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71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伯
被告:段某培、于某、汽车公司、甲财产保险公司、乙财产保险公司
2019年6月25日22时22分,段某培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刘某伯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无损,刘某伯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段某培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违法行为,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伯无违法行为,对事故无责。事故当日,刘某伯被送至医院就诊,经影像检查诊断为左踝关节合并左腓骨近端骨折。治疗过程中,共花费:挂号费、住院费、门诊医药费、康复治疗费等医疗费用共计51247.46元,残疾器具费1387元。
关于案涉车辆,经查,该车系由于某所有,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当晚,于某通过汽车公司经营的代驾平台发出代驾订单,司机段某培从该平台接受派单代为驾驶涉案车辆,段某培于2011年10月18日取得准驾车型为C1即小型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于某为该车辆在甲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汽车公司在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代驾责任险30万元。
1.代驾司机段某培是否具有被保险人地位,在代驾服务过程中,因代驾司机过错引发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时,机动车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予以赔偿;2.机动车所有人(被代驾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代驾平台汽车公司与代驾司机段某培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培负主要责任,刘某伯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段某培应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在甲财产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甲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当事人对于段某培非甲财产保险公司的投保人亦非车主,故甲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其保险责任的争议,法院认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系对因投保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对车辆外的第三者造成损害时承担赔偿的责任险,该险种的设立是为了更好保障受害第三人能及时获取损失赔偿,亦减轻或分担投保人及第三者可能会承受的事故风险。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的交强险中所指的被保险人包含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甲财产保险公司与于某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对于被保险人亦有相似约定,即均将车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放置于与投保人同样的“被保险人”地位,结合本案来看,于某使用代驾平台寻求代驾服务,并发起订单,平台派单给由其审核过的代驾司机段某培,在此代驾服务过程中,段某培依据代驾服务合同关系成为于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段某培依法依约拥有甲财产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身份,甲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保险责任。
对于甲财产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范围外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依上述分析,段某培依据代驾服务合同关系成为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亦因自身过错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车主于某并无过错,且代驾司机段某培亦在其提供的代驾服务中获取相应利益,故无论依据法律规定,抑或兼具运营支配地位及运行利益的法理要求,段某培均应对甲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代驾服务合同关系是否像汽车公司所述仅存在于代驾司机及车主之间、代驾司机与汽车公司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争议,法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综合考虑后认为,汽车公司虽主张其仅为代驾服务过程中的居间人,仅提供信息服务及平台,但其对司机进行考核管理、礼仪培训、接单奖励、拒单惩罚、收取服务费等行为均已远超于居间人仅为提供居间服务行为的法律特征,且从平台使用人角度出发来看,车主从汽车公司开发的代驾平台寻求司机代驾车辆,并非仅系对司机驾驶技术及驾驶资格的考量,更多的是出于对代驾服务及代驾司机提供平台的信任,而汽车公司认为其在用户注册平台时即已将代驾服务的法律主体系司机与车主予以告知故代驾服务关系仅存在于司机与车主之间,认为该合同完全排除平台责任,并将平台置于居间人地位的条款是不符合代驾司机、代驾平台及车主三者之间所体现的代驾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特征的。另外,对于汽车公司与段某培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认为,段某培虽受汽车公司考核、培训、管理,但双方并未形成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及经济从属性,故对于甲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段某培提供代驾服务系职务行为、于某主张其系劳动关系的意见,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汽车公司陈述及本案事实来看,段某培与汽车公司应系合作关系,汽车公司在代驾司机进驻平台之前进行考核培训,司机进驻平台之后予以提供派单信息,并在代驾服务提供过程中予以奖励或惩罚的方式对司机进行规范管理,双方在此过程中共享代驾服务收益,即基于双方共同的行为才促成代驾服务合同的成立及代驾行为的完成,故基于此,考虑代驾服务合同中三者的法律地位,汽车公司与段某培的合作关系,汽车公司应在与段某培共享收益的同时共担合作风险,应与段某培就甲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对于乙财产保险公司的代驾责任险承担,依据其提供的代驾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代驾司机在为被保险人的客户提供机动车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代驾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偿金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据此,乙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汽车公司及段某培需共同承担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关于本案中事故责任承担,应当按照如下顺序,甲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甲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乙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段某培及汽车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甲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伯医疗费用1万元、精神损失赔偿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02000元;
