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50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峰、梁某、梁某涛
被告(上诉人):刘某辉、快递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快递公司分公司、科技公司
2019年9月23日21时,杜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梁某坚身体相撞,造成梁某坚受伤。经交通支队认定,杜某负全部责任。后梁某坚入院治疗。2019年10月29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梁某坚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9年12月5日,梁某坚经抢救无效死亡。
梁某坚出生于1955年10月10日,张某峰系梁某坚之妻,梁某系梁某坚之女,梁某涛系梁某坚之子,梁某坚父母已去世。
2019年4月25日,快递公司(甲方)与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快递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拥有特许经营体系,授予乙方快递业务的特许经营权。本合同期限从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乙方获准行使特许经营权的区域为“以A区域为准”。特许经营单位开业的条件:乙方应当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证照和资质。
快递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的经营关系,两公司均认可科技公司作为加盟快递站点,需向快递公司支付购买快递面单等费用,同时快递公司会根据派件量向各快递站点支付派件服务费。
刘某辉系科技公司员工,科技公司将A区域站点的快递业务发包给刘某辉,科技公司不参与该站点的经营管理,根据刘某辉承包该站点的派件量发放报酬。
刘某辉雇用杜某做快递员,并给其提供快递运送车,该快递车车灯损坏,但未及时修理。
快递公司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了一份雇主责任险,该保单雇员名单中包含有杜某,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快递公司分公司与刘某辉、科技公司一致陈述,该保单实际是由刘某辉交纳的保险费,杜某是刘某辉雇用的快递员,因为投保该险种需要企业具有相应资质,故以快递公司分公司的名义投保该保险。
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从外部看,杜某驾驶由刘某辉提供的三轮车,且装有快递件;从时间看,事故发生在21点,刘某辉认可杜某送快递一般至21点左右;从快递员日常工作看,杜某平时下班会将未送完的快递件带回家,故杜某正在履行职务,刘某辉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科技公司与刘某辉均认可,科技公司将顺义石园申通快递站点的业务分包给刘某辉。科技公司负有管理监督职责,且从该站点直接获利,故科技公司应与刘某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快递公司表示其与科技公司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应该由科技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但该约定系内部约定。快递公司根据科技公司业务量给科技公司发放派件服务费,即快递公司通过特许经营方式获取了市场份额、形成规模化经营等隐性经济利益,还从科技公司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快递公司未审查科技公司是否具备快递经营资质。事故发生系因杜某驾驶的三轮车灯损坏,且该车灯损坏已持续了较长时间,快递公司作为特许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故快递公司应在本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虽快递公司分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杜某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快递公司分公司与杜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快递公司分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赔偿主体。
因杜某已受到刑事处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刘某辉、科技公司、快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峰、梁某、梁某涛各项损失费共计1404750.2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峰、梁某、梁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前,快递行业有自营运输和非自营加盟两种模式。本案涉及的即是在非自营加盟模式下,快递业务经过层层发包后,快递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解决这一问题的难点在于一方面要维护和促进新业态下快递业市场经济主体的活力,另一方面要依法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和维护公共安全秩序。因此,在处理这一问题时不能采用绝对的、一刀切式的审理思路,而是应该在综合考量个案的具体细节时,做出既符合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又有利于保障快递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裁判。
本案的审理思路主要考量了以下几个因素:快递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履行职务、快递特许人(被加盟方)与被特许人(加盟方)之间经营关系的紧密程度以及快递特许人(被加盟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
关于职务行为的认定,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快递员与雇主不一定有严格的身份关系认定依据,可能只是口头约定,连制服、派送工具都是自己购买,此时让快递员举证确实困难,因此只要快递员能够初步证明其外观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通过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客观事实即可。如“雇主”一方否认,则法院应释明由“雇主”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认定快递员的职务行为后,快递特许人(被加盟方)、被特许人(加盟方)、内部承包人的责任如何分配?首先,内部承包人作为快递员的直接雇主,应该直接承担雇主替代责任。其次,被特许人(加盟方)对其内部承包人的经营行为负有管理监督职责,且从内部承包人的经营业务中直接获取利益,应与内部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关于快递特许人的责任承担。这是此类案件裁判的主要争议点和难点。因为,从表象上看,快递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或者说加盟方和被加盟方之间都是相对独立的市场主体关系,且快递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往往也签订有诸如快递特许人不承担相关责任的免责约定。如一刀切式地认定快递特许人承担责任或者排除其责任,都存在利益上的失衡风险:如一概排除特许人的责任,则会导致特许人为扩大经营而降低被特许人的加盟标准,大规模发展无赔偿能力的被特许人,最终将风险转嫁给社会公众;如一概认定特许人的责任,则又有可能导致快递企业发展缓慢,影响市场活力。因此,在认定快递特许人的责任承担上应该个案化考量快递特许人(被加盟方)与被特许人(加盟方)之间经营关系的紧密程度以及快递特许人(被加盟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即是在认定快递公司与科技公司经营紧密性程度较高,快递公司在选任科技公司做被特许人时没有审查其快递业务经营资质,在监管上存在过错的基础,否认快递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有关快递公司免责的内部约定。
司法裁判不仅解决个案,同时也要给相关行业主体树立行为规范。通过本案,可以给快递行业从业者提供一种行为指引:作为快递特许经营主体,应当认真对待所获取的经营资质,避免资质无序使用,在对外选择被特许人时,应认真查阅对方主体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在日常经营监管中,要切实负起责任,防止带隐患经营、工作,减少不必要的损害发生。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李青 张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