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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父母因赠与而将案涉房产登记至子女名下并约定可终身居住,其主张排除该房产执行的处理
——谭某英诉苌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53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谭某英

被告(上诉人):苌某

第三人:刘某桦、吴某冬

【基本案情】

原告谭某英和案外人刘某全系第三人刘某桦的母亲和父亲。2004年12月28日,原告谭某英和案外人刘某全将其唯一一套郑州市金水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赠与女儿刘某桦,即本案的第三人。三方同时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及附加条件》,并约定“谭某英有终身在此房产居住的权利”。之后,案涉房产过户至女儿刘某桦名下。2015年10月26日,第三人刘某桦与谭某英又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刘某桦自愿将案涉房产转回至原告谭某英名下,并约定案涉房产买卖成交价为500元,并过户登记至原告谭某英名下。原告谭某英此后一直居住在案涉房产中,直到2019年被诊断出患有阿尔茨海默病。

因执行苌某与吴某冬、刘某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被告苌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包括原告谭某英名下案涉房产在内的第三人吴某冬、刘某桦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粤0303执恢75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产。后原告谭某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或终止执行(2018)粤0303执恢757号中谭某英名下的案涉房产。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粤0303执异58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谭某英的异议请求。该裁定送达后,原告谭某英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确认被告申请执行的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另查明,在苌某与吴某冬、刘某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苌某因刘某桦与谭某英签订的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过户行为,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撤销刘某桦和谭某英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关于案涉房产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刘某桦和谭某英将案涉房产登记到刘某桦名下;3.诉讼费由刘某桦和谭某英共同承担。2016年12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被告刘某桦和第三人谭某英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关于郑州市金水区某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刘某桦负担。”苌某、谭某英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豫01民终10509号。2017年9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终10509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并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刘某桦作为债务人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以极低价格转让自己的财产,侵害了债权人苌某的权益,苌某有权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谭某英上诉称刘某桦未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并实施侵害谭某英利益的行为,其有权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赠与,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在刘某桦与谭某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依法撤销之后,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苌某可另行依法向行政机关主张其权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父母因赠与而将唯一房产登记至子女名下,并约定可一直居住。之后子女成为被执行人,且为规避执行,又把房产通过买卖合同以不合理的低价过户回母亲。另案中已判决该低价过户所依据的买卖合同被依法撤销,但指引债权人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主张登记回转以维护权益。在此情况下,母亲能否排除该房产的执行?能否主张确权及解除查封?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一、关于能否执行案涉房产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另案中,苌某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请求为撤销刘某桦和谭某英间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关于案涉房产的买卖合同并将案涉房产登记到刘某桦名下。但是,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豫01民终1050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苌某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可依法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且驳回了案涉房产登记至刘某桦名下的诉讼请求。因此,在谭某英仍为案涉房产登记名义人且否认案涉房产属刘某桦以及苌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关证据以佐证其答辩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苌某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程序,在撤销案涉房产登记并登记回转至被执行人刘某桦名下之后,方可继续申请执行案涉房产。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房产赠与合同及附加条件》中约定,谭某英在其夫妇将案涉房产赠与刘某桦后有案涉房产的终身居住权利,该证据可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时间、情况相印证。因此,在苌某亦未提交证据以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的情况下,综合谭某英夫妻于2004年无偿将案涉房产赠送给其女儿刘某桦以及其年逾八旬且患病病症包括记忆减退等情况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退言之,即使该证据为虚假,在已查明案涉房产现为谭某英、刘某全唯一住房且无偿赠与其女儿刘某桦的情况下,亦可推知谭某英、刘某全作为父母将其房产赠与子女系其对子女疼爱的表现,受赠子女以案涉唯一房产供父母居住安享晚年亦为案涉房产赠与的应有之义。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赠与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受赠人刘某桦有保证赠与人谭某英房屋居住需要的义务。虽然案涉赠与合同已生效,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刘某桦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因赠与人享有居住权而受到限制。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执行暂未达到可执行的条件。