二、被告甲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刘某伯医疗费用412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56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7元,误工费3万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4000元;
三、被告段某培、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伯鉴定费4151.2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伯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1.代驾司机属于“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时,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法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前提在于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应具有被保险人的地位,而代驾司机既非投保人亦非车主,故在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纠纷时,代驾司机的被保险人地位存在争议。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结合本案来看,笔者认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系对因投保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对车辆外的第三者造成损害时承担赔偿的责任险,该险种的设立是为了更好保障受害第三人能及时获取损失赔偿,亦减轻或分担投保人及第三者可能会承受的事故风险,故无论是法律规定抑或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均将车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放置于与投保人同样的“被保险人”地位,而代驾司机依据代驾服务合同关系成为车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法依约拥有被保险人身份,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代驾服务中机动车所有人赔偿责任的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对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担负赔偿责任。代驾服务中同样存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两个主体的问题,在此法律关系中能否对“租赁、借用等情形”作扩大解释从而类推适用上述条文,确定代驾司机作为“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主体地位,值得讨论。
关于机动车一方作为责任主体的认识标准问题,理论上主要采危险责任说。据此,我国司法实务上引申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标准。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即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在代驾过程中,存在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两方主体,前者为机动车使用人,后者为机动车所有人,两者何为责任主体,亦需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分析。在代驾过程中,代驾司机对机动车具有直接的、绝对的支配力,享有明显的运行支配地位,其次,代驾司机通过代驾获取报酬,显然具有运行利益,机动车所有人虽然被送至指定目的地,但该利益仅来源于其所支付的对价,而非车辆本身,即因支付对价才实现被送至目的地的目标,因此,不宜认定其享有机动车的运行利益。故在代驾服务提供过程中时,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使用人的分离应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零九条,即作为机动车使用人的代驾司机承担赔偿责任。
3.代驾平台与代驾司机的法律关系。
代驾平台与代驾司机之间的关系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在本案中即可以看出,当事人对此持不同观点,平台认为其与司机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仅为司机提供代驾服务信息,但司机则认为在履行代驾服务过程中平台对其更多的是管理关系,包括培训、奖惩等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特点。笔者认为,对此关系的认定,还是应当结合案情来具体分析。劳动关系区别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除了其中包含的财产要素以外还有身份上的属性,劳动者本人必须亲自提供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从属关系,劳动者需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且认定劳动关系最核心的标准还是管理标准,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据此,如果代驾平台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代驾司机,代驾司机受代驾平台的劳动管理,从事代驾平台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到本案,代驾司机虽受代驾平台考核、培训、监督,但是否工作完全由其自行安排,在不上线的情况下亦不受代驾平台的约束,双方并未形成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及经济从属性,因此不足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来看,代驾平台与代驾司机应系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通过共同的行为才促成代驾服务合同的成立及代驾行为的完成,并在提供代驾服务中共享代驾收益,基于此,代驾平台应在与代驾司机共享收益的同时共担合作风险,应就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据此,代驾平台投保的代驾责任险承保公司,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综上,在类案审理中应注意,通过网约代驾平台获取有偿代驾服务过程中,因代驾司机过错造成第三人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需要明确代驾司机作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具有的被保险人地位,厘清机动车所有人与代驾平台、代驾司机之间的驾驶服务合同关系,平台与司机之间的合作关系,并区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代驾责任险的适用前提,通过层层剥离,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准确划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代驾责任险、代驾平台与代驾司机的赔偿范围,从而使第三者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胡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