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3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蒙某茂、蒙某红、蒙某勇
被告(上诉人):卢某忠
被告(被上诉人):卢某仕、财产保险公司、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
2020年4月26日,卢某仕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于当日23时37分,碰撞前面同方向由蓝某妹驾驶的电动车的尾部,造成蓝某妹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仕驾驶该车逃逸,于2020年4月27日0时30分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5月28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销售公司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销售公司分公司系销售公司的分支机构。卢某忠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卢某忠与销售公司分公司于2020年1月8日签署《销售合同》,同日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2020年1月9日签署《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新车交付提醒单》。蓝某妹的继承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再由卢某仕、卢某忠、销售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自事故发生后,蒙某茂等人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另查明,蓝某妹出生于1962年8月24日,死亡时未满60周岁,蒙某茂系其丈夫,其子女蒙某红、蒙某勇均已成年。
1.被告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财产保险是否应当在本案的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3.被告卢某忠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在租赁、借用等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销售公司分公司,已交付实际所有人被告卢某忠,被告卢某忠没有证据证实交付的车辆存在缺陷,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对本案发生的事故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为此,在机动车的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应就机动车致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物件致人损害时,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因被告卢某仕的过错导致,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属于公众应当知悉且遵守的公共秩序,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给予赔付,不予采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的主张成立。第三,本案卢某忠是事故车实际所有人,又是车辆管理人,被告卢某仕与被告卢某忠有特定关系(兄弟)。被告卢某忠将该车辆留在家里,并且把车钥匙留在家中而去广东务工,因其疏忽大意,管理不善,致使被告卢某仕将该车驶出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减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支付的112000元外,被告卢某忠对尚有赔偿余额承担30%的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蒙某茂、蒙某红、蒙某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卢某仕赔偿原告蒙某茂、蒙某红、蒙某勇各项经济损失459261.34元,冲抵已支付37000元,尚欠422261.34元;
三、被告卢某忠赔偿原告蒙某茂、蒙某红、蒙某勇各项经济损失196826.29元;
四、驳回原告蒙某茂、蒙某红、蒙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融资租赁有租赁和买卖等特点,将融资和融物相结合是现代经济交易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涉及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三方主体分别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两个合同分别为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机动车侵权是机动车在驾驶人的驾驶下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是人的侵权与物的侵权相结合。当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的分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驾驶人又分离时,如融资租赁车辆发生事故,机动车侵权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车辆发生事故,在此类案件中,争议焦点一般主要有:如果是驾驶方存在过错,车辆销售方、出租方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驾驶方存在过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相应的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与驾驶人不一致时,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
1.如果是驾驶方存在过错,车辆销售方、出租方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四十九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售方虽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其已把车交付实际所有人,在没有证据证实交付的车辆存在缺陷,也没有证据证实出售方及出租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时,出售方及出租方均不需承担责任。
2.如果是驾驶方存在过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相应的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首先,在强制险赔偿方面,前一法条是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但为了保障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及时得到救助,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如果当事人就强制险诉请至法院,法院应支持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无条件先行赔偿的要求,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对此部分的赔偿属于先行垫付,其具有追偿权。其次,在商业保险赔偿方面,国家对商业保险不作强制规定,商业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基于平等自愿原则所签订的合同,其免责条款这里不作过多论述。
3.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与驾驶人不一致时,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车辆是实际占有人,即管理人,事故中驾驶人不是承租人的情况下,承租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承租人对车辆借用人有初步的审查判断义务,如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醉酒或服用麻醉药品的人,未将钥匙保管好致使亲友擅自借用等行为,都属于对车辆管理不到位,若发生事故作为车辆管理人则需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所以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对自己的车辆都应做到妥善管理,避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韦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