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5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沈某柱、沈某阳、沈某跃
被告(上诉人):曹某永、赵某祥
被告:胡某林、赵某国、薛某江、财产保险公司
2019年1月18日12时0分许,赵某国驾驶A2型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胡某林)及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赵某国)行驶时,由于车辆左前轮紧固螺母与转向节端部螺纹紧固失效,开口销疲劳失效,造成车辆左前轮脱落,脱落的车轮撞到道路清洁工张某并致其死亡。此次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赵某国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6年,胡某林所有的半挂牵引车因自燃报废且经保险赔付。该车辆停放于赵某祥修理厂院内,胡某林为抵债,将该车辆以及车辆手续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本、车牌、营运证(已过期)、胡某林身份证复印件等一并交与赵某祥。2017年,经薛某江介绍,曹某永联系赵某祥,其明知车辆的情况后,仍以一万多元购得上述手续以及从该车辆切割下的车架号,车架号系赵某祥安排工人切割。曹某永使用前述车架号与一辆没有手续的半挂车拼装成涉案事故车辆,并将前述手续套用在涉案事故车辆之上。2019年1月3日,曹某永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赵某国,赵某国驾驶过程中发生上述事故。
还查明,张某与沈某柱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沈某阳、一子沈某跃,为主张因张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沈某柱、沈某阳、沈某跃诉至法院。赵某国、财产保险公司、胡某林、曹某永、赵某祥不同意沈某柱、沈某阳、沈某跃的全部诉讼请求,薛某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1.涉案车辆的性质认定和赵某国、胡某林、赵某祥、曹某永、薛某江在车辆转让、受让过程中的身份认定;2.赵某国所负赔偿责任,胡某林、赵某祥、曹某永、薛某江应否连带赔偿。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一为,涉案车辆的性质认定和赵某国、胡某林、赵某祥、曹某永、薛某江在车辆转让、受让过程中的身份认定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系使用胡某林报废车辆车架号部分组装的拼装车和套用胡某林报废车手续的套牌车。在涉案车辆转让、受让过程中:(1)胡某林系报废车转让人,且因其违法出售报废车辆手续,应视为其本人同意被套牌;(2)赵某祥系报废车受让人(自胡某林处受让)和转让人(转让给曹某永);(3)薛某江系报废车辆交易介绍人;(4)曹某永系报废车受让人(自赵某祥处受让)和报废车、拼装车、套牌车转让人(转让给赵某国);(5)赵某国系报废车、拼装车、套牌车受让人(自曹某永处受让)。争议焦点二为,赵某国所负赔偿责任,胡某林、赵某祥、曹某永、薛某江应否连带赔偿。该案中,胡某林、赵某祥、曹某永、赵某国均为涉案车辆的转让人或受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沈某柱、沈某阳、沈某跃要求胡某林、赵某祥、曹某永、赵某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此外,胡某林作为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违法出售报废车辆手续应视为其本人同意被套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其亦应与套牌车实际所有人赵某国承担连带责任;薛某江并非直接侵权人,也非报废车、拼装车的转让人或受让人,亦非套牌车或被套牌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法院认为薛某江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沈某柱、沈某阳、沈某跃医疗费776.4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赵某国、胡某林、赵某祥、曹某永连带赔偿沈某柱、沈某阳、沈某跃死亡赔偿金1245120元、丧葬费23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三、驳回沈某柱、沈某阳、沈某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祥、曹某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事故车辆套用其他已达到报废车辆的牌照,买卖该报废车辆手续,尤其是将具有该车辆识别功能的、属于车体固定部分的车架号,用切割、重新组装的手段安装到涉案事故车辆上,使该事故车辆改变原车辆性质,以虚假形式获得从事营运的资质,进而便于出售获益。赵某祥、曹某永的行为符合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的行为构成要件,主观、客观过错明显,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赵某祥、曹某永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拼装车、套牌车的认定。
拼装车、套牌车具有极大安全危害,并且扰乱正常市场经营秩序,国家严格禁止拼装车、套牌车交易,禁止上路行驶。但受利益驱动,在汽配市场仍然存在将报废车辆重新拼装后继续售卖或将车辆套牌后继续使用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亦存在驾驶拼装车、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例,因此裁判者准确认定事故车辆性质,对于厘清各方赔偿责任承担具有重要意义。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本案中,事故车辆是由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之车架组装而成,系典型的拼装车,对于拼装车的判定可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认定。目前,通俗理解套牌车即为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汽车。本案中,涉案车辆既是拼装车亦是套用了报废车辆手续的套牌车。
2.拼装车、套牌车多次转让过程中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当事故车辆属于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且涉及多次转让,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对上述车辆进行交易、行驶,本身就属于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背,此种情形下产生的交易风险、使用风险均应由行为人自担。所以笔者认为,多次转让的表现形式应定性为广义的所有权变动形式,不限于连环买卖,还可以是以物抵债、赠与等所有权变动形式,以此更能凸显法律的强制性。本案中,胡某林报废的车辆、手续及涉事拼装车通过买卖、以物抵债两种形式被多次转让,因此法院认定转让人或受让人赵某国、胡某林、赵某祥、曹某永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明示同意当然属于“同意套牌”,但亦存在以非明示方式表明同意的情形。比如,在明知车辆已经毁损、灭失等无法继续使用情形下仍对车辆及手续进行买卖、赠与、以物抵债等转让行为,从一般理性角度衡量,其对被套牌可能性应是明知的,虽然此时并无明示的同意,若将这种交易行为本身视作“同意套牌”,就意味着对于套牌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属对自身未尽管理义务、配合违法行为所产生法律风险的负担,从法律效果看更为适宜。本案中,法院认定胡某林利用以物抵债形式出售报废车辆及手续的行为应视为其本人同意被套牌,故从套牌车角度分析其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刘艳玲 王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