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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落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有权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
——安某海诉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15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安某海

被告(上诉人):某村委会

【基本案情】

2000年9月,安某海、某村委会经协商签订了落户协议书,协议约定安某海落户后,某村委会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划分住宅地0.7亩、划拨土地3亩,安某海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权利义务等。安某海于2000年9月27日到某村落户,成为该村村民。某村委会为安某海划分责任田,安某海在该土地上经营种植至2012年。2012年3月5日,安某海与白某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2年该村土地被征收,按照该村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征土地不论亩数多少,均按照一户3亩、每亩720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款。安某海未获得土地补偿款。

安某海在原籍无责任田和承包地。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新落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有权分配土地补偿款。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征收土地价值的补偿,应归土地的所有者所有,归被征土地的村组农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获得分配,且所有村民均应享有同等待遇。安某海具有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应当享有获得相应份额的权利。某村委会在安某海落户后为安某海划分责任田3亩,是某村委会将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落实到作为集体组织农户的安某海处的事实体现,安某海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某村委会应向安某海支付土地补偿费216000元(72000元×3亩),对于安某海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某海支付土地补偿费216000元。

某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有权获得相应份额。根据双方于2000年签订的《落户协议》约定,安某海落户至某村委会处,应承担建设投资款,某村委会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向安某海划分住宅地0.7亩、划拨土地3亩,安某海享有与该村其他村民同等权利义务。安某海于2000年9月27日落户该村,并交纳5000元建设费,某村委会向安某海分配0.7亩宅基地,且安某海在原籍无责任田和承包地。据此,安某海获得该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享有获得相应份额的权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质上是一定范围的全体农民集体直接享有的所有权,是集体利益、意志有机统一的所有权。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是对征收土地价值的补偿,既然是对被征收土地的“价值”补偿,自然归土地的所有者所有,归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获得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提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实践中,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类:(1)农户家庭成员之间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用产生的纠纷;(2)因土地价值、土地面积的差异引发的纠纷;(3)“外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用引发的纠纷;(4)空挂户、回乡养退人员、外出务工人员、服刑人员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用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总体法律适用规则基本明确,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何界定呢?这也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

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三条规定:“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坚持以下三个标准:(1)必须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2)哪块土地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他就是拥有该块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农村居民只能在一个农民集体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以上集体成员权利。也就是说成员“落户”并不是必然就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要看是否需要该农村集体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这是关系到其成员资格能否认定的应然标准。

本案中,原告落户被告处后,双方约定原告承担建设投资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住宅地、责任田,原告享有与该村其他村民同等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取得被告集体的户口,满足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形式要件。原告种植该土地至征收前,可以认定该集体土地为其提供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满足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实质要件。即使原告并未取得案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仍然具备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双方因该土地被征收后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发生争议后,原告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运思静 +C6Jph3K1nofn5bLEhi3zAj3j5LugkrdXsDyQdKtb7sD4O1gax8KWPT0QGd4Iv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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