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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经营权纠纷

9 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证存在登记瑕疵时,土地经营权的效力认定
——陈某林诉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土地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林

被告(被上诉人):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

第三人:陈某珍

【基本案情】

1998年二轮承包期间,李某英(陈某珍之母)及其丈夫陈某金(陈某珍之父)户承包经营案涉三块土地,登记面积共计1.89亩。1999年陈某金去世,因当时李某英年过七旬,便将承包地交由女婿丁某明耕种。2002年,丁某明与陈某林的继父杨某明协商,将案涉1.89亩土地流转给杨某明户(后户主改为陈某林)耕种。2015年,某村民小组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村民小组会议讨论了“以二轮土地承包的完善工作的流转地签约”等事宜。2016年9月10日,某村委会和某村民小组为甲方,陈某林为乙方,以陈某林实际耕种土地4.09亩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其中包括李某英户的三块土地,该三块土地的编号分别为00019、00027、00179,登记面积分别为0.7亩、0.4亩、0.7亩,均登记于陈某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未与李某英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李某英户名下无承包土地。

2018年,水泥公司因生产需要,租用某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为此,陈某林与某村委会签订协议,同意将承包土地流转给某村委会,并授权某村委会租赁给水泥公司,流转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68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由某村委会统一支付,于每年7月1日前付清。案涉三块土地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1890元及此前的租金均已由某村委会通过某村民小组支付给陈某林。

2020年6月24日,李某英就其与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陈某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仲裁。8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李某英享有案涉1.8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陈某林与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涉及李某英1.89亩承包土地的部分无效;在上述1.89亩承包土地继续由某村委会统一流转期间,自2021年7月1日起,流转收益由李某英享有。陈某林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在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有误的情况下,通过何种程序认定以及如何认定该土地上设定的土地经营权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第三人李某英户取得案涉三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上述土地流转给陈某林户耕种,该流转的性质属于转包,而非转让。2015年确权颁证过程中,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在与陈某林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将该土地也纳入其中,导致李某英户名下无承包土地,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也与确权政策不符,因此,合同内容涉及该三块土地部分应属无效。陈某林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仅将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列为被告,且诉讼请求仅主张享有案涉土地的租赁收益,并未涉及原纠纷中就案涉土地部分的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但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已将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及此前的租金全部支付给了陈某林,因此,无论从前述合同效力的角度还是从租金已支付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林的诉讼请求,在案涉1.89亩土地继续由某村委会统一流转期间,自2021年7月1日起,该土地流转收益由李某英享有,同时陈某林不再享有该土地流转收益。

陈某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经发包方同意。李某英于1998年二轮承包中取得案涉1.89亩土地,其与陈某林之间的土地流转系自行协商,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经发包人同意,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定要求,一审认定为转包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015年确权颁证过程中,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与陈某林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案涉1.89亩土地纳入其中。现陈某林主张案涉1.89亩土地的租赁权益,首先应对上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陈某林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程序违法,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某村委会和某村民小组在未核实查明李某英所承包的土地是否转让的情况下,与陈某林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导致李某英名下无承包土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涉及案涉1.89亩土地的部分无效正确,予以维持。

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根据其承包主体特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收益可以继承,当事人以行使继承权为由要求继承耕地、林地、草地承包收益的,应予支持。但耕地和草原家庭承包户所有成员死亡的,因权利主体消亡承包经营权亦消灭,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该家庭承包户成员具有亲属关系但已另行分得家庭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行使继承权为由要求取得该承包地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从某村民小组2002年、2003年《合同内负担落实归户表》可以看出,案涉1.89亩土地登记在李某英名下,其承包户人口为1人,李某英的女儿陈某珍、女婿丁某明已分得家庭承包地。现李某英于2021年3月6日去世,其承包户无其他成员,案涉1.89亩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另行处理,陈某珍无权主张该1.8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陈某珍、陈某林均无权主张案涉1.89亩土地自2021年7月1日起的土地流转收益,故陈某林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陈某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出现新情况,导致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林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明显有误,且依据错误发包已经进行物权登记的情况下,当事人若主张案涉土地经营权的效益,应当依照何种程序进行?笔者认为,土地经营权是依土地经营权合同设立的,独立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兼债、物性质的权利,在审查土地经营权效力时应依照合同规则审查土地经营权合同,而其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效力应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环节,并且法院可以适用合同规则直接审理,不需要当事人提起撤销权证之诉,原因如下:

第一,土地经营权是独立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并未将土地经营权设立为一项新的权利,但其独立性在政策规定、立法体例中已不言而喻。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就指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以下简称‘三权’)分置并行,着力推进农业现代化”;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用第二章第五节专节规定了土地经营权,涵盖土地经营权内容、设立方式、登记以及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一系列事项。所以,在审查土地经营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独立审查土地经营权成立的相关因素。

第二,土地经营权产生的依据是土地经营权合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是受让方根据流转合同的约定对承包方承包的农村土地依法占有,利用其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的权利。从土地经营权的定义可以看出,土地经营权的依据是流转合同,所以对于土地经营权的效力认定只需要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本案中,陈某林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涉及第三人的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那么,陈某林流转该土地给某村委会出租的土地经营合同也当属无效。

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仅发生对抗效力,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既然陈某林已经持有经登记确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权证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况下,应当首先进行行政诉讼撤销该权证,本案程序应当中止,待权证撤销后再予判定。但本案未采取这种裁判思路。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效依赖于承包经营权合同,即便是在单纯的撤销权证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也是就发证时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仅发生对抗效力,并非生效要件,所以,审查时,并不需要将撤销权证作为前置程序。

编写人: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葛为国 李琛洁 /oea4zP5Mcxu6eqOy5kUAYMbSA3TOYvQf/icfFMqDrkbWZ1bK71zN9P4Dx0kT4n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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