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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阻碍法院执行查封房产的认定标准
——赵某诉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34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某

第三人:徐某某

【基本案情】

赵某与徐某某于198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8日,徐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机关服务中心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徐某某购买涉案房产。2010年1月4日,作为乙方的徐某某与作为甲方的某机关服务中心就涉案房产签订《职工购房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房改字[2002]××号文的规定,办理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产权证”。2010年12月29日,涉案房产办理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某,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2013年10月14日,赵某与徐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赵某所有,双方于同日办理离婚登记。赵某自述经房屋管理部门核实,涉案房屋因无法办理产权过户,至今仍登记在徐某某名下,现由赵某与女儿徐甲居住。某居委会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赵某、徐甲长期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涉案房屋。2019年6月20日,法院就刘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徐某某应于2019年9月20日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其后,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4月28日,法院对徐某某名下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其后,赵某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法院停止执行。刘某某不同意赵某的诉求,认为涉案房屋未办理变更过户,仍属于徐某某所有,应继续执行。

【案件焦点】

1.赵某能否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2.赵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赵某能否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法院认为,赵某与徐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女方赵某所有,该《离婚协议书》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登记,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系虚假或伪造,赵某、徐某某针对案涉房产分割达成的前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徐某某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凭案涉离婚协议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但赵某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变更登记的情形发生,如房产性质是否可以进行过户变更等,故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现阶段赵某对案涉房产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本院对赵某请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赵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赵某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刘某某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赵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3年与徐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刘某某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9年6月20日与徐某某达成的调解,并由本院出具的涉案调解书所确认的,且依据刘某某与徐某某的共同确认,调解书所涉债务的实际发生时间亦在赵某与徐某某离婚协议签署之后。赵某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徐某某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转移、逃避此后徐某某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刘某某的请求权与赵某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赵某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刘某某享有的是针对徐某某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因而,刘某某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赵某某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赵某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停止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刘某某主张赵某与徐某某存在通过离婚协议转移、逃避此后徐某某可能发生的债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徐某某向刘某某借款时间晚于其与赵某离婚时间,可以排除其存在与赵某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以逃避涉案债务的可能性;其次,涉案债权属于一般金钱债权,且并非基于对涉案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该债权不仅在设立时间上晚于赵某所享有的针对涉案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且在性质上也不具有优先性;再次,刘某某上诉称其曾于徐某某家中见过离婚后的徐某某仍与赵某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最后,赵某对于其在离婚后未能就涉案房产办理变更登记之原因进行解释说明,可以看出并非其本人原因所致。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刘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之中,案外人经常依据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内容,要求确认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归自己所有,据此要求确认其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措施。针对上述情况,一般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分割内容,仅是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仅对夫妻双方构成约束,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亦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需要经过案外人通过行使要求被执行人登记变更房屋所有人的请求权,才能实现物权的变动,确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也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从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基于上述法律逻辑,在执行过程中,被查封的房屋如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则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为被登记的被执行人所有,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的查封执行并无问题,案外人的异议应被驳回。但若“一刀切”地按照上述的原理处理所有的类案,则容易出现利益失衡和显失公平的处理结果。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设立,其目的是避免在执行过程中,作为第三人的案外人利益受到不合理或不应有的损害,而为其提供救济渠道。从价值取向上来说,是为了平衡债权人的利益和与被执行的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的利益,或者在这两个利益中进行取舍。这种平衡和取舍绝不应该是机械的,而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判断,哪种利益更具有正当性或更应该获得保护,且这种判断必须基于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而不是仅仅基于物权登记这一外观形式,因为其不可能直接体现出利益的正当性。现行的法律规定其实已经对此有所考虑,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如果仅从物权变更登记制度和物权公示的角度来说,则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应为其个人的财产,法院执行并无不妥,但考虑到买受人的利益,法律作出了例外的规定。

类似本案的纠纷,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由此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同观点,亦各有其道理。从便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对此类案件的规制,最好的方法当然是在规定原则的基础上列明例外的情形,从而达到便于司法判断的目的。因此就本案所涉类案而言,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坚持物权变动的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的原则,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应允许在特定情况下,保护案外人的利益,设置相关的例外。

本案的意义即在于对相关的例外情形进行了一种探索,并提炼出了一种相关的例外标准,且这种标准具有普遍的实践性,可以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导。这种标准具体而言有三点:一是案外人对于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请求权形成于申请执行的债权之前;二是案外人之请求权的形成并非基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恶意串通;三是案外人的请求权的未行使并非由于案外人自身原因而怠于行使。满足以上三点,则可以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

首先,结合本案中的情况,第一,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离婚协议分割房产,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形成确认之前,也即原告基于离婚协议而享有的要求第三人进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形成于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之前;第二,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离婚协议中的这种财产分割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串通逃避债务等主观恶意而形成;第三,本案中因涉案房产具有央产房的性质,其能否过户并不仅取决于原告与第三人本身,原告未能将房屋过户并非自身原因造成。

上述这三点使保护案外人的利益较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具合理性和正当性。其原因在于,首先从法理上来说,一方面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和一般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从这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一般金钱债权并非基于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其相对于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在性质和内容上并不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赵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是基于2013年与徐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刘某某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其于2019年6月20日与徐某某达成的调解,并由本院出具的涉案调解书所确认的,且依据刘某某与徐某某的共同确认,调解书所涉债务的实际发生时间亦在赵某与徐某某离婚协议签署之后。故从时间上来说,前者的请求权较后者更具优先性。

其次,若仅从上述法理上来处理,仍然是有所欠缺的,因为无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道德风险,债务人可能在发生债务前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上述形式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如此则明显有失公平,不应为法律所保护。故为此必须设立第二个条件,即案外人对于涉案房产的过户请求权的形成不能基于案外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唯其如此才能规避前述的道德风险。

最后,满足前两点的要求是否案外人就足以排除执行,笔者认为仍然有所欠缺。其一,对于案外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因其是案外人和债务人的一种内在思想活动,债权人要想证明颇为不易,法院亦只能通过一些外在的行为表现予以综合判断,易出现判断标准不一的情况,且难免出现偏颇。其二,即便满足上述两点要求,如果案外人一直怠于行使这种权利,亦不具合理性和正当性。从法理上来说,基于保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等的稳定性,让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法律制度上对权利的行使作出了相关的时间限制,比如诉讼时效制度、除斥期间制度等,故案外人这种基于房屋过户的请求权的行使亦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否则可能会影响交易活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性,但如果这种请求权的行使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而是客观原因造成,则其具有正当性,不能算是案外人怠于行使权利,法院应予以考虑。本案中,案外人未请求进行房屋过户的原因,是房屋的本身属性为央产房,房屋的特殊性质决定,房屋的过户并非案外人和债务人能自行决定、办理。而从另一方面来说,案外人怠于行使这种权利,可能正是基于与债务人串通的恶意,故该怠于行使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作为推断恶意的依据。

综上,上述三项标准的设立从法理到情理均具有合理性,且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可以作为一项司法实践的标准予以确认。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陈访雄 FNSNRa3/5w7a7xBXIjnEn0YgQUo/MbVSwUKTIE4gyalcFkTQun24vPDNAad17RE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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