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海
被告:周某鹏
【基本案情】
周某海与周某鹏系兄弟关系。周某全、陈某珍是其父母,均已去世。2013年12月4日,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周某鹏的树园子位于北坡自下向上数第一层,今有村委会于2013年在此为解决老百姓饮水而在周某鹏的树园子占地用于修储水罐。经协商,村委会补偿周某鹏占地款1.5万元。经手人:某村书记、村主任李某有等五人。经与李某有核实,李某有称:“当时是修储水罐,因为涉及补偿,但具体是谁的地,不太清楚。这份证明只是一个补偿协议。”周某海认可得到过补偿,但经询涉事人员,均记不清补偿发予谁。
就案涉土地承包事宜,李某有表示:案涉土地以前是苹果树园子,当年因为自己年纪小,具体承包给谁不太了解,但那个年代家家都买了点;承包期限没有说,承包多久也没有相应政策,所以不确定,村里没有开会说过这个事,因为村里没有权利处理这些地;没有见过案涉土地的地亩账,目前村里也没有这个档案。经向原村书记核实,其称案涉土地是周某全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买卖时没有合同。经向原村委李某财核实土地是否办证问题,李某财称发了林权证,在发证之前村里也有登记,发证时间记不清了,不知道有没有档案。经查,当地档案史志馆处仅存有周某鹏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项目为粮田),无其他承包合同及林权证。
2021年6月1日,周某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村北坡最下崖的3亩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周某海继承。
【案件焦点】
1.林地的继承方式为何;2.继承人能否依据被继承人林地使用的历史事实主张继承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某海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享有继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的范围仅限于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其中,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家庭为生产单位,不是以农民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且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不属于法律允许自然人所有的生产资料。故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属于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依照继承法进行继承。林地家庭承包中,农户成员全部死亡的,最后一个死亡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直到承包期满。
本案中,周某海主张案涉土地为其父亲周某全承包的林地,认为周某全死亡后,周某海作为周某全的继承人有权继承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且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土地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并登记造册。关于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向某村委会及村民调查,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仅能确认案涉土地曾由周某全使用,但具体亩数和期限不明,且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亦未核查到林权证的存在,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无法认定周某全死亡前系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因此,周某海要求确认某村北坡最下崖的3亩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继承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海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既要审查是否满足继承的法定条件,亦要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特殊性。综合案情来看,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案涉林地应适用何种继承方式;二是周某海能否依据其父林地使用的历史事实主张继承权。
首先,案涉林地发生继承的条件是否成就。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林地的承包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经由村集体发包给村民使用,其承包方一般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二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即经由村集体决议,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综合该条款所处的位置及立法原意可见,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尚存在承包期限的,均可以发生继承。但鉴于林地承包存在两种不同承包方式,其所对应的承包主体有差异,故发生继承的成就条件会有所不同。其一,针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其权利属于承包农户所有。注意这里的“农户”系单位概念,是指家庭集体,而非家庭个别成员。此时,林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农户家庭所有,而非个人所有,农户内有成员死亡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其个人合法财产,不能发生继承,也不影响其他成员继续享有承包权益。即只要农户内成员一直存续,则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户内剩余成员。仅当户内最后一名成员死亡时,若仍在林地承包期内,才会发生继承。其二,针对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其权属记载主体通常明确具体。若承包方为个人且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主张继承,要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具体到本案,周某全去世后,是否发生继承需要先行判断其承包案涉林地的方式及期限。经查,案涉林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周某全虽有偿使用过案涉林地,但其既未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亦未办理林权证。根据在案证据及事实,既难以判断周某全承包林地的方式,亦难以确定承包的期限。因此,本案难以径行认定案涉林地发生继承的条件已成就。
其次,周某海能否依据其父林地使用的历史事实主张继承权。就本案是否满足继承条件来看,周某海作为周某全的子女,不存在失格情形,有权继承其父遗留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在周某海坚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本案可从继承的构成要件出发分析周某海是否可主张继承,即厘清涉案林地是否属于周某全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实践中,农村土地发包时并非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特别是早期的发包。但随着二轮发包、土地确权等政策的逐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程序逐渐规范,除部分后期调整、互换等情况,鲜见有未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形。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亦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司法实践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衍生权利的纷争,均须先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设立,具体包括核查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必要时,还会调取二轮发包时的地亩账等。
本案中,前述书面记载方式均不存在,经询问村内老一辈村委,也仅能确认案涉林地曾由周某全使用,且承包合同应当具备的要素,包括亩数、四至、期限、用途等均不明确。经向有关登记部门调查,亦未核查到案涉土地登记在周某全或双方当事人名下,故不能径行认定周某全死亡前系案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更不能由此认定周某海对案涉林地享有继承权。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石菲 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