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8民终20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军
被告(上诉人):环境公司
被告:环境公司分公司
2020年9月15日凌晨4时28分左右,原告陈某军之子陈某琦驾驶灯光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标准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与案涉大道上围栏的大门西门柱发生猛烈碰撞,并摔倒在围栏内。陈某琦于当日6时58分左右被人发现时已经死亡。2020年10月2日,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陈某琦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等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从而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军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予以维持。
事发路段工程的承包人系被告环境公司。环境公司为便于工程建设还成立了环境公司分公司。事发路段的围栏系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在案涉大道两侧设置的防护设施。事故发生前,该部分围栏及大门上均未安装用于夜间示警作用的主动或被动发光设施。
因陈某琦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38065.5元、死亡赔偿金771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共计839185.5元。
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驾驶人员全部责任且发生在施工路段的单方事故,建设施工单位未尽合理警示义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侵权人陈某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在夜间驾驶没有灯光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环境公司在占用道路施工期间,未按规定设置夜间警示标志等,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因陈某琦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39185.5元,根据以上事故责任划分确认由被告环境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1755.65元。被告环境公司吉水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不具备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告陈某军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环境公司以其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环境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军损失251755.6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环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经交警部门认定的单方责任交通事故。本案主要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为法院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二是本案建设施工单位的合理警示义务的边界。
1.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为法院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证据,从民事证据分类的角度来看,应当是属于公文书证的一种,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唯一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因分析、责任划分方面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但这也只是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也可以重新划分相关赔偿责任。
2.关于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路段的合理警示义务边界如何确定。
首先,建设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必须有过错。前文已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法院划分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建设施工单位就一定承担赔偿责任。此类单方参与交通的责任事故,建设施工单位无过错则无责任,承担责任的前提就是建设施工单位存在过错。
其次,建设施工单位的过错来源于未尽合理警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因此建设施工单位的首要义务是要在施工前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交警部门的同意。这就要求建设施工单位合法施工,如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同意擅自施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中以及建设施工完毕后的注意义务做了原则性规定。结合本案的情况,在建设施工的过程当中,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范围内和规定的时间内施工,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最后,建设施工单位合理警示义务边界的确定。这就涉及明确的安全距离与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即多长的距离是安全距离,什么样的标志才属于明显的标志。安全距离没有绝对的数字标准,其一般与车辆的时速、车身的重量、车子的质量等相关,也与天气状况、光照强度、路面状况、司机自身的身体状况等因素相关。建设施工单位的合理警示义务边界在于自身责任的确定,排除非其责任的扩张。参照在没有限速标志、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每小时最高30公里的速度,建设施工路段的安全距离至少应有30米。也就是说,在距离建设施工路段的30米之外,建设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合理明显,考虑设置的位置、高度、光照等情况,尤其是应当设置夜间反光标志,避免因光照不足产生的交通事故。
随着城市的发展扩大,旧城改造、道路扩建改建等在城区开展的项目工程不在少数。因相关建设施工工程发生的单方参与交通的责任事故也时有发生。因此,确立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方负全部责任的单方事故的归责原则,明确建设施工单位的安全警示义务边界就显得十分必要。
编写人: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逸 肖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