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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代驾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代驾平台不必然承担责任
——王甲诉崔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94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甲

被告:崔某、科技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人力公司

第三人:刘某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9日2时0分,王甲、都某、潘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崔某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驶来,将王甲、都某、潘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王甲、都某、潘某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崔某为全部责任,都某、潘某均为无责任。2021年6月15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符合七级伤残;右上肢肌力IV级符合八级伤残;开颅术后符合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50%)。(二)被鉴定人王甲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截至评残前一日。

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案外人王乙名下,第三人刘某向王乙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科技公司是代驾平台提供方,被告人力公司是代驾劳务服务提供方,崔某为人力公司管理的代驾员。事发前第三人刘某通过代驾平台预约代驾,事发时崔某在为刘某提供代驾服务,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王甲在内三人受伤。后王甲向本院提出诉求,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303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10850元、护理费3846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694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131元、其他费用2000元、鉴定费5750元,合计1187976.1元。

【案件焦点】

1.代驾员提供代驾服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如何界定;2.交易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即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人力公司一方面作为平台内代驾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作为代驾司机崔某的雇佣单位,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而关于科技公司的责任认定,其作为出行小程序中为用户和服务方提供代驾信息服务的平台,主要提供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有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进行审核的义务,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代驾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况下需要与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本案中,代驾司机崔某所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未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不宜驾驶情况,代驾司机于事故发生之前亦处于平稳驾驶环境,故无证据证明科技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科技公司也无法预知事故的发生,故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崔某的用人单位也即平台内代驾服务经营者被告人力公司赔偿。故人力公司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122344.49元医疗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对此项费用不再支持原告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共有三个伤者,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余伤者进行预留。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含急救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甲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含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含救护费)、住宿费共计862672.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人力公司支付原告王甲复印费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酒驾入刑”及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使得代驾行业不仅局限于饭店、酒吧等娱乐场所门口的个人接单,部分公司将代驾服务入驻网约车平台,消费者在网上下单后,由平台及时指派代驾司机为消费者提供代驾服务。在责任主体认定方面,一起代驾事故,通常牵扯到服务接受方、车辆所有人、代驾司机、平台内代驾服务经营者、交易平台经营者等多方主体,而不同主体之间又涉及多重民事法律关系。在审理中需要层层抽丝剥茧方能抓住案件的本质。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代驾服务侵害第三人权利的侵权案件,在多重主体剖析下,法院认定由平台内服务经营者来承担侵权责任。笔者对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1.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及法律关系。

网络订单中涉及多项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明确了平台经营者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区别。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平台内经营者为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如网络购物平台中各商家。本案中第三人通过出行小程序中的“代驾”板块发出订单,代驾司机通过出行小程序接受订单进而前往提供代驾服务,表面看出行小程序的经营者为本案的平台方,但出行程序中涵盖了出租车、专车、快车、顺风车、代驾及大巴等出行和运输服务。代驾属于其中一个模块,其经营者为本案被告科技公司。科技公司作为平台方与服务方也即被告人力公司签订了《代驾服务协议》,故而科技公司为代驾服务的实际平台经营者,人力公司为平台内代驾服务经营者。而该份协议对内约定了因服务方代驾服务人员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事宜。另人力公司提供代驾服务,招募代驾司机、培训、管理,向服务接受方开具劳务发票,收取劳务费,劳务费收入进入人力公司在第三方开立的支付账户,人力公司向代驾司机结算劳务费,依法纳税,故而人力公司与代驾司机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再者,第三人刘某下单购买代驾服务内容,与人力公司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

2.各主体间的责任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经过第一层法律关系的分析,平台内经营者即服务提供方是当然的责任承担者,但是对于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认定则需要进行分析审核。对内,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签订合同,约定造成损失后果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对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平台经营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代驾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况下需要与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故而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科技公司需要提供服务提供方及代驾人员资质审核的相关材料,否则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代驾司机的责任,虽其为直接侵权人,但是在雇佣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因代驾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关于接受服务方的责任,在侵权责任认定中接受服务方是否存在过错,亦需要审查消费者所提供的车辆是否手续齐全、车况正常。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适用一般民事案件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虽然对于明显处于信息劣势地位的原告来说较为不利,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管理所往往愿意配合受害人提供车辆信息,以此来节省原告的举证成本。故而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更为合适。

综上,在本案中,经过对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的梳理和对于证据的质证审查,认定由服务提供方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因电子商务带来的纠纷往往具有新颖性,本案将代驾中所遇到的各主体和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将赔偿主体认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完全符合电子商务下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及实际服务提供者三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也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损失执行度,对于就类似代驾致第三人损伤纠纷具有现实的参考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崔艳丽 u+rbUFSHK0fsWQDRyVQuUkEOBJZGFvpSeLG2vAQ8RRz3vlpf3PXbaDAkdEFIC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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