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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没收财产为被执行人家庭唯一住房该如何处理
——刘某琴申请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申请执行异议

3.当事人

异议人(案外人):刘某琴

被执行人:谢某生

【基本案情】

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谢某生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刘某琴对本院执行查封谢某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刘某琴称,刘某琴、谢某生原系夫妻,婚生一女谢某雪,涉案房屋是刘某琴一家三口的唯一住房。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不再执行该房屋。

【案件焦点】

涉案房屋是被执行人家庭唯一住房的,法院是否可以予以没收。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院(2016)渝03刑初5号刑事判决,判决没收被执行人谢某生的个人全部财产,据前述规定,该刑事裁判生效时谢某生的全部合法所有财产,均属人民法院执行范围,执行保留费用仅为被执行人谢某生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因此,涉案房屋虽为谢某生与刘某琴的共有财产,但谢某生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部分仍然属于法院执行的财产范畴。由于涉案房屋属于不可分割的成套住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之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屋予以整体查封,并无不当。至于被执行人谢某生及其被扶养人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预留的情况下,可在涉案房屋被采取评估、拍卖或变卖等执行措施的变价款中保留,但此事由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谢某生合法财产予以没收的执行。何况,刘某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或者谢某雪属应由谢某生扶养的家属。故,异议人刘某琴所持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刘某琴的异议请求。

【法官后语】

涉案房屋是被执行人家庭唯一住房的,法院予以强制执行,需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被执行人家属唯一住房非生活所必需的认定标准

现行法对于超过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应结合被执行人家属的居住情况、房屋面积、价值、用途等多种因素予以认定:

1.被执行人家属存在其他稳定的居住来源。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套住房,同时基于其他考虑又从第三人处租赁房屋并长期在该租赁房屋内生活居住。对于这种情况,即使该第二处住房并非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但鉴于被执行人家属长期居住于承租的房屋,被执行人家属具有稳定的居住来源,故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并非满足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对该唯一住房可予以执行。

2.与被执行人共同居住于该唯一住房的其他家庭成员名下有房产。这种情况下,尽管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套住房,但与被执行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名下有其他房产,故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并非满足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对该唯一住房可予以执行。

3.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面积较大。对于被执行人的房屋面积明显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标准,可参照有关规定。故如果被执行人坐拥百余平方米的豪宅,并以该豪宅为其名下唯一住房为由主张执行豁免,法院完全可以参照有关标准认定被执行人名下该唯一房屋已经远超出满足被执行人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标准,对该住房可予以执行。

4.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市场价值甚高。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的实际情况,对于认定被执行人家属住房是否超过生活所必需的另一判断标准就是房屋的市场价值。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被执行人住房在当地的市场价值作为参考标准。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根据房屋所处位置、地段、周边配套,经评估机构评估或参照同等条件房屋的市场行情,如果对该房屋予以变现后所得款项满足被执行人家属置换或租赁房屋后仍有剩余,这种情况下法院也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已经超过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标准。

5.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并非纯粹用于满足被执行人家属的居住需求。实践中不乏这样的情况,即被执行人名下虽只有一套房屋,但该房屋却并非用于或纯粹用于被执行人家属居住用途。例如该房屋只是用于满足被执行人的子女在附近就读名校而作为学位房使用,被执行人家属另有其他住处;又如,该房屋既有被执行人家属居住,同时被执行人又将房屋的一部分用于对外出租获取收益。如果存在这些情况,均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并非满足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对该唯一住房可予以执行。

二、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非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认定程序

1.由被执行人家属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当法院收到执行立案申请后,执行法官应当结合案件执行情况对申请人所提申请提请合议庭进行评议。经评议后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非生活所必需的,应依法作出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通知相关被执行人家属。被执行人家属如对法院的上述决定不服,可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附上相应证据材料证明拟处分的该唯一住房属于被执行人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

2.由执行部门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对于被执行人家属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如认定被执行人家属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法院虽可以继续查封该房产,但不得处分;经审查后如认定被执行人家属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家属的异议申请。同时,法院在所作的异议裁定书中应依法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复议的权利。

三、对被执行人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保障

尊重和维护被执行人家属的合法生存权,最主要就是保障被执行人家属享有最低标准的房屋居住权,而居住权的享有不一定要用自有产权房屋的方式来解决。总结各地法院在这方面的探索和创新,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置换房屋。概括起来,置换房屋包括“以大换小”“以近换远”“以好换差”“以优换次”等方式。虽然置换房屋是对被执行人家属最有利且最能保障被执行人家属生存权的模式,但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操作上的困难。

2.租赁房屋。前已论及,对于被执行人家属居住权的保障,并不一定必须用具有所有权的房屋来解决。事实上,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处分后保留被执行人家属租赁房屋所需费用,剩余款项予以没收。通过租赁房屋的方式,同样能够满足被执行人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需求。

四、关于没收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唯一住房实际执行中应注意的事项

由于房产往往价值较大,唯一住房又关系到被执行人家属的基本居住权问题,因此在处理过程中一定要非常谨慎,除了要从法律上准确把握“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标准外,在实务操作中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在执行“唯一住房”时要做好被执行人家属的心理疏导工作。在强制执行前,要详细告知被执行人家属有关执行房产的法律规定,讲明执行住房的必要性,让当事人对执行有思想准备,尽量缓解其对法院执行的对抗情绪。

二是要保障被执行人家属在执行后的居住问题。在拍卖被执行人的住房前,应当为被执行人家属提供临时周转用房,并给予被执行人家属合理的腾换房屋的时间,人民法院在房产拍卖后,要向被执行人家属返还满足生活需要的房产的价值。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汤智纲 B8pd42anGgqHtpwb7wvOFc95g92ZaJhP87tWY+9aCURt2aTY8pSb5rYbLKbEq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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