最后,虽然案涉执行未达到可执行的条件,但是,苌某可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另行申请恢复执行,亦可在另案维护自身权益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案涉房产予以保全。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谭某英停止执行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能否支持谭某英确认案涉房产权属的主张的问题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谭某英已将案涉房产赠与刘某桦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虽然案涉房产现又登记回至谭某英名下,但是,其登记回至谭某英名下的原因行为即将案涉房产过户谭某英名下的其与刘某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因此,在谭某英未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案涉房产赠与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确权主张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另案中,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豫01民终1050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苌某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可依法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若此后苌某未行使上述权利,则案涉房产事实上不存在争议。因此,在此情况下,案涉房产则不存在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物权纠纷,故谭某英关于确认案涉房产权属的主张亦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驳回。

三、关于能否解除案涉房产查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如前所述,谭某英主张确认案涉房产为其所有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故案涉房产是否系谭某英所有不能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因此,谭某英关于解除案涉房产查封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解除条件。同时,为避免解除查封后给案涉权利人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谭某英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审法院不得执行案涉房产;

二、驳回原告谭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苌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驳回谭某英关于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以及解除涉案房产查封的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能否执行涉案房产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另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050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人民法院驳回了苌某关于将涉案房产登记至刘某桦名下的诉讼请求,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谭某英名下,故尚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被执行人刘某桦所有,苌某以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刘某桦的财产为由主张对涉案房产进行强制执行,依据不足,二审法院难以支持,苌某可按照法律规定及另案生效民事判决指引,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苌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较为原则,因此,本案对于总结涉父母居住权益情况下的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具有典型意义。同时,本案涉及父母将房产赠与子女后居住权益的处理问题,因此,本案对于维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具有典型意义。

详言之,在本案中,由于子女规避执行而将其受父母赠与的房产又转回母亲名下的原因行为被另案撤销,因此,案涉的核心问题实质成了“在父母因赠与而将案涉房产登记至作为被执行人子女名下,并约定可终身居住,其主张排除该房产执行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而判断能否排除执行,则应对相关当事人对于案涉执行房产的民事权利的性质和效力等作出认定。

首先,应以法律规定为基础综合评判。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对于何谓“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明确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对相关民事权益作了部分列举和规定,且并未涵盖本案情形。因此,在本案处理中,则应当在依据排除执行民事权利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探索法律规范背后的价值以及立法的目的,并结合案件中的当事人身份、执行标的上所附相关权利,以及对于社会秩序的影响、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等具体情况,综合作出判断。

其次,保障案涉居住权利具有正当性。从受赠子女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父母作为赠与人在房产赠与合同中为子女设定了可“终身居住”的义务,这属于附义务赠与合同。子女作为受赠人完成过户登记之后,就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履行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同时,子女对受赠房屋的所有权也因该义务而受限。从父母赠与房产的角度来看,父母将唯一房产赠与子女,固然是出于对子女的疼爱与信任,但更希望自己能够老有所居,安享晚年。这事实上起到了当时法律应提供却未提供的居住权制度所应起的保障作用。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其债权系基于对案涉房产的权利状态的信赖而形成,而且,在居住人去世后其仍可申请执行,保障原告的居住权最终并不会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在本案执行中,保障赠与房产老人在该房产中的居住权具有相当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再次,在具体裁判方式上考虑。承前所述,在本案中处理确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即判断在债权人的债权以及赠与人居住权两者权利何者优先时,应对作为父母的赠与人的居住权予以保障。而具体在裁判时有两种裁判方式:一种是本案的裁判思路,即认定案涉房产并未达到可执行的条件,并应当告知债权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行申请恢复执行;另一种是作出附条件的判决,判决至原告去世后可执行案涉房产。但是,考虑到本案涉及另案裁判中指引当事人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情况,这可能导致在未来的执行阶段发生执行不明、执行不能等不确定问题,因此本案采用了第一种裁判方式。

最后,排除执行亦符合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父母晚年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对子女疼爱的表现,而子女以该房产供父母居住并赡养父母安享晚年也是接受赠与的应有之义。在这种情况下,让父母能够一直住有所居,也是维护良好社会和谐风尚的具体体现。支持排除执行并指引债权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既体现了情理法的有机融合,也维护了孝老爱亲的中华传统美德。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耿利君 霍哲弘 VMd7dwtPzWK+b1O0OTpJbmDd1efnUEgtUG2m7GZtNz14Td08a3+yR1W+I5NjRqc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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