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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机动车驾驶员与行人均有过错情形下过失相抵的适用
——徐某鑫等诉罗某志、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6民初44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徐某鑫、徐某莲、徐某文、徐某平、徐某伦、徐某生、徐某、徐某梅、徐某英、徐某洪、徐某均

被告:罗某志、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9日14时30分许,罗某志饮酒后驾驶小型客车,将车行方向从右往左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邹某金刮撞,造成邹某金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罗某志驾车将邹某金送往医院抢救。邹某金于2020年8月16日医治无效死亡。

邹某金系徐某鑫之妻,邹某金与徐某鑫生育了徐某莲、徐某文、徐某平、徐某伦、徐某生、徐某梅、徐某、徐某英、徐某洪、徐某均十个子女。发生事故现场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标志标线齐全,交通信号灯控制。罗某志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邹某金医疗费9999元。罗某志支付原告54800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罗某志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足,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报警,保护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邹某金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为,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遂认定罗某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金无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某志赔偿邹某金的死亡赔偿金等总计298487元,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行人存在过错的,是否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江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经查,发生事故现场为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标志标线齐全,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是人行横道附近,人行横道属于交通信号,机动车通过时应当停车让行,确保行人的安全。礼让行人是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定义务,罗某志酒后驾车,未尽观察义务,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采取必要措施,减速让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邹某金死亡。邹某金虽违反交通信号灯,但其速度较慢属一般过失,驾驶员驾车经过时,如果处理得当,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邹某金违反交通信号灯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而罗某志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足以减轻其赔偿责任。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罗某志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

二、被告罗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6487元,抵扣已经支付的54800元,实际还应赔偿1316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在机动车一方与行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将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具有的原因力进行比量,兼顾过错的程度,从而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并划分相应的责任份额比例。

所谓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诸多原因中,每一个原因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过失相抵中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是侵权人与受害人共同行为酿成的,每一个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产生了对应的原因力。原因力比例的斟酌就成为确定侵权行为人损害赔偿债务份额的必要因素。如果损害主要是由加害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应少减或不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如果损害主要是由受害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应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如果加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情形,不得免除其责任;如果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情形,可免除加害人之责任。可见,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制度虽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有联系,但主要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考虑后果分担。“以原因力为主”并不是忽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在确定责任份额时所起到的作用,但过错程度只起一定的调节作用。在行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还需综合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对危险回避的能力优劣程度等。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罗某志驾车将正从人行道经过的行人邹某金撞伤,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表面上看是车辆与行人之间的冲突,但其本质是车辆通行权与人的生命权之间冲突与博弈。机动车比行人危险性大,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作为被告罗某志处于相对优越、强势的地位,对机动车有更高的掌控力、危险避让能力,应让其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而行人邹某金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毋庸置疑,被告罗某志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这是法定的注意义务。首先,事故现场无论路面、视线皆良好,标志标线与信号灯清楚齐全,被告罗某志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尤其经过人行横道附近时应尽基本的观察及谨慎驾驶义务,注意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其次,“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是众所周知的行为规范,被告罗某志明知该规定,仍然酒后驾车上路,这一行为本身就具有重大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是积极的损害;最后,受害人邹某金系一名93岁的年迈老人,由于年龄、身体状况等原因,过马路时行动稍微迟缓、认识能力偏低,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相较于被告罗某志的行为而言仅存在轻微过失。被告罗某志若在未醉酒状态下行驶,适当的留意人行道附近缓慢经过的行人,并及时采取应急避让措施,本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基于上述分析,被告罗某志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过失相抵是法官根据法律规定斟酌适用的措施,在机动车驾驶员本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以“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形抗辩,不能作为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条件,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曹鹃 itiMXm7RC1AvBZyZHNitNCkSFJ9tt7AFy74U36ukhdLvjakW5ZTgelQKFNrsoM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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