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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维修店工作人员驾驶待维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周某梅诉杨某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80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梅

被告:杨某海、蒋某军、商贸公司、汽车维修公司、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6日11时35分许,蒋某军(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周某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军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梅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周某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周某梅定残时57周岁。蒋某军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周某梅2740元。

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商贸公司名下,该车系杨某海与商贸公司2015年合伙做生意时共同出资购买,后该车辆一直由杨某海使用、维护并由杨某海出资购买保险。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

再查明:汽车维修公司由蒋某军经营,蒋某军系汽车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汽车维修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维修与洗车服务。事发当天,杨某海驾驶涉案车辆至汽车维修公司门口的停车位上准备进行维修,因维修设备距离车辆较远,蒋某军上车移动车辆过程中撞到了人。蒋某军移动车辆系职务行为,蒋某军同意与汽车维修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维修店工作人员驾驶待维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蒋某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蒋某军系在替汽车维修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汽车维修公司承担。周某梅要求蒋某军与汽车维修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蒋某军对此予以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杨某海、商贸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海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汽车维修公司修理,双方实际形成了车辆修理合同关系,汽车维修公司作为具有车辆维修资质的公司,应安排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人移动车辆,杨某海并无义务作进一步审查,故杨某海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商贸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无过错。综上,杨某海、商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致人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故周某梅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蒋某军及汽车维修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周某梅11406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蒋某军、汽车维修公司共同赔偿周某梅39729.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周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对于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法官在裁判时要更加谨慎,需要充分查明车辆相关各方的法律关系,研判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租赁、借用等基于所有人、管理人意思转移机动车占有、使用而导致管理人、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下,所有人、管理人对机动车不再具有直接、绝对的支配力,也不再直接享有机动车运行利益,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依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租赁、借用等基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意思转移机动车占有、使用情形下,虽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是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在出租、出借时可以对使用人、驾驶人加以选择。因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机动车的车况是否良好、使用人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资格等。从危险开启和危险来源的角度看,如果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显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危险的来源。此外,从危险责任的角度看,不能科以所有人在此种场合下以危险责任,因为无论是借用还是租赁,都是现代社会中的必要交易方式,如果科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危险责任,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自由、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相关行业的发展都会造成过于严格的限制和阻碍。

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杨某海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蒋某军驾驶时,未能核实蒋某军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从表面上看似乎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但杨某海将车辆送至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虽然实际接车人为蒋某军个人,但蒋某军接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效力及于汽车维修公司,从杨某海将车辆交付蒋某军那一刻起,其和汽车维修公司就形成了车辆修理合同关系,汽车维修公司成为涉案机动车事实上的管理人。杨某海并无义务审查汽车维修公司的接车人有无驾驶资格,因此杨某海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其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汽车维修公司作为具有车辆维修资质的公司,应安排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人驾驶、移动车辆,其安排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孟理想 K7HJ3Jx6x4jpqtoy5/igBXJ+/XLPuDXoeR8QsusiosRbVOe9vnsqohJmjdotoW8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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