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07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案外人异议
3.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王某余、沈某华
退赔权利人:史某山
被执行人:王甲
【基本案情】
北京市石景山法院在执行史某山与王甲责令退赔(刑事)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某余、沈某华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该院中止执行王甲名下涉案房屋。王某余、沈某华所提异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涉案房屋只是名义上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但实际上,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时,被执行人年仅10岁,实际房屋购买人是其父母,即二案外人,被执行人只是名义购房人。二、涉案房屋为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基本生活所必需,查封措施必将影响其生活,有损其权益。
北京市石景山法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0日,北京市石景山法院作出(2020)京0107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责令王甲退赔被害人史某山人民币500万元……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王甲未履行法律义务,该院将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即该院(2021)京0107执439号案件。执行中,该院委托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查封了王甲名下涉案房屋。案外人王某余、沈某华就此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
在异议审查过程中,王某余、沈某华向北京市石景山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涉案房屋为1992年1月购买,购买人王乙,王某余、沈某华主张王乙是笔误,应为王甲。该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是1992年8月,但房屋契税、销售发票日期记载为1993年9月。该院调取的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屋证号为“皋房权证字第80**号”,登记日期为2004年12月17日。
北京市石景山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王甲,该房屋未登记共有权人及居住权人。案外人王某余、沈某华主张二人系涉案房屋出资人,该房屋应归案外人所有,本案不予认同。另,二案外人提交证据与法院调取证据,亦有冲突。二案外人请求中止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某余、沈某华的异议请求。
王某余、沈某华不服一审裁定,复议至一中院。王某余、沈某华所提复议事由与异议事由基本相同,并强调王某余、沈某华只为了躲避当地的限购政策,并未损害公共利益,其用王甲的名义购买房屋,属于“借名买房”,王某余的行为亦不能看作赠与行为。
【案件焦点】
1.王某余、沈某华所提异议类型;2.王某余、沈某华基于“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王某余、沈某华主张其与王甲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王某余、沈某华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所提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借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本案中,王某余、沈某华主张系用王甲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且对王甲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则王某余、沈某华仅基于此而对王甲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王某余、沈某华所提涉案房屋是王某余、沈某华一家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等复议事由,亦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在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执行裁判部门应按照执行行为异议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案外人如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而提出的异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借名买房行为及其法律效果作实质审查。
为明确“借名买房”行为的法律效果,首先应明确“借名买房”中借名人的权利性质。笔者认为,应从借名买房原因、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真意、买卖合同效力以及物权公示制度意义等角度予以综合考虑。
1.借名买房原因:在实践过程中,借名买房一般发生在亲友等熟人之间,选择借名买房存在出于逃避限购政策、逃避债务、享受购房优惠等原因。如基于此类原因购房,在明知此行为违背购房政策、可能损害他人权益且存在一定法律风险的前提下,仍决定采取借名方式购房,借名人不具有善意。
2.签订借名购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真意:虽然双方当事人就购房产生合意,买卖房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购房后及时进行产权变更的意愿。对不办理过户登记是存在主观故意和客观不能,应认定借名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不符合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要件。
3.关于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鉴于借名买房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宜简单认定为无效合同。
4.物权公示制度的意义。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物权经登记产生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物权登记公示是物权变动的法律要件。因借名人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而认定借名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性权利会虚化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的法律效力,进而在法律效果上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性质,构成对现行法下主要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乃至物债二分基本权利框架体系的背离。 本案中,王某余、沈某华为逃避限购政策而将购买住房登记在儿子名下,在主观上善意不足,且从购房后至今近10余年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王某余、沈某华亦主张,涉案房屋登记在王甲名下不属于对王甲的赠与,王某余、沈某华基于借名买房法律事实而享有的权利的性质应认定为对被执行人王甲的债权请求权。
按照民法规则,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具有更高权利顺位,胜诉债权要优先于借名人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物权公示的对外效力而申请在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实现债权,该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借名买房而产生的债权期待权不有物权的排他性、对世性和绝对性效力,不能对抗强制执行。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赵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