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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交通意外事故归责原则的司法适用
——宋某珍诉汤某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41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珍

被告(上诉人):汤某贵、汽车销售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甲财产保险公司、乙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2日21时46分,汤某贵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人行道将停驶的车辆倒车并准备驶入某环道路段处时,恰逢经过此处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宋某珍,宋某珍因人行道与车库出入口高处有高度差,在行走至此处时不小心踩空后跌倒在车库出入口处,汤某贵在行人宋某珍跌倒时,车辆仍处于未完全倒车回正位置上,随后汤某贵驾驶车辆向某环道方向行驶时,因宋某珍跌倒的位置处于驾驶室内汤某贵观察的盲区,汤某贵无法观察到倒在路面上的宋某珍,导致碾压宋某珍,造成宋某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驾驶人汤某贵与行人宋某珍均无导致交通事故过错,属于意外事故,双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宋某珍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服,要求对事故责任进行复核。经复核,结论为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上述事故责任。

宋某珍受伤后,被送往A医院治疗,住院64天后,于2020年7月25日出院后又再次进入B医院治疗33天,于2020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多处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一月后复查、注意休息、适度运动等。

2020年10月13日,宋某珍的伤情经鉴定为:1.被鉴定人宋某珍目前属一个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某珍的续医费评定为12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3.被鉴定人宋某珍的护理期限评定为受伤至2020年7月25日出院后30日。

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汽车销售公司名下,融资租赁公司指定汽车销售公司代持案涉车辆的所有权。2020年1月2日,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汤某贵就案涉车辆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Ш)》,并将该车辆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给汤某贵。该车在甲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乙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再查明,宋某珍在就医过程中,产生了住院医疗费198684.32元,其中宋某珍自行垫付了部分,汤某贵垫付了部分,甲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乙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部分,目前尚欠医院部分医疗费。宋某珍、汤某贵和乙财产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对医疗费不予处理。

【案件焦点】

1.交通意外事故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赔偿费用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次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定义,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此案。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并经过了复核程序,该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承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机动车行驶视为危险活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符合无过错责任规则原则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针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本案具体案情,汤某贵驾驶机动车致行人宋某珍受伤,虽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即汤某贵承担赔偿责任;因行人宋某珍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符合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情形,不能根据“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确认本案的赔偿责任范围。本案肇事车辆在甲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乙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融资租赁公司将涉案车辆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汤某贵,由汤某贵实际控制并驾驶涉案车辆。因此,对于此事故造成宋某珍的各项损失,先由甲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乙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汤某贵予以赔偿,融资租赁公司和汽车销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甲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珍72742.40元;

二、乙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珍5820元;

三、汤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珍2500元;

四、驳回宋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所称交通意外事故,是指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造成行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机动车与行人均无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的事件。交通意外事故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是处理该类纠纷的核心问题。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会有完全不同的后果,所以准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具体适用条件,推导出交通意外事故的归责体系,是公平、公正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

1.本案能否适用公平责任的规定。

(1)公平责任的含义与发展。

关于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我国法律中最早的规定始于198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通过“具体列举+一般规定”的模式来规定公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继续保留了公平责任,首先,对公平责任采取了统一的表述,即“补偿”而非“赔偿”或“民事责任”;其次,增加了适用责任的具体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公平责任适用范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针对公平分担损失的适用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将《侵权责任法》规定中的“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本条规定,公平责任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具体条件为:一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二是必须有法律规定的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三是当事人的行为需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逻辑解释可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中的“法律”既包括《民法典》,也包括其他的单行法律。检索《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可知,并没有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可以适用公平责任。

(3)公平责任的性质

关于公平责任的性质问题,有观点认为公平责任是侵权法中的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也有观点认为公平责任并非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它只是公平原则在侵权法中的体现而已。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并非一项独立归责原则,其只是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也就是说,在公平责任中,法律基于公平的考虑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强制进行了损失分摊,而非确定了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从法律逻辑的本质上讲,公平责任不属于责任确定的原则,仅作为一种补充适用的归责方式。在法律适用上,要坚持如果一行为属于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责任情形下的侵权行为类型,要首先适用这两个归责原则再确定责任构成。本案交通意外事件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和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因此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责任,且无法律明确规定可适用公平分担损失之情形,故交通意外事故无适用公平责任的可能。

2.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含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五章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该责任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的侵权责任,即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民事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至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分两款分别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具体如下:

一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归责原则。根据该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就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之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如此,“主要是考虑到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不存在强弱的区别,并负有相同的义务。”

二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该情形下机动车一方适用的规则原则是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呢?无过错责任说和过错推定说主要有以下两点区别:一是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在大多数情况下,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对受害人保护力度的差别可能并不大,因为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所致,即便实行过错推定,机动车一方也很难举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但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有所区别。如果采取过错推定,行为人还有机会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而无过错责任就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更重要的,过错推定责任说难以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句话的规定。因为该句规定,即便机动车一方没有任何过错,也要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这是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但无论是加害人还是受害人有过错,都不能适用公平责任。上述规定适用的情形却是受害人有过错而加害人没有过错。因此,不能将该规定解释为公平责任。二是减轻责任的事由。如果采取过错推定责任的观点,只要有证据证明作为受害人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无论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机动车一方都可以减轻责任;相反,在采取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只有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才能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笔者认为当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时,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理由如下:首先,立法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说明时已明确指出,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实行无过失原则,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无过错责任仅指侵权责任的成立不需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采用无过错责任并不会出现鼓励行人、非机动车违法违章的弊端。最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即便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也需要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法律上对其责任进行了限制。

3.交通意外事故归责原则的司法适用。

在明确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无适用公平分担损失的情形下,针对交通意外事故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机动车免责事由的规定以及上文的分析可以确定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进行处理。因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一种严格责任,其唯一的免责事由就是受害人故意,否则就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虽然未明确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确定责任归属,但对该条文第二项的三句话应进行统一解读,其中第一句话确定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情形下的归责原则,第二句话确定的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均有过错情形下的归责原则,第三句话确定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情形下的归责原则。是否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是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的,即只有当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才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在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害人并无过错,故无适用“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条文的余地。

综上,笔者认为,在处理本文所涉交通意外事故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全面理解并正确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具体规定。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故无法依照公平责任的规定由机动车一方与行人一方合理分担损失;因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最终的风险应当由危险系数较高的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黄庆华 mItDIVqfRr6KtFBxGa+V6WfI33rJe10hyKBHqMH2yyRVikc0yEWHzy8itelLBnv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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