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61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袁某
被告(上诉人):甲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乙财产保险公司
宋某与袁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24日晚,宋某驾驶小型客车送袁某至某地。当晚22时许,宋某驾车从某地驶出至门口处时,将从小型客车内下车的袁某挂倒后碾压,致袁某受伤。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
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宋某称其听见袁某下车关车门的声音后便开车走了。袁某也自述事故发生当天,其身穿中长款开衫,坐在车后排。下车将车门关上后,才发现衣服被夹在车门里,随后宋某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启动汽车,将其挂倒,并从其身上碾压。
事故发生后,袁某在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车祸致袁某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涉案豫小型客车在甲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袁某从涉案车辆下车并关上车门后,仅衣服被夹在车门上,其是否能认定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而“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袁某系下车关闭车门后,仅衣服被夹在车门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脱离车辆,系该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甲财产保险公司、乙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袁某衣服被涉案车辆夹住,尚未完全与涉案车辆分离,其仍然属于“车上人员”,该辩称系对“车上人员”的扩大理解。袁某在完成下车关车门动作后,其本人已完全与车分离,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故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甲财产保险公司、乙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袁某未起诉实际侵权人,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某120000元;
二、乙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某79272.22元;
三、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本案中,袁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能否认定为“第三者”,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争议焦点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袁某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远置身于车上,总会有上车和下车的过程。上车是身体完全在车外到完全在车内的过程,下车则是身体完全在车内到完全在车外的过程。保险合同所涉“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非永久性固定不变的身份,两者可因特定时间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发生事故当时的特定时空条件下是否置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因此,正在上下车人员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能简单地画等号,应当从时间和空间上判断二者的身份: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为时间节点,而非以事故发生的结果为时间节点。因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结果发生之前的事由是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保险事故的近因。二是在空间上以本车为考量对象,即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一般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的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下的人员。就本案而言,袁某在事故发生时,在空间位置上,其已完成下车关车门动作,已置身于车体之外,与车辆不再是一个整体;其在安全上较完全意义上的车上人员处于劣势,即已不再是本车交通的参与者,交通安全上已处于与车外人同等地位。事故发生的瞬间,仅衣服被夹在车门中致其被挂倒遭车辆碾压,是由于车辆的再次启动后车体外部与受害人接触,产生的冲击力作用于受害人。因此,袁某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第三者”。
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确保“第三者”在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的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当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以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为依据,依法作出认定。结合本案,袁某从车内下车被挂倒后遭到碾压,事故发生时袁某处于脱离车辆状态,既没有受到车辆外部坚硬结构的保护,也对车辆毫无控制能力,且事故发生也是由车辆行驶造成,和一般交通事故中第三人受伤情形并无差别,认定其作为“第三者”更符合上述立法目的。
综上,袁某下车后受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脱离车辆,受伤的原因是被车辆碾压,其系事故“第三者”,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
编写人: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徐丽叶 刘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