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陈某宝
被执行人:陈某撑
【基本案情】
陈某宝、陈某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判决:陈某宝须支付给陈某撑合伙事项款项6386009.44元及利息。2020年1月13日,陈某撑申请执行。2021年2月26日,法院作出(2020)浙1002执517号之五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陈某宝(占50%份额)与案外人王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的不动产。2021年8月11日,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司法网拍平台发布涉案不动产拍卖公告(根据拍卖公告:涉案不动产建筑面积为126.17平方米,为住宅性质),并于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4日进行公开拍卖,买受人陈某某以282万元最高价竞得。买受人陈某某于2021年10月9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21年10月12日,法院作出(2020)浙1002执517号之七执行裁定:将坐落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陈某某所有。
2021年8月13日,陈某宝和王某某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2021年10月12日,陈某宝和王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陈某宝取得离婚证。本案异议人陈某宝与涉案不动产的买受人陈某某系父子关系。
2021年10月27日,法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陈某宝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第四项表述为“本院拍卖所涉标的物时陈某宝与王某某并未离婚,而是在本院拍卖后办理了离婚手续,不符合发放安置费的情形”。陈某宝对上述分配方案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
【案件焦点】
陈某宝是否符合发放安置费的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法院保留安置费的初衷是解决被执行人因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导致的无房可住的问题。在被执行人因承受强制执行而导致其所有的居住房屋被法院处置时,对被执行人负有扶养、赡养、抚养等义务的人对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应尽相关义务,如果这些义务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应提供给被执行人居住。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把握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与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利间的平衡。结合本案,首先,2021年2月26日该院作出拍卖裁定时涉案不动产还登记于陈某宝与王某某名下,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该院于2021年8月11日发布拍卖公告,陈某宝与王某某于2021年8月13日到民政局申请离婚,涉案不动产于2021年9月14日拍卖成交后,该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过户裁定,而陈某宝与王某某于2021年10月12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完成离婚登记手续。该院在《关于被执行人陈某宝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第四项的表述为“本院拍卖所涉标的物时陈某宝与王某某并未离婚,而是在本院拍卖后办理了离婚手续,不符合发放安置的情形”。因此,从离婚时间来看,不排除异议人陈某宝有为领取安置费而进行离婚登记的可能性。其次,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包括被执行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等依据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负有扶养、赡养、抚养等义务的民事主体。本案的涉案不动产最终由陈某某买得,而异议人陈某宝与买受人陈某某系父子关系。不考虑陈某某名下是否有其他可居住房屋的情况下,仅就其买受拍卖所涉的不动产,作为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其名下有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且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6.17平方米,足够扶养义务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居住。因此,该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并不会导致异议人陈某宝无房可住,也就没有保留安置费的需要。因此,陈某宝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原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某宝的异议请求。
【法官后语】
目前法律法规对于如何为被执行人保留安置费,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在审查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执行异议时,提到关于“五至八年租金”的情形。这条规定可借以参考适用。因此,安置费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拍卖后的居住权利而存在的费用,并不是拍卖后必须保留的一种费用。要为其保留安置费,应当符合以下几方面条件:
一、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居住房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是可予以执行的。因此,在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时,可根据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情况,综合判断其房屋面积是否超出生活必需。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则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这里的“最低生活标准”应当包含以下两种情形:
1.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即被执行人有居住处。当然,这里的居住条件肯定与被执行人之前的居住条件有区别,仅是以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为标准的居住房屋。如以户为单位,一人户按16平方米,2人户按30平方米,3人户按40平方米,4人以上户按50平方米认定。
2.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至八年租金。此时,即是给被执行人保留安置费。“五至八年租金”虽然是一个范围,但也给了执行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被执行人配合财产处置的,则可以尽量多地为其保留安置费。
因此,在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保留租金的情况下,视为被执行人有可供居住的房屋。
二、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无可供居住房屋
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是广义的“扶养”,包括被执行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等依据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负有扶养、赡养、抚养等义务的民事主体。在被执行人因强制执行而导致其所有的居住房屋被拍卖时,对被执行人负有扶养、赡养、抚养义务的人对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应尽相关义务。如果这些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应提供给被执行人居住。此种情形下,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被执行人基本的居住权仍能得以保障,并未违反执行适度原则。而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的买受人正是其子,其子对其本就有赡养的义务,且涉案房屋面积有126.17平方米,足够被执行人及其子一家人居住。
三、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没有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行为
被执行人转让其名下房屋既可能是有偿转让,也可能是无偿赠与,既可能是正常交易,也可能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如果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前,或者非因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可能都不会构成本条所述的情形。因此,要通过对房屋对价是否合理、所得转让款项是否被隐匿,受让人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某种特定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被执行人存在逃避债务而转让名下其他房屋的行为时,其转让其他房屋所得应当作为其生活保障,法院在分配唯一住房的拍卖款时,不应考虑为其保留安置费。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在法院拍卖的同时进行离婚登记,而后提出自己无可供居住房屋,进而要求保留安置费。但其配偶并非被执行人,房屋拍卖后,其配偶的份额已返还,在其不离婚的情况下,应当足以租房居住。因此,尽管此处并非完全对应为逃避债务转让其他房屋的情形,但被执行人的行为已经体现出恶意。故不宜为其再保留安置费。
四、被执行人在拍卖款分配前提出书面申请
安置费应当依申请予以保留,且应当在拍卖款分配前提出。因为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不同,负债情况不同,包括履行心态不同,有些被执行人即便自己过得清苦些,也希望把所有拍卖款都分配给各债权人以早日偿清债务。因此,并非所有的被执行人都会申请保留安置费。是否需要安置费,应当由被执行人根据自己的情况,作出判断。需要保留安置费的,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且在拍卖款分配前提出。即其安置费的申请也应当与其他债权申请参与分配的提出时间一致。对于被执行人未主动提出的,不应依职权保留安置费。笔者所在法院即存在因依职权保留安置费,而被执行人不来领取的情形。此种情况下,一方面,保留安置费的目的没有达到;另一方面,留存安置费后,债权人受偿不足,反而可能使未清偿债权的利息得以增加,更不利于债务早日偿清。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张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