张权利也须合法。本案中原告在得知自己权利受到损害时,与被告发生争议,采取了不让被告进行小麦收割的行为,进而导致土地闲置,进一步扩大了自己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对经济损失也承担了部分责任。当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进行积极协商、请第三方调停、寻求有关部门的帮助、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等。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孟斌瑞 张海峰 c9Spd5/ap6GthKGixcpewwdOTg6UNUA3VtLI+fZHMcDVMUanypx8ZYhH28Xl1H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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