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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挂靠船舶实际所有人的认定标准
——俞某文诉中某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执行案外人、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俞某文

被告(申请执行人、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某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被执行人、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青岛某钢航运有限公司

第三人:颜某召、青岛晟某航运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中某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钢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公司)、陈某斌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中某公司申请对某钢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广州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某钢公司名下的“翔某6”轮实施了扣押。俞某文认为其系“翔某6”轮的实际所有人,对扣押船舶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解除扣押。经审查,海事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俞某文不服,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焦点】

1.原告是否系“翔某6”轮的实际所有人;2.是否应当停止对“翔某6”轮的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俞某文与第三人颜某召的交易行为引起“翔某6”轮的物权全部转让至原告,因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某钢公司实际支付购船款并接受交付且原告一直实际占有船舶,故“翔某6”轮挂靠并登记在被告某钢公司(原名老船长公司)名下并未引起该船舶物权发生实际变动,该轮的完全所有权仍归属原告。同时,原告作为“翔某6”轮的实际所有人,具有排除一般债权人被告中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轮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登记在被告某钢公司名下的“翔某6”轮系原告俞某文实际所有;不得执行“翔某6”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案涉船舶登记在某钢公司名下,就案涉船舶转让签订有多份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5月11日船舶买卖合同。故应认定案涉船舶的买方为某钢公司。游某、念某文、余某龙称转账给颜某召的相应款项系代俞某文支付购船款,不能排除俞某文为某钢公司支付购船款的可能,不能证明俞某文是案涉船舶的买方。与某钢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是晟某公司,俞某文与某钢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船舶挂靠关系,且船舶挂靠协议内容与船舶买卖合同及船舶登记情况相矛盾,不足以推翻船舶买卖合同及船舶登记。俞某文不因经营管理案涉船舶而对案涉船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原审确认案涉船舶系俞某文实际所有,判令不得执行案涉船舶不当,应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船舶签订有2010年5月6日、5月11日、5月14日、5月20日四份船舶买卖合同。上述四份合同中最终履行的是5月11日俞某文与颜某召签订的合同。“翔某6”轮于2010年5月26日完成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船舶的所有权即发生变动。虽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船舶所有权人为某钢公司,但结合前述事实,本院认为俞某文于2010年5月26日取得“翔某6”轮的所有权。某钢公司在本案再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未曾委托俞某文代其向颜某召支付案涉购船款,其在厦门海事法院(2019)闽72民初323号案、(2019)闽72民初59号案中陈述案涉船舶归俞某文所有,故二审判决关于“游某、念某文、余某龙称转账给颜某召的相应款项系代俞某文支付购船款,不能排除俞某文为某钢公司支付购船款的可能,不能证明俞某文是案涉船舶的买方”的认定,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中某公司与某钢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一般债权,与“翔某6”轮并无物权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中“善意第三人”的范畴,中某公司要求执行俞某文实际所有的船舶,缺乏法律依据。俞某文作为“翔某6”轮的实际所有人,具有排除一般债权人中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轮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即日起解除广州海事法院依据(2017)粤72民初1113号之二民事裁定对“翔某6”轮的查封、扣押措施。

【法官后语】

该案的审理,确立了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一般债权,与案涉船舶并无物权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中“善意第三人”的范畴,被告要求执行案外人实际所有的船舶,缺乏法律依据。案外人作为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具有排除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该轮的民事权益。同时在本案中还应该注意到,船舶挂靠是目前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普遍运营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船舶挂靠是指没有运营资质的个体运输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为了进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市场,规避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管理规定,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企业名下,向该运输企业交纳管理费,并以该运输企业的名义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活动的一种经营方式。《指导意见》还确立了船舶挂靠在合同和侵权案件中的处理原则:针对合同纠纷,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合同的履行等基本事实,准确认定合同当事人;针对侵权纠纷,原则上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目前我国国内航运市场中,船舶挂靠现象大量存在,导致船舶物权管理混乱,严重降低船舶监管的有效性,对船舶的安全营运产生不良影响,也滋生船舶营运的不正当竞争,不利于航运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船舶挂靠规避监管的目的明显,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船舶挂靠通过签订船舶挂靠协议以营造合法“外观”获得合法经营资格,进而规避税收、贷款、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目的较为明显,因此船舶挂靠有通谋虚伪表示行为嫌疑。由于挂靠船舶的权利外观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交易双方的成本以及风险大幅提升,也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纠纷。本案被告中某公司在采取扣押船舶的程序性案件中衔接了确认船舶所有权的实体纠纷案件,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时间跨度和诉讼成本,应引起航运业各方特别是挂靠人、船舶实际所有人的高度重视和警惕,不能心存侥幸。本案一审判决是在2018年作出,到最终生效已是2021年,实际所有人的船舶也在作出再审判决前另案中被拍卖。最终承担损失的还是实际所有人。

该案的审理,既表明了审判机关依法保护涉海企业、个人的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同时也为规范我国海上、内河航运市场的合法合规有序发展作出了明确指引,提醒航运从业者合规经营、诚信履行合同。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 林依伊 iKoROofIO97b9YTdw6AXNrH2LFeR7Civ3PemaAbsi6eSUR6742IR9PGVA0zNT2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